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見理財飛單捲入非吸案件,投資者十年訴訟法院判銀行、理財經理均需擔責,仍自擔70%損失

財聯社12月18日訊(記者 彭科峰)如今看來,投資者在銀行購買理財必須謹慎,否則一旦買到非法理財產品,耗費的時間和金錢可能都難以想象。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就上傳了一個最新案例:輕信理財經理的宣傳,70後投資者孫某在某銀行營業廳買到的“理財”竟捲入非吸案件血本無歸,歷經十年,近期法院終審裁決:銀行和理財經理都需承擔一定賠償責任,但投資者需自擔70%損失。

對此,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向財聯社記者表示,銀行員工之所以公開推薦、銷售“飛單”,目的在於獲取高額回扣;投資者之所以購買“飛單”,一方面是被高息所引誘,一方面也是基於對銀行品牌的信任。因此,具體到本案中,法院認定銀行、銀行員工均需擔責並無不妥,但綜合來看,其裁定的損失承擔比例仍值得商榷。對於投資者而言,在當前經濟環境下,仍需恪守風險意識。

70後投資者在銀行購買理財後捲入非吸案件

據相關文書顯示,案涉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於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據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間,閆某鋒於案涉某銀行昆明某支行擔任理財助理(個人名片記載爲“理財經理”)一職。70後投資者孫某委託其親戚祁福臣在昆明市銀行網點詢問有無收益高的理財產品,期間祁福臣與閆某鋒進行了聯繫。

2014年8月12日,祁福臣在閆某鋒的推薦下,代表孫某參與“某某集團——國家電網項目”,在閆某鋒工作時間於某支行閆某鋒辦公室內簽署《北京恆發利楊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合夥協議》,協議約定:合夥目的爲投資安徽省馬鞍山市慈湖高新開發區建設的某某科學院建設項目(電網裝備園項目)。 最終,祁福臣代表孫某在協議中籤字。協議簽訂後,祁福臣代表孫某當日向北京恆發利楊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於的賬戶轉賬110萬元。

2014年8月12日,北京恆發利楊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向孫某出具《合夥企業實繳出資確認書》,載明“投資期限爲12個月,年化收益爲實現13%,投資收益及本金將於付息日及到期日後10個工作日內分配。”

不過,孫某並未得到高息回報,而是成爲非吸案件的受害者。2016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對北京恆發利揚投資管理中心及基金管理人北京同鑫匯基金公司、個人基金管理人王棟,以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發起調查,並提起公訴。

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相關刑事判決書,認定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王棟以投資馬鞍山-國家電網項目爲由,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利用有限合夥形式發行基金,承諾返本付息,向社會非法募集人民幣8748萬元。最終,法院判決王棟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另據瞭解,案發後,孫某僅獲得退賠款5.5萬元。

歷經十年終審結果出爐 法院裁定銀行和理財經理需擔責

財聯社記者查詢獲悉,2014年6月至12月,北京、東莞、昆明、上海等約30名投資人均購買了和孫某同樣的私募基金產品。此後,孫某向法院發起起訴,要求案涉銀行和理財經理擔責。

今年11月中旬,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發佈了孫某和案涉銀行、銀行員工之間的民事訴訟結果。法院指出,首先,閆某鋒作爲專業理財銷售人員違反某銀行《員工行爲守則》的相關規定,在某銀行的工作時間、營業場所私自向孫某推薦不屬於該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且未作必要的風險提示告知,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因其推薦行爲造成孫某資金的損失,閆某鋒的該行爲與孫某資金的損失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某銀行雖然已提交證據試圖證實其已儘管理義務,但仍不能排除其就閆某鋒私售案涉非本行理財產品的行爲存在監管漏洞的事實。某銀行作爲金融機構,有責任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員工的監督和管理,防止員工利用職務之便進行違法違規行爲,現某銀行確未有效防範員工私售非本行理財產品,且給投資者造成了實際損失,其亦存在過錯。並且,某銀行未盡到合理的監管及對客戶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

第三,孫某作爲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人,爲了追求高回報,輕信銀行人員的推薦主動且自願選擇購買該理財產品,在簽署一系列投資文件時仍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即在投資文件上均未出現任何某某銀行字樣的情況下,仍未注意該項目並非銀行理財產品,並決定投資,也存在責任。

最終,法院二審判決,閆某鋒承擔20%,某銀行承擔10%,孫某自行承擔70%損失(維持一審裁定)。

“飛單”案件屢禁不絕 多地監管曾提示相關風險

財聯社記者注意到,對於此類銀行員工銷售“飛單”的行爲,監管部門早已明令禁止。此前,原中國銀監會發布《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管理 有效防範櫃面業務操作風險的通知》,對此類行爲開展整治。而廣西、福建等多地監管部門近年來也公開就“飛單”問題發佈提示。

另外,去年10月,北京金融監管局也發佈遠離“飛單”的風險提示。北京金融監管局明確指出,“飛單”是指金融機構員工私下向客戶推薦非所屬機構發行或代理的其他第三方機構理財產品的行爲,對應的理財產品往往由非正規金融機構發行,產品資質缺乏保障,容易導致投資人遭受重大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