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讓憲制病症擴散

(圖/本報系資料照)

關於憲政機關間的關係,《中華民國憲法》有些語意未明處,應如何修補?一靠政治運作,形成慣例;二靠立法機關主動立法、補實;若要靠司法體系解釋,也未嘗不可。但此次憲法法庭裁判,針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解釋爲「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爲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則完全否定了立法院以立法落實國情報告的憲政權力。

在不違反「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法規定前提下,立法院改革法案把國情報告的規定描繪更清楚,憲法法庭卻延續賴總統「總統不向立法院負責」的主張,反對以成文法完善未打造完成的制度。若「總統不向立法院負責」爲真,大法官又何以解釋以下憲政事實:例如,總統提名的大法官、考試委員、NCC委員必須經由立法院通過。當下有許多明文的設計早已清楚揭示立法院有權制衡總統權力。

當下制度有病,賴總統的作法讓病症爆發,而大法官們協力總統加劇病情。在朝小野大、少數總統的現實下,賴清德該做的是請其他政黨參與政府,或讓多數黨組閣以形成多數政府。但賴卻只有衝撞、訴諸其支持者,其作爲更彰顯了憲政制度既有的瘡孔。作爲憲法的守護者,憲法法庭應直指病竈,但這次的裁判卻是鞏固既有制度缺失,讓破孔繼續暴露於風險(朝小野大)、放任病毒(少數總統)感染成膿瘡。

國會改革法案要求權責相符有其合理性基礎,現行制度有問題,立法便是要處理問題,憲法法庭的裁判主張等於宣告「權責相符就是違憲」,認定總統可以有權無責。

憲法法庭不只護航總統,也護航整個行政權,憲法法庭的裁判說:「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涉有虛僞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爲去職以示負責。且如爲虛僞陳述之政府人員爲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這立論與普通法體系下的國會運作現實完全悖離。

在英國爲行使國會職權,各委員會得以傳喚個人、書面與紀錄,俗稱國會的PPR權力,被傳喚者須遵從。被傳喚的對象拒絕出席國會作證時,下議會侍衛長可拘提,藐視國會包括不作證與僞證,在國會決議後得處罰,包括告誡、罰錢、監禁。國會傳喚的權力大,甚至可要求律師提供客戶資料,凌駕「律師─客戶保密特權」的保護。

在美國,藐視國會罪是國會立法權的延伸,如同英國國會,出席國會聽證而作僞證者必須面對法律後果。我國憲法法庭面對此課題,不否認立法院可要求人民作證,但有但書,認爲法律應「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力求完善正當法律程序;但憲法法庭又同時認爲,以政府官員爲例,對國會說謊沒有法律責任,這樣錯亂的邏輯等於宣告國會調查權只有形式而已,立法院可以開會,但開的是做不了事的會,國會是紙老虎。

大法官們的此份裁判,幾處高舉責任政治,卻無能描繪責任政治原則下,總統與立法院間該如何合理互動;面對行政體系與立法院的關係,更是把責任政治限縮爲只有政治責任。當行政官員對立法院說謊,而立院只能訴諸輿論時,這是責任政治的破產;當官員可以賴皮地「好官自我爲之」時,這是民主的倒退。(作者爲倫敦大學伯貝克法律學校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