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觀點-踐行股東行動主義 有利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採三權運作方式股東大會有如國會制定公司章程及選舉罷免董監事董事會行政部門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猶如司法部門,各司其責互相制衡;當董事會失職違法,監察人又不監督制衡,只能由持股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的股東,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爲公司及股東的最大利益而努力。

現行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少數股東必須先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爲召集,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也就是說,股東僅能行使「間接」權利,懇求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准許召集股臨會;然而實務上,准許召集之案例少之又少,現行公司法顯然無法落實股東「直接」監督公司之權能,反而是在保護無能或失職的董事會。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是爲抑制董事會無能或違法,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的設計,皆屬股東「間接」監督董事會的權利。但大股東選任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的人選多爲親朋好友,以致功能不彰,甚至包庇董事會,阻撓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能、失職卻受到程序保護,公司治理無法落實,大大斲損股東權益

爲與時俱進,各國公司法制時勢發展予以修正世界上最古老商業公司,爲1347年獲得瑞典國王頒發公司執照的斯托拉.柯帕伯格礦業公司。公司法制至19世紀發展成熟,立法重點在保護資本市場與股東的利益,確保公司以負責、專業和透明方式經營,以增加股東和投資者信心,是以需有健全的公司法制,始能促進經濟發展。

我國正在研擬修正的公司法,爲響應「股東行動主義」,直接賦予持有過半總數股份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讓「多數」股東得以直接監督公司董事會之經營與決策,落實公司治理實爲良法。公司對於行使正當權利的股東,不應有任何故意阻撓之行爲,例如故意不發給股東持股證明,或不願意配合提供股東名簿等。

經濟部對此次公司法修法,亦表示過半股東已具公司控制權,理應賦予股東會召集權;「持股過半股東」應以持股認定爲原則委託書不算數。當股東達到持股過半門檻,即已具有「多數」之正當性,絕非湊足股數的「烏合之衆」,應不會導致證交法「公開收購制度」形同具文;賦予過半股東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才能具體實踐股東行動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