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貪瀆揭弊者保護法制的問題

吳景欽

林益世事件爆發後,除了反貪機制功能未能發揮,而該爲檢討對象外,如何使機關內部的公務員能勇於揭弊,也成爲重要的課題。至於揭弊者保護的法制,即所謂吹哨者(whistleblower)保護法,於我國現行法制並非不存在,只因散佈各處而問題叢生,致難以發揮效用

就現行鼓勵弊端揭漏的規範而言,並非少見,只是這些規範多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爲補充。以貪瀆犯罪來說,即是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由行政院頒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來爲獎勵檢舉貪污不法的規範依據。只是對貪瀆防制如此重大之事,母法卻未能在授權規範上爲目的、內容範圍明確化,而形同一種空白授權,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便撇開此不談,關於此辦法的內容,亦有問題存在。

雖然此辦法的最高檢舉獎金可達一千萬元,卻可能只是看得到、吃不到的果實。首先,依據此辦法第2條第1項,將公務員的告發排除於獎金給與的對象,這主要是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爲所知的犯罪不法,本就有告發義務,自不能爲任何報酬的給付。只是貪瀆犯罪本就有高度隱密性,再加以公家機關的內部資訊又受到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範,而難有一絲陽光透入,惟有藉由組織內的人員,才得以揭露這些貪瀆弊端。若果如此,只因公務員有告發犯罪的義務,卻將最可能且最有力的告發者排除於獎勵範圍之外,則在缺乏誘因,再加以檢舉後所可能面對誣告罪等風險下,實難期待公家機關內部的揭弊者出現。

其次,此辦法不僅要求檢舉者須爲具名,而不能爲匿名,更要求必須親自爲之,而不能交由人爲檢舉,同時,是否發給獎金,還必須由法務部爲審覈。凡此嚴格規定,雖在防止爲獎金、或爲報私仇等的不當檢舉,卻也因此降低了告發的意願

而事實上,不管有無獎金的給付,揭弊者更在意者,恐是檢舉後個人權利的保障。則就身份資訊的保護而言,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只要有保密之必要,司法機關即須將檢舉者的個人資訊爲封存,而不得供閱覽與使用,同時,若其出庭接受訊問時,依據此條文第4項,也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爲之。不過,由於此類保密措施,必會侵害被告及其律師的閱覽權與詰問權,是否爲此保護,還是得由司法機關爲抉擇,不僅難有一致標準,也突顯出,欲在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的困難之處。

至於針對檢舉者所可能面臨的身體生命威脅,於證人保護法中,雖亦有規定在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後,警察必須爲相關保護措施的執行,甚而有模仿美國證人保護局(U.S. Marshals)的所謂證人安置計劃,來爲生活、工作地點職業的變更與照護措置,但由於期間最長僅爲二年,再加以臺灣實在太小,如此的保護措施,恐只是一種空中樓閣

也因此,關於揭弊者的保護法制,於我國實已存在,只是缺乏爲統合而難以發揮功效,致有統一立法的必要性。而在爲此立法時,除須含有獎勵檢舉、身份資訊的保密與生命身體的保障外,也須針對揭弊者所可能觸犯的不法行爲,如泄密罪等,爲相對應的免責規範。而更重要的是,對於揭漏的資訊範疇,仍須以嚴重的刑事不法行爲爲限,畢竟,在鼓勵不法發掘的同時,卻也不能使公家機關成爲相互監視的處所,而失去該有的信賴信任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ETtoday新聞雲》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