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學科 | 法律邏輯學:法學與邏輯學的互動

從某種程度來講,法學與邏輯學之間的互動差不多與西方文明史一樣悠久。正如美國法 學家洛文傑所說,邏輯學一直被哲學家們認爲是法律的特殊財產和主要基礎,至少從亞里士多德時代起就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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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學起源與訴訟相關

在亞里士多德時代,以教授人們打官司和演講謀生的雄辯術盛行,而與亞氏稱爲“詭辯家”的智者們的“詭辯術”劃分界限,正是亞氏開創邏輯學的動機。

普羅泰戈拉被譽爲古希臘的第一位智者,他招學生時會跟學生簽署一個合約:學生先付一半學費,待畢業後打贏了第一場官司後再付另一半。但他的學生歐提勒士學成後遲遲不替人打官司,他遂將歐氏告上了法庭,提出如下論證:如果我打贏官司,那麼按照法庭裁決,歐氏應當付我另一半學費;如果我打輸官司,這意味歐氏畢業後打贏了第一場官司,那麼根據事先合約,歐氏也應當付我另一半學費。然而,作爲普氏高足,歐氏泰然應訴,並提出了相反的論證:如果我打贏官司,那麼按照法庭裁決,不應當付另一半學費;如果我打輸官司,那麼按照事先合約,不應當付另一半學費。至此,法官陷入兩難之境:從邏輯上講,如果法庭支持一方訴求,就必須支持另一方訴求;然而他們的訴求是衝突的,不可能同時得到支持。故此,“半費之訟”又被稱爲“法庭悖論”,也稱“普羅泰戈拉悖論”。在亞氏看來,智者們的這種論證伎倆就是詭辯。爲此,他提出三段論分析法,以便與這些所謂“詭辯伎倆”劃界。

亞里士多德之後,歐洲進入了羅馬帝國時代,但亞氏三段論邏輯仍然備受推崇。羅馬法思想至今仍然是西方法律的精神內核,而法律三段論的影響更是世界性的。當然,在中世紀,除了亞氏三段論邏輯之外,斯多葛命題邏輯在羅馬法中也發揮着重要作用,甚至有人認爲羅馬法基本原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斯多葛學派思想。事實上,普氏訴歐氏案背後的邏輯恰恰是斯多葛命題邏輯,而非亞氏三段論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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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邏輯是“親密的朋友”

1588年,英國詩人弗朗斯在其詩集《法律人的邏輯》中說:“我沒理由認爲法律與邏輯不應當是最親近、最親密的朋友,因此,最好認爲它們是……我在我們的法律中找邏輯,而且我認爲我已經找到了。”從詩歌描述來看,我們有理由相信,法學與邏輯學的關係在當時是相當密切的。

在法學與邏輯學的互動進程中,萊布尼茲是一位關鍵人物,其1666年的博士論文《論含混的法律情形》對後世影響深遠。萊氏認爲,現有法律體系中概念含混不清的情形太多,但只要找到一種一般化的數學語言,將一切論證的正確性都可歸結於某種計算,除了事實性謬誤之外只能是計算錯誤,思維中的含混情形便可迎刃而解。他的這種想法後來被稱爲“萊布尼茲之夢”,亦稱“法律公理化體系之夢”。爲此,他提出了兩個基本假定:其一,所有思想都是由非常少量的簡單思想複合而成的,而這些簡單思想形成人類思想的字母系統;其二,複雜思想都是從簡單思想通過統一的對稱組合開始的,組合與算術運算很相似。儘管“萊氏二假定”的預設性過強,因此受到挑戰,但萊氏的法律公理化體系仍有許多擁護者。德國法哲學家普希塔就是其一,他認爲:法律是一個按照形式邏輯的規則建構起來的有機體系;判決就是將法律概念作爲數學因數進行計算的結果;數值越確定計算結論就越可靠;只有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體系纔可能產生。

1879年弗雷格《概念文字》的出版是現代形式邏輯成熟的標誌,引發了邏輯學的數學轉向。形式邏輯是排除所有語用要素之後,僅從形式語義和形式句法的視角,來進行推理論證分析與評價的邏輯學。亞氏三段論邏輯和斯多葛命題邏輯均屬於傳統形式邏輯,而弗氏則是現代形式邏輯的創始人。《概念文字》一書出版後,儘管並未立刻給學界帶來巨大震盪,但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們顯然注意到了邏輯學對法學的潛在影響力。1881年霍姆斯曾警示人們,“法律的生命從來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根據1990年福克斯在《法律與邏輯》一文中的解讀,霍氏並非認爲法律中邏輯不重要,而是強調不要過分誇大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或者錯誤地認爲邏輯是法律發展的唯一動力。事實上,1897年霍姆斯發表的《法律之路》一文,正好印證了福克斯解讀的恰當性。該文說道,“法律人的訓練是邏輯訓練,司法裁決的語言主要是邏輯語言”。由此看來,霍姆斯十分看重法學與邏輯學間的互動,從未否認邏輯對於法學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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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概念的浮沉

在英語世界,“法律邏輯”是一個很有爭議的術語。最早使用“法律邏輯”這一術語的人可能是庫恩。1916年,他在《理由與本質》中所說,馮耶林和霍姆斯在強調其他因素時絕對沒有否認“法律邏輯”的重要性。法現實主義代表人物弗蘭克1930年出版了《法與現代精神》,提出了“法律確定性是一個基本神話”的斷言。針對該著作,1931年《哥倫比亞法律評論》邀請了法現實主義代表人物盧埃林、哲學家艾德勒以及法律邏輯學家庫克分別寫了“法律的幻相”“法律確定性”和“法律邏輯”三篇書評。很顯然,三位學者存在分歧。僅從標題便知,盧埃林認爲法律確定性看不見、摸不着,是一種幻相,其弦外之意是邏輯在法律中幾乎不起作用;而艾德勒和庫克顯然認同法律確定性的存在,尤其是庫克,他明確使用了“法律邏輯”術語,並認爲弗蘭克並沒有否認形式邏輯在法律中的有用性。

邏輯學數學轉向之後,特別是進入20世紀之後,現代形式邏輯佔據了邏輯學的主導地位,甚至有人將“現代邏輯”“現代形式邏輯”“形式邏輯”“邏輯”幾個用語畫上了等號。於是,在法律與邏輯界圍繞到底有沒有“法律邏輯”展開爭論,荷蘭學者哈赫和舒伊特曼的爭論即爲其中代表。哈氏認爲有法律邏輯,而舒氏則認爲沒有。舒氏認爲,不是隻有一種邏輯而是有很多不同類型邏輯,如經典邏輯與直覺主義邏輯、命題邏輯與謂詞邏輯、單調邏輯與非單調邏輯等區分,但根本不存在“法律邏輯”,正如不存在“草莓邏輯”一樣。舒伊特曼之所以反對法律邏輯的存在,是因爲他所持的邏輯觀顯然很單一,那就是“邏輯即形式邏輯”,根本沒有“實質邏輯”或“非形式邏輯”之說。

在法學與邏輯學間互動問題上,佩雷爾曼也是一個不得不提及的關鍵人物。2012年,他的弟子們爲他舉辦了一場誕辰100週年紀念會,出版的論文集主標題是“佩雷爾曼”,副標題是兩個關鍵詞:一是“新修辭學”;二是“法律邏輯”。佩氏是法律邏輯存在論的擁護者。不過,與哈氏法律邏輯觀有所不同,他認爲法律邏輯本質上是一種無形式的邏輯,把法律邏輯處理爲形式邏輯的對立面,其法律邏輯是建立在反形式邏輯基礎上的,而哈氏法律邏輯則是形式邏輯在法律中的擴充和延伸。其實早在1968年,佩氏就已經把“舒哈之爭”的核心問題說得比較清楚了。他的《何謂法律邏輯》一文,闡明瞭恩吉斯在處理法學與邏輯學互動時爲何避免使用“法律邏輯”術語而改用“法律推理”。恩吉斯認爲法律邏輯應該是一種能喚起人們覺醒的實質邏輯,而當時盛行的卻是“邏輯即形式邏輯”邏輯觀。正因如此,大多數法理學家並不用“法律邏輯”而用“法律推理”“法律論證”甚至“法律思維”來探討法學與邏輯學的互動成果。

難能可貴的是,當“法律邏輯”用語在英語世界受排擠時,我國法律邏輯學家們仍然堅定地支持該用語。一個強有力的證據是,1983年我國就成立了中國法律邏輯研究會一級學會,1993年國家學會大調整時該學會被納入中國邏輯學會成爲法律邏輯專業委員會。不僅如此,在我國現行有效的學科分類標準中,法律邏輯學還是法學一級學科理論法學二級學科之下標準的三級學科。進入21世紀後,“法律邏輯”術語在英語世界的使用又有復甦的跡象,這說明我國法律邏輯學家們的堅持或許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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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學促進法律科技的興起

法律科技屬於法學、科學與技術的交叉研究領域,關注的是如何充分利用人工智能、雲計算以及大數據之類的現代科學技術來提升法治的質效。我國的智慧法院、智慧公安、智慧檢察等工程就屬於法律科技的範疇。綜觀法律邏輯學史,法律邏輯學研究需要面向“雙腦”:一是人腦,關注的是法律人應當如何進行法律推理和論證,比如前面提及的智者們的工作;二是電腦,關注的是如何利用機器來實現自動法律推理。

法律科技事業的興起與法學和邏輯學的互動直接相關。如果說萊布尼茲因其法律公理化體系之夢是法律科技的先驅的話,那麼法律邏輯家洛文傑和艾倫應該是這一領域的開拓者。早在1949年,洛文傑就提出了“法律計量學”概念,試圖用定量方法將人文社會科學的柔性和自然科學的剛性結合起來,以解決法律問題,其目標是“在法律之屋上開幾道窗,裡面的人可以看出去,再開上幾道門,外面的人可以走進來”。早在20世紀50年代,美國律協就成立了科技法律分會,致力於探討法律與科技的融合。後來在艾倫推動之下,1959年該分會還創辦了會刊《邏輯在法律中的現代運用》,由艾倫擔任主編,1966年更名爲《法律計量學:法律、科學與技術雜誌》並沿用至今。法律計量學似乎一度成了法律科技的代名詞。

此外,法律科技事業的蓬勃發展與國際法律人工智能學會的大力推動也密不可分。國際法律人工智能學會源於1987年在美國波士頓召開的國際法律人工智能學術大會。藉由此會,一羣有着共同愛好的法學家、計算機科學家和法律邏輯學家聚集在一起,探討法律與科技融合技術。該會後來固定爲兩年一屆的國際學術會議,其探討的話題也已形成了一個新的學科分支:法律信息學。1991年在牛津大學召開第三屆國際法律人工智能大會時,這些志同道合者不僅宣告成立了自己的學術共同體——國際法律人工智能學會,而且創辦了會刊《法律人工智能》(季刊)。學會網站列出了該共同體關注的九大議題,如“法律推理的形式模型”“法律論證與裁決的計算模型”“證據推理的計算模型”“多主體系統中的法律推理”等,這些議題顯然和法學與邏輯學的互動密切相關。特別是“法律推理的形式模型”被列爲九大議題之首,這足以表明作爲法學與邏輯學互動的結晶——法律邏輯學在法律科技事業中的基礎地位。難怪圖爾敏曾斷言:“邏輯學是一般化的法學。”

(作者系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