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通過電視商業置入 菸酒、跨國境婚姻媒合禁止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19日通過「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性行銷暫行規範」及「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估計完成行政作業後最快在9月底或10月初公告施行。這兩項對於現行電視營業行爲做放寬的行政命令,主要爲順應世界潮流發展,爲電視業營收引入更多資源,其重要規定如下:
置入商品的總時間不得超過節目播送總時間的5%,畫面不得超過熒幕1/4
NCC內容事務處長何吉森表示,有關大陸廣告置入與贊助部份,需再與陸委會討論後,原則以負面表列方式公佈。以下爲兩項行政命令內容(草案,正式版本以NCC公佈爲凖):
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草案)
壹、定義
商業置入行銷指爲政府機(關)構以外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爲,其目的在加強視聽衆對置入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的正面情感及認同。
貳、節目製播規範
一、一般原則:(一)尊重節目編輯獨立與完整。(二)自然呈現,並不得於節目中過度呈現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三)不可直接鼓勵消費特定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四)必須向觀衆清楚揭露置入事業、團體或個人之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訊息。(五)置入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百分之五、置入畫面不得超過熒幕四分之一。
二、特定原則(一)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在主題或處理上,對人性尊嚴、性別、族羣、宗教信仰、身心障礙、身體、年齡等,出現具貶抑、嘲弄、污衊、歧視、誹謗、猥褻或有令人反感、攻訐之詞句或內容。(二)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用嘲弄語言貶損競爭者或競爭商品。(三)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對未滿十二歲者置入:1、影響其生理或心理健康。2、利用兒童易於輕信或比較心理,勸進購買商品或商業服務。3、促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內容相關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建議。4、利用兒童之信賴心理,透過節目參與者,對商品或商業服務作推廣宣傳。5、利用兒童無法辨識,於節目中呈現特定商品或商業服務影響兒童消費行爲者。
(四)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呈現與性有關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有猥褻、色情、淫穢之言語、聲音或誇張之動作。(五)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呈現與暴力有關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有血腥、恐怖、或令人反感、恐懼之表現。(六)不得利用視聽衆對法律、醫藥等專門性知識之信賴心理,進行特定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推廣。(七)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鼓勵與健康、安全或環保等議題有關之偏見。
三、揭露原則:揭露之時機及方式,依下列原則擇一處理:(一)於節目結束時,呈現置入事業、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不得有廣告訊息,且所有置入者揭露總時間以20秒爲限,不計入廣告時間。(二)於節目結束後,呈現置入事業、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
參、禁止置入之節目類型
一、新聞(節目):含各類型新聞報導、新聞深度報導、新聞座談(評論)、新聞節目(指以新聞本質爲基礎,除新聞報導以外,所延伸出來各種形式之節目)、時事、雜誌型節目或其他本質屬事實呈現之內容者。二、兒童節目:指爲學齡前及學齡兒童所製作之節目及頻道。
肆、禁止或限制置入之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類型
一、禁止置入之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一)煙品。(二)酒類。(三)跨國境婚姻媒合。(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五)非法交易之商品及服務。(六)其他法令禁止爲廣告者。
二、以法令限制廣告呈現方式者,其於節目中置入時,亦應符合該廣告呈現相關規範。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會認定不適合或不宜過度置入之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
伍、不適用本規範之情形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雖出現於節目中,但製播者不因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出現於該節目中而獲得直接利益,且有下述情形者得不視爲商業置入性行銷:一、呈現的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在節目編輯上屬合理之素材。二、節目由境外地區產製者。
陸、違反本規範之處理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如有違反本規範時,依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或相關法令處理。
柒、本規範之修正本規範於公佈施行後,得視其施行成果,隨時修正之。
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草案)
壹、定義:
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爲提升特定名稱、標識、活動、服務之形象,在不介入節目內容及維持製播自主的前提下,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協助。
貳、基本原則:一、獨立:不介入節目內容,且維持節目內容的獨立與完整。二、揭露:應明確揭露贊助者訊息,且除運動賽事與藝文活動節目外,不得於節目中出現。三、分離:贊助訊息與節目應明顯區分,並保持廣告與贊助者的區分。
參、贊助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特別原則:
得在維持編輯自主及不影響觀衆收視權益前提下,以後制方式於節目鏡面表現上適切呈現與贊助者有關之識別標識:一、呈現識別標識之總時間不得超過節目長度之百分之五。二、每次呈現識別標識之時間不應超過 5秒鐘。三、識別標識之大小不得超過熒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
肆、禁止或適度規管贊助之節目類型:一、禁止贊助之節目類型:新聞及時事節目,但提供棚內播報之道具、主播及主持人梳化粧、服飾等不在此限。二、適度規管之節目類型:兒童節目得接受文教基金會、機關(構)或非營利組織之贊助。
伍、禁止或限制爲贊助者:一、以下列產品或服務爲營業、生產項目者,或下述相關團體禁止爲贊助:(一)煙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三)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四)非法交易之商品及服務。(五)政治團體(含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六)其他法令禁止爲廣告者。
二、以法令限制廣告呈現方式之商品或商業服務爲主要營業項目者,於贊助節目時,亦應符合該廣告呈現相關規範:(一)酒類。(二)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會認定不適宜贊助者。
陸、冠名贊助:一、冠名贊助指節目名稱冠有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牌名稱,適用本規範前揭規定。二、新聞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三、節目名稱得包含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牌名稱,但不得包含贊助者相關之產品、型號及服務名稱。
柒、違反本規範之處理:電視節目接受贊助,如有違反本規範時,依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或相關法令處理。
捌、本規範之修正:本規範於公佈施行後,得視其施行成果,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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