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修改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或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據“上海人大”微信公衆號消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4年5月10日表決通過,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加大對充電設施建設的推進力度
《修改決定》明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統籌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大力推動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更好匹配居民對日常規範充電的需要。
加強對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安全管理
爲適應當前電動自行車安全治理形勢變化要求,《修改決定》突出對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管理要求,在多個條款中引導、規範羣衆蓄電池攜帶、放置和充電等行爲,着力減少因蓄電池引發的安全隱患。
加強客渡船載運電動自行車的安全管理
《修改決定》增加對客渡船載運電動自行車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查驗等,以降低載運風險隱患,提升應急處置能力,並明確攜帶電動自行車搭乘客渡船的,應當遵守營運單位制定的管理要求。
加強對違規充電行爲的綜合治理
爲防範違規充電行爲造成的火災風險隱患,《修改決定》細化了在建築物共用部位、消防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等區域禁止違規停放充電的規定;對私拉電線和插座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行爲設定了法律責任;增加了禁止在居住建築的室內區域違規停放充電以及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爲進一步發揮羣防羣治優勢,《修改決定》明確非機動車停放設施管理者和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自行管理機構等應當勸阻、制止違規充電行爲,並按照管理規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處理;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報告執法部門。此外,《修改決定》還對違規停放充電引發火災可能承擔的行政、刑事、民事責任,作出指引性規定;明確檢察機關對相關事故、隱患依法探索開展檢察公益訴訟工作。
加強對電動自行車“拼加改”的源頭治理
對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進行拼裝、加裝、改裝,會增加行駛安全風險和車輛自燃爆燃概率,嚴重危害駕駛人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爲更好從源頭上預防和管控電動自行車安全風險,《修改決定》明確對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經營性活動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市執法部門應儘快研究制定出臺執法指引,指導一線執法人員規範執法,確保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4年5月1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
客渡船營運單位應當制定載運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規範和專項應急預案,按照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查驗。攜帶電動自行車搭乘客渡船的,應當遵守客渡船營運單位制定的相關管理要求。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爲: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統籌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大力推動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更好匹配居民對日常規範充電的需要。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爲: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將第二款修改爲:
禁止在以下區域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一)建築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
(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
(四)居住建築的室內區域,但按照有關標準設置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除外。
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四款改爲第五款,修改爲:
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行爲,非機動車停放設施管理者和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自行管理機構等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按照管理規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予以處理;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向城管執法部門或者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城管執法部門或者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四、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依法探索在城市公共安全等領域開展檢察公益訴訟工作。
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爲第四十二條,修改爲: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經營性活動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四條,原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後併入本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建築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區域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對人員密集場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住建築的室內區域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將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中的“交通、道路運輸”修改爲“交通”,將第三十條中的“道路運輸”修改爲“交通”,並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障公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應當遵循源頭管理、防治結合、協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督導機制,並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將相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轄區內非機動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推動社區參與非機動車綜合治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並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行業監督管理。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快遞行業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的指導和監督。
商務部門負責外賣行業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的指導和監督,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外賣行業中其他相關企業落實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的指導和監督。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非機動車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停放、充電行爲的監督管理。
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非機動車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非機動車生產、銷售活動或者在經營活動中安全使用非機動車。
第七條 本市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需求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公安、商務、市場監管、交通、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強非機動車安全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公衆的安全意識和文明素養。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非機動車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加強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以及電動自行車的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第十二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爲: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蓄電池、電動機等動力裝置,加裝座位、傘具、車篷(廂)、高分貝音響;
(三)改變非機動車排氣裝置的尺寸,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電壓的蓄電池或者擅自更換電動機等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非機動車的消音、車速提示音、限速、尾氣處理裝置;
(五)其他更改非機動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爲。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實行自願登記,其所有人申請登記上牌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四條 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上牌。
對用於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應當核發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轉用於或者停止用於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其所有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被盜、遺失、滅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非機動車號牌由公安機關統一監製,不向非機動車所有人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非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佈,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網上辦理等方式,爲公衆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自登記之日起每滿五年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查。公安機關應當對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動力裝置等安全性能進行檢查;車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其所有人應當對車輛進行維修。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條 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規劃資源等部門編制慢行交通發展規劃,指導區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設施規劃、建設,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絡,優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加強軌道交通站點周邊非機動車道的建設和管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轄區慢行交通配套設施佈局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市具備條件的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其中,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誌。農村道路具備條件的,應當在路基外側設置非機動車道。
渣土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等重型貨運車輛通行頻繁或者交通事故高發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危險警示區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九條 下列非機動車可以上道路行駛:
(一)經本市公安機關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
(二)符合國家標準的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機動車。
新購車輛應當登記上牌的,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後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 駕駛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在車輛指定位置安裝非機動車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擋、污損、倒掛、破壞等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爲。
禁止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號牌。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應當駕駛懸掛專用號牌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二)按照交通信號通行;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二點二米的範圍內行駛;
(四)不得逆向行駛;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六)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橋隧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八)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啓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九)不得實施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爲;
(十)不得牽引動物,不得拖掛載人載物等裝置;
(十一)通過交叉路口時,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非機動車讓左轉彎非機動車先行。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禁止使用非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週歲;
(二)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時速;
(三)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開啓照明裝置;
(四)不得連續多次、長時間鳴喇叭;
(五)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員佩戴安全頭盔;
(六)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第二十三條 鼓勵投保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設置規範,編制本區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設置規劃,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落實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設置工作,並組建專門管理隊伍,加強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客運車站、軌道交通站點、港口客運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旅遊景點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在規劃建設階段按照標準同步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停放設施;未同步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停放設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專用停放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客渡船營運單位應當制定載運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規範和專項應急預案,按照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查驗。攜帶電動自行車搭乘客渡船的,應當遵守客渡船營運單位制定的相關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制定本市住宅小區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配套建設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統籌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大力推動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更好匹配居民對日常規範充電的需要。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新建、改建、擴建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
非機動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城管執法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條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律,規範、有序停放非機動車,不得隨意停放。
沿街單位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有權對違法停放行爲予以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舉報。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禁止在以下區域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一)建築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
(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
(四)居住建築的室內區域,但按照有關標準設置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除外。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鼓勵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住宅小區管理規約等,引導業主使用集中充電設施爲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行爲,非機動車停放設施管理者和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自行管理機構等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按照管理規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予以處理;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向城管執法部門或者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城管執法部門或者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在住宅小區內,電動自行車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後,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條 本市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實行總量調控。
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設施資源、出行需求特徵等因素,建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總量調控管理機制。
市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信息服務平臺,會同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實施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服務質量評價制度,並根據評價結果,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的車輛投放數量進行動態調整。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遵循總量調控和動態調整機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車輛。符合總量調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車輛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在投放運營前三十日,向市交通管理部門備案車輛投放方案,並按照要求提交相關基本信息。按照動態調整機制要求回收車輛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自收到市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車輛回收工作。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在投放運營或者回收車輛時,按照要求將投放運營或者回收車輛的信息數據同步傳輸至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信息服務平臺。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日常調度,及時平衡區域潮汐車輛供給。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擠佔人行道、車行道、綠化帶等道路、區域停放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在二小時內予以清理。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管理隊伍或者委託第三方及時清理車輛。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規範經營,保持良好安全的車容車況,及時處理不能騎行的車輛,並引導用戶在規範設置的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停放車輛。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快遞企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做好駕駛人、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的信息覈查,並在與駕駛人簽訂的網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定期對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培訓和考覈;
(三)監督駕駛人使用懸掛專用號牌的車輛,做好車輛管理、維護等工作,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
(四)督促駕駛人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安全頭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根據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避免引發道路交通違法行爲或者交通事故;
(六)將車輛、駕駛人信息和違法車輛配送時間、路線等與交通安全管理相關的信息接入公安機關非機動車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七)實施駕駛人懲戒機制,引導駕駛人依法、安全、文明駕駛,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爲;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第三十三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企業,應當履行消防法律、法規關於企業消防安全責任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對駕駛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二)督促駕駛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
(三)督促駕駛人規範停放電動自行車和進行安全充電。
第三十四條 相關行業組織依據章程,制定快遞、外賣等行業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約,在相關政府部門指導下就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制定規範指引,統一行業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駕駛人信息覈查與懲戒等標準,並督促會員單位予以落實;對違反章程或者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行業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網約配送協議的示範文本,由市公安會同郵政管理、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制定和公佈。
第三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受到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其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一)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一年內有不按交通信號指示行駛、逆向行駛等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爲十次以上的;
(二)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橋隧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區域三次以上的;
(三)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三次以上的;
(四)使用僞造、變造或者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號牌的;
(五)一年內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決定累積達到五次以上的。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企業未按規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義務,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一年內被處以三次以上數額較大罰款的,將其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三十七條 屬於危險廢物的非機動車廢舊電池,其所有人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或者送交非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由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後,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依法探索在城市公共安全等領域開展檢察公益訴訟工作。
第三十九條 鼓勵社會公衆依法參與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志願服務,協助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違法行爲勸導、制止等工作。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與非機動車有關的違法行爲。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或者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經營性活動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駕駛無號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查,駕駛禁止通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或者未按規定使用懸掛專用號牌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有關非機動車號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駕駛其他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實施上述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於情節輕微的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爲,給予教育、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建築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區域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對人員密集場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住建築的室內區域違規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爲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未按規定備案、投放運營或者回收車輛,或者未按要求向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信息服務平臺傳輸信息數據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對違規停放的車輛未及時清理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企業未按規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郵政管理、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對交通安全專職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駕駛人因執行工作任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其所屬的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企業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非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未按規定處置屬於危險廢物的廢舊電池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罰。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通過電子技術設備,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爲的證據的,其固定式電子技術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通過電子技術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爲,經審覈無誤並錄入相關管理系統後,應當通知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調查、處理;非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非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駕駛人按照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被發現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調查處理。公安機關作出罰款處罰,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留非機動車。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爲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違法通行行爲的;
(三)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違法停放、充電行爲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用於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申請換領專用號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