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獄中信彰顯假釋之缺】假釋看運氣,準駁問神明?

▲日前有受刑人來信請問李永然律師,關於現行假釋之缺失。(圖/記者林敬旻攝)

犯罪而遭法院判決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刑法》爲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訂有「假釋制度」;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的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刑人爲了能早日重返社會,無不期待自己在監能因良好表現而獲准假釋,可是目前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覈准假釋欠缺明確標準而迭有怨言。就以日前有兩件假釋申請書魏姓受刑人及葉姓受刑人均以「社會觀感不佳」爲由,而遭到法務部駁回。

筆者在擔任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期間即常接到受刑人來信,表達對獄中管理與制度的看法,即便現已卸任理事長,仍有受刑人來信。日前就收到一位張姓受刑人來信問到假釋的問題,同時還對現行制度的執行提出下列質疑。

張姓受刑人提到《監獄行刑法》第81條:「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覈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這兩條規定究竟要如何適用?

筆者回復如下,《監獄行刑法》固然是執行受刑人徒刑的基本法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爲受刑人執行徒刑的累進處遇規定;同一事項的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監獄行刑法》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監獄對報請假釋則一律適用《監獄行刑法》的規定,法務部對此情形也沒有特別解釋,因此對於一級受刑人仍適用《監獄行刑法》的規定,仍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始報請假釋。

目前監獄的見解是,一級受刑人須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而此「法定假釋之規定」即包含「假釋審查委員會的決議」。但如果是這樣解釋,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的規定將形同贅文,因爲如果需再經「假釋審查委員會的決議」,就不需要再於此條文中特別規定對「一級受刑人」要速報法務部。

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應指《監獄行刑法》第81條所規定的「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亦即符合《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且行刑累進處遇到達二級,各項成績都符合行刑累進的假釋規定而言。此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即可得到印證,因只有二級受刑人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才需由假釋審查委員會來決議的必要。《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的規定是已將「一級受刑人」逕自認爲是適於社會生活,故規定「應」速報請法務部假釋;但目前矯正署及各監獄卻不認同此一這項見解。這是目前主管機關過於保守的看法,受刑人對此也有所質疑。

此外,信中還提到累進處遇分數的各項問題,因爲監獄的累進處遇分數是分「作業」、「教化」、「操行」成績而計算,但起、進分標準並不妥適,且經不起檢驗。其實在實務上都有類似的問題出現,例如:合併刑、前後兩個刑期總加後的處遇評分、撤銷假釋後的評分等等。類似評分的問題,非但十分複雜,又因受刑人個案不同,難取其相對性的公平,便有學者對此提出詬病

再者,假釋的審查其實是看「刑期執行率」。雖然刑期執行率根本不是假釋審查的法定標準,但所有的假釋審查卻都是看刑期執行率,因爲比較方便與容易。但問題是,不同受刑人能夠獲得假釋審查委員會同意報請假釋的刑期執行率不一樣,甚至同一刑案,因不同監獄或不同審查委員會,其認定能報請假釋的刑期執行率也不一樣。由於欠缺客觀標準,其結果就較不可預期,以致淪爲有點運氣成分,這就已背離法律的「可預期性」與「明確性原則

由張姓受刑人所提出對假釋的審查與覈准在法律的適用與解釋似有不妥,且由於審查與覈准既乏明確標準,更有時以空洞的「社會觀感不佳」而駁回假釋申請,致遭受刑人迭有批評。盼主管機關能積極正確地保握假釋制度的宗旨,並訂出一客觀標準,俾保我國目前正進行中的獄政改革能再向前邁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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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