萊豬釋憲案削弱地方權限
(本報系資料照片)
蔡政府解禁萊豬來臺後,2020年底行政院宣佈《地方自治條例》訂有「 乙型受體素不能檢出」的規定無效,臺北市等5議會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3日以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定進口肉品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行政院的函告合憲。此判決結果將影響中央解禁日本核災區食品與地方的爭議。
2月憲法法庭開庭辯論時,行政院和衛福部認爲依憲法第107條、111條規定,此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事項,有法律統一性、全國一致性必要;更主張萊豬進口涉及國際貿易政策,是中央專屬事項,地方不能各自爲政,否則將會影響臺灣對外的國際貿易。觀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分別規定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且涉及爭議時,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既然是民意政治考量,基於「人民權利」保障需要,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進一步嚴格把關並非法律所不許!
縱然《食安法》已明文授權並容許衛福部對於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得不採零檢出標準,而另訂安全容許量標準。但法條是「得」並非「不許」,故採取與中央法令更爲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屬地方政議會的立法權限,也屬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限。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系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但「人權保障」縱然是在單一國體制之下仍是世界普及標準,而「地方自治」之維護亦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基本要項,絕不可因爲「國際貿易」是中央政策而侵犯了公民權。雖說《憲法》第125條及第108條第2項,《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地方執行需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然而,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認爲《地方自治條例》可以「因地制宜」立法捍衛食安權!又依其法理,主要在對人民課以「義務增加」的拘束,而非指「權利保障」,權利進一步保障實與「牴不牴觸」無涉。
這也就是行政院容許「國防部、教育部、體委會」都不買萊豬產品的理由,定是基於人民權利進一步保障的需求,足見這並非「牴觸《憲法》或法律」的問題,這是「基本人權保障」的問題,《憲法》開宗明義規定在第2章,就是有其優先考量的地位!
其實,釋字785號也揭示健康權最低限度的保護,依照《憲法》第110條精神,地方立法機關予以立法保護地域人民的健康,中央政府怎能以另一種「國際貿易」理由來限制;當「貿易權」與「健康權」衝突,或者說當「國際貿易條約」與「國際人權公約」兩者衝突時,怎可一刀兩斷只求一邊的利益?
憲法法庭此項判決結果將造成未來更大的影響與爭議,與其說萊豬釋憲案削弱地方食安權,不如說更削弱了地方自治權、健康權與公民權!(作者爲中華人權協會副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