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判8號與名存實亡的死刑制度
(圖/本報資料照片)
大法官9月22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死刑有條件合憲」,表面上看起來死刑沒有被廢除,但實際上卻已「名存實亡」(實質廢死),因爲大法官宣示死刑合憲的「條件」密密麻麻,從實體面須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到刑事程序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自偵查、審判到執行各階段設下層層關卡,目的就是增加判處死刑的障礙,即使判處死刑,也讓執法者根本無法執行死刑。
所謂的「死刑有條件合憲」,充其量只是將死刑制度作爲裝飾性工具,將民衆玩弄於股掌間,誤以爲死刑制度合憲。大法官刻意以多達18個項次總共2600多字的主文,掩飾其針對死刑規定附加各種嚴苛的適用條件,不但掏空死刑規定的適用空間,大法官甚至不惜臨去秋波,神來一筆地贈送所有死刑犯「大禮包」,允其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也無怪乎本號憲判一經宣示,社會各界立即涌現排山倒海的責難、質疑與幹譙聲浪,不絕於耳。原來大法官不敢公然與高達8成反對廢死的民意對撞,卻採取偷天換日的障眼法,將其設下各種適用死刑的嚴苛條件,包裝成「死刑有條件合憲」,以達成與「死刑違憲」的相同效果,這種偷樑換柱、魚目混珠的手法,實在讓人深感不以爲然。與其說大法官宣告「死刑有條件合憲」,不如說大法官已經宣告我國實質廢死。
大法官自行創設諸多死刑「有條件」合憲的重重關卡,除了個案必須是情節最嚴重犯罪以外,大法官振振有詞要求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但是大法官指責別人違反程序正義時,卻忽略本案審判過程粗糙,未遵守程序正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逕行做出嚴格限縮死刑適用的違法判決。
本案憲判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89條及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均違憲,然而這些法律規範的主管機關都是「司法院」,根據憲法訴訟法第6條規定,受審查法規定的主管機關「司法院」視爲本案的相對人,也就是本案的「當事人」之一。然而,本件憲法法庭卻未通知「當事人」司法院代表列席言詞辯論陳述意見,以大法官諸公的法學素養,恐怕不是漏未通知,而是刻意爲之。畢竟憲法法庭審長也是司法院院長,爲了避免司法院在言詞辯論立場尷尬的窘境,而故意免除司法院到場責任。
再者,憲法法庭自行創設死刑「有條件」合憲的其中一道關卡,是要求各審級合議庭就死刑判決必須一致決(全體同意),不能有任何一個合議庭的法官投下死刑反對票(憲判主文第6項)。但是,大法官似乎忘了自己也是憲法法官,何以在評決死刑可否適用(違憲與否),卻反而不用合議庭12位大法官(即扣除3位迴避的大法官)全體一致決?個案是否判處死刑,嚴格要求各審級法庭必須一致決,而做出攸關我國死刑制度之違憲判決,卻只要過半數大法官即可左右此一重大刑事政策,豈不怪哉?大法官們都知道要一致決何其困難,所以設下此一門檻不就是阻撓日後再有死刑定讞判決產生嗎?
而且,倘若被告所犯是情節最嚴重之罪,而一審法院合議庭其中有1位法官不同意判處被告死刑,試問上訴二審、三審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否判決被告死刑?答案若是肯定,倘若上訴二審的3位合議庭法官,與三審的5位合議庭法官全部都同意判死刑者,依照大法官憲判意旨,仍不符合『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如此一來,上訴二審、三審合議庭法官一致判決被告死刑,不就等於「白判」,判心酸的,而毫無實益嗎?豈非形同二審、三審上級法院合議庭法官的量刑權,遭到下級審一審法院合議庭其中1位法官所箝制,明顯悖反審級制度之原理?
國家的重大刑事政策,本應經過相關部門審慎評估,並由立法機關作成決定,始符功能最適與責任政治。
本件憲判扣除採取部分不同意見的5名大法官,完全同意本號憲判意旨的大法官只有7位,而以7個大法官,取代全國2300萬名國人,做出對國家重大刑事政策影響深遠的死刑存廢決定(實質廢死),憲法法庭的作法是否妥當,有無符合公平正義,相信國人社會自有公評。(作者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