警用「M化車」逮獲詐欺犯 檢方舉證不足 法官判無罪確定

警方出動M化車定位破獲詐騙集團機房,陳姓男子等4人遭依恐嚇等罪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駁回檢方上訴,認定檢察官舉證不足,判決4人無罪確定。(示意圖,達志影像)

2015年警方出動M化車定位破獲詐騙集團機房,陳姓男子等4人遭依恐嚇等罪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駁回檢方上訴,認定檢察官舉證不足,判決4人無罪確定。本件合法搜索的證據有證據能力,但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之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

檢方起訴指控,陳姓男子等4人向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人頭門號),再以同夥之桃園市龍潭區居所爲機房,在2015年4、5月間以人頭門號聯繫鄭姓女子等5人,誆稱其等子女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要求交付贖金。

鄭姓女子等3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另2人經與家屬確認安全無虞,並未付款,而未得逞。檢方偵結起訴,認爲陳男等4人涉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高院更一審駁回檢方上訴,維持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依卷內證據,被害人確遭同一集團成員以前開人頭門號聯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但行動電話基地臺所得接收者,是該基地臺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之訊號,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定點位置。

更一審認爲,本件僅憑卷內基地臺位址,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即爲該地址,且本案犯罪時間距警方執行搜索已隔數10天,縱陳男的等人搜索時在該地址內,亦無法逕認定他們在案發時也在該處且而是本案之行爲人。

更一審表示,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男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應爲其等無罪之諭知,一審同此認定,諭知陳等4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爲無理由,應予駁回,全案確定。

更一審也在判決理由指出,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是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之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

更一審認爲,本件警方使用「M化車」僅是偵查方法之一,於報請檢察官指揮時,尚依據卷內通聯紀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搜索票,經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覈准,警方依法院准許、核發之搜索令狀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應認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