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華永道、中信證券雙遭起訴 !慧辰股份造假案 中介機構之責如何釐清?

21世紀經濟報道 記者 崔文靜 北京報道上市公司出現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爲,中介機構被投資者起訴的案例日漸增加。

近日,連遭上市公司“分手”的普華永道、年內收下多份罰單的“券業一哥”中信證券,均因爲擔任財務造假公司慧辰股份中介機構而被投資者起訴。

值得注意的是,在康美藥業案、紫晶存儲案、澤達易盛案等多起上市公司重大違法違規案件中,中介機構都進行一定賠償或先行賠付。受此影響,上市公司重大違法違規導致投資者利益受損時,投資者逐漸在起訴上市公司的同時一併對中介機構發起訴訟。

對此,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採訪了法學專家,投行保代、會計所審計師等多位專業人士。在多數受訪人士看來,由中介機構進行一定賠償的確有助於投資者利益的維護,同時應當根據中介機構勤勉盡責情況差異化對待。

對於明知故犯、配合造假的嚴懲不貸;對於不存在主觀故意,但屬於重大過失的,給予一定處罰;而對於一般過失的,則可以擇情從輕發落。

中信證券、普華永道被起訴

日前,中信證券、普華永道被送上被告席,因其服務的上市公司慧辰股份在IPO、上市後均存在財務造假問題,李某某、喬某某、朱某某等多位原告以虛假陳述作爲案由將其送上法庭。

慧辰股份於2020年7月登陸科創板,2023年4月27日,證監會對其立案調查。

後經查實,慧辰股份在2020年7月13日披露的上市招股說明書,以及上市後披露的2020年至2022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其中,佔比最高的2020年,虛增利潤在其當期披露利潤總額中的佔比高達60.69%,虛增利潤6096.16萬元。造假原因則是其控股子公司——信唐普華通過虛構與第三方業務、簽訂無商業實質的銷售合同、提前確認項目收入的方式虛增收入和利潤。

如今,上市僅3年的慧辰股份已經出現大額虧損。根據其6月7日公告,截至2023年12月31日,慧辰股份審計的合併報表未分配利潤爲-1.54億元,未彌補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

對未來可能涉及的中小股東訴訟賠償計提7700萬元預計負債,是慧辰股份虧損的主要原因之一。

被告上法庭的中信證券是慧辰股份的IPO保薦機構以及持續督導機構,普華永道則是爲其提供審計服務的會計所。

根據新版《證券法》,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財務造假等重大違法違規行爲,中介機構如若未能勤勉盡責將承擔一定連帶賠償責任。

正因如此,身爲慧辰股份中介機構的中信證券與普華永道被投資者起訴,存在賠償或先行賠付投資者的可能。

科學判斷中介機構責任

記者瞭解到,上市公司重大違法違規,律師建議投資者一併起訴中介機構的情況時有發生。

“上市公司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重大違法違規行爲被發現時,其經營能力與資金實力往往已經較爲緊張。由於民事訴訟需要以行政處罰爲依據,這意味着,投資者在向上市公司索賠之前,上市公司往往已經接受大額行政罰款,這使得其民事賠付能力更爲有限。”受訪人士分析道,“此種情況下,投資者即使狀告上市公司成功,能夠到手的賠償大概率也較爲有限。”

在上市公司賠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尋找新的賠付方,成爲投資者利益保護的重要途徑。

一方面,新《證券法》明確,上市公司違法違規,中介機構未勤勉盡責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在民事判決的康美藥業案、經民事調解後進行先行賠付的澤達易盛案、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的紫晶存儲案等近年來轟動市場的上市公司重大違法違規案件中,中介機構均在一定程度上對投資者進行賠付。

根據受訪人士分析,上述兩大因素疊加,使得更多投資者在起訴上市公司的同時,往往對券商、會計所、律所等中介機構一併起訴,以求更快獲得投資賠付。大力保護投資者利益自然值得肯定,同時,也需兼顧更多因素綜合考慮,其中兩點值得特別關注。

一方面,不少情況下,中介機構進行先行賠付,後續可以再行向上市公司追討。但上市公司賠付能力已經頗爲有限,依靠中介機構自身力量成功追回的可能性相對不高,這需要監管、司法部門等採取措施,主動幫助中介機構解決賠償資金追討難題。

另一方面,中介機構賠付能力有限。對於中介機構的賠償責任,應依據主觀故意性、過失程度而靈活調整,不能“一棍子打死”。

浙江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有星建議,科學判斷中介機構責任,堅持過罰相當原則,既要公平保護投資者利益,又不能在賠償力度上過於傾斜,以防給中介機構帶去過大負擔。

具體來說,對於中介機構故意幫助或包庇上市公司造假的,嚴懲不貸;對於不具備主觀故意性,但存在重大過失的,給予一定比例的連帶賠償責任;對於一般過失的,可以綜合具體情況輕罰乃至不予處罰。

李有星同時強調,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應當分隔開,民事訴訟與判決不宜受到行政因素干預。一定程度上,中介機構“生死權”掌握在司法系統手中,司法部門應當在體現公正性的同時,依據券商等中介機構在財務造假中的問題嚴重程度獨立判斷。

“以慧辰股份案爲例,其財務造假源於子公司虛構與第三方業務、簽訂無商業實質的銷售合同、提前確認項目收入,這在中介機構覈查細緻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現,上市公司造假手段隱蔽性日漸提高,中介機構精力投入有限有時難免被矇蔽。有鑑於此,可以在充分評判上市公司造假髮現難度、中介機構盡職履責到位程度的基礎上綜合判斷。”李有星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