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盜掘古墓?法院判了!
8月14日,天津高院召開環境資源審判新聞發佈會,發佈《天津法院環境資源審判白皮書(2023年1月-2024年7月)》及七個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此次發佈的典型案例涉及環境污染防治、生物多樣性保護、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治理等主要案件類型,保護範圍涉及地下水、土壤、生物多樣性、文化遺產等環境和資源要素,涵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領域。
一、劉某某、馬某某等人盜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清代敬郡王永皓園寢,位於天津市薊州區穿芳峪鎮,系天津市市級文物保護單位。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劉某某、馬某某等人在永皓園寢進行盜掘活動,對古墓葬造成了一定的破壞。案發後,經天津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鑑定,上述盜掘行爲已對涉案文物本體造成破壞,並由此產生坍塌、浸水、滑坡等進一步破壞的可能,較嚴重地危害了該園寢的文物安全,損害了該處文保單位的文物價值。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劉某某、馬某某等人無視國家古墓葬管理制度,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私自秘密發掘古墓葬,其行爲均構成盜掘古墓罪。劉某某、馬某某等人對涉案古墓葬的文物價值造成較大損害,致使國家文化財產損失無法彌補,應予嚴懲。劉某某、馬某某等人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劉某某、馬某某等人三年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並對各被告人處以5000元罰金。劉某某、馬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爲,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盜掘古墓葬引發的刑事案件。古墓葬內有豐富的文物古蹟,具有一定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本案被告人的盜掘行爲破壞了古墓葬的原有環境、墓葬資料的完整性,妨害了國家文物管理秩序,損害了該處文保單位的文物價值。本案通過審理、裁判,對盜墓罪犯依法予以懲治,切實嚴格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同時引導公衆提高文物保護意識。
二、王某某、某村民委員會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基本案情】
某村召開兩委聯席會議,決定對本村西南方向的某地塊進行清淤。後未經國土資源部門批准,時任村民委員會主任兼書記的被告人王某某將該清淤工程交給他人施工,以清淤的名義挖土,取出的土方一部分由村委會使用,一部分抵頂工程款,致使村集體土地大量毀壞。經國土資源部門覈實,非法取土面積十餘畝,包括基本農田、其他農用地、林地等;取土地塊平均深度深達六餘米,土壤表層被破壞,已不具備種植條件。當地規劃資源局將案件線索移送至公安機關。後對該基本農田進行鑑定,已恢復地貌,可以作爲耕地使用。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單位某村民委員會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作爲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爲亦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鑑於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王某某均自願認罪認罰,且涉案基本農田已恢復種植條件,判處被告單位某村民委員會罰金,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某村民委員會、王某某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全面保護農用地、懲治非法佔用農用地違法犯罪的典型案例。農用地是農業生產的基礎物資,是民生保障的基本資源,保護農用地事關國家糧食安全。本案中,被告單位某村民委員會耕地保護意識不強,非法佔用農用地,改變土地用途,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人民法院依法對該被告單位及其主管人員予以刑事處罰,依法判處罰金,積極引導當事人修復受損土地,體現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助力守牢耕地紅線。
三、張某某、劉某某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9日,張某某、劉某某在禁漁期內利用船隻、電瓶、逆變器等工具,採用法律禁用的電擊捕撈方式在大清河水域內捕撈水產品,被民警當場抓獲。張某某、劉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參與志願公益服務,區人民檢察院分別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後市二分檢以張某某、劉某某在禁漁期、禁漁區內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爲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爲由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起訴請求判令張某某、劉某某共同賠償違法捕撈行爲造成水生生物資源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共計人民幣三萬餘元(或通過勞務代償方式抵扣修復費用),並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張某某、劉某某在禁漁區、禁漁期內以電擊方式捕撈野生魚類,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相關規定,應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判決由張某某、劉某某以提供生態環境公益勞動的方式承擔全部修復費用,並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由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監督履行。一審判決後,張某某、劉某某表示息訴服判,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爲非法捕撈水產品民事公益訴訟案,探索採用“勞務代償+聯合監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新路徑。本案在綜合衡量生態破壞後果,科學計算生態資源損失的基礎上,充分考慮侵權人經濟狀況和家庭負擔,引導侵權人以參加公益勞動方式代替支付賠償費用,並與當地人民政府、村委會共同形成聯合監督機制,確保侵權人將勞務代償義務履行到位。
四、某區生態環境局訴王某甲等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甲任天津某公司高管期間,與王某乙、張某甲等人預謀,指使張某乙等人將該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釜殘(經鑑定繫有毒物質)多次運至並填埋在某磚瓦廠無防滲漏措施的坑溝內,後又與張某丙等人將釜殘用鐵桶等盛放並貯存於該公司院內露天罩棚和車間內,導致貯存物發生泄漏,對周邊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案發後,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支付了污染清除及無害化處置費用共計1900餘萬元。王某甲等人犯污染環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一併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後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對公益訴訟未訴及的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王某甲等人存在傾倒廢物的侵權行爲,該行爲致使生態環境受到嚴重損害,區生態局可以作爲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共同實施污染行爲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判決王某甲等人對治理磚瓦廠污染支出的相關費用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依法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依法判決侵權人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推動受損的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治理與修復。
五、某熱力公司訴某傳熱設備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傳熱設備公司系國家高新技術企業,開發了利用鋼廠生產過程中的鍊鋼衝渣水餘熱供暖的新技術,並申請了專利。某熱力公司因經營需要,與某傳熱設備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約定由某傳熱設備公司爲其安裝鋼鐵衝渣水餘熱供暖的“渣水換熱器”等設備並提供相關技術服務,某熱力公司於每個採暖季結束後向某傳熱設備公司支付一定的節能效益分享款。後某熱力公司在使用涉案換熱器過程中,發現該設備因漏水與堵塞造成換熱效果降低,進而影響正常供暖,便不再向某傳熱設備公司支付節能效益分享款。雙方產生爭議訴至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對設備是否存在漏水與堵塞,是否因漏水與堵塞造成換熱效果降低進行了鑑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某傳熱設備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具有一定的環保效益以及創新性。經鑑定,渣水換熱器不熱的原因主要在於設計問題,故導致運行過程中存在漏水、堵塞情況,影響了整體供熱效率。該技術方案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實踐性,在該技術實施過程中,應對技術創新實際效果給予一定的容忍度。在充分考量上述因素下,判令某熱力公司依約支付欠付的節能效益分享款,並由傳熱設備公司對案涉渣水換熱器進行升級改造。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中某傳熱設備公司開發了利用鍊鋼衝渣水餘熱供暖的技術,通過技術創新、降碳減污實現了節能環保、產業提升。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新興產業發展、清潔能源開發糾紛案件過程中,充分考慮案涉技術方案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實踐性,通過鑑定、勘驗等方式幫助當事人確定設備瑕疵原因並解決癥結問題,助力技術產品得以升級改造,推動雙方實現合同目的,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
六、唐山市人民檢察院訴某航運公司沉船打撈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某航運公司所屬“某某61”鋼製散貨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東錨地北側發生自沉事故,未予以打撈。沉船長84米,總重2263噸,船尾觸底,船頭漲潮時高於海面近2米。沉沒時船中存有輕油約2.6噸、機油約200公斤,均屬危險廢物,一旦泄漏將嚴重污染海洋環境,且沉船位置臨近海洋牧場,附近常有作業漁船經過,威脅船舶航行安全,有再次發生接觸事故、引發次生污染損害的風險隱患。後唐山市人民檢察院查明“某某61”貨船沉沒原因爲自沉,該船負自沉事故全部責任,但案涉航運公司一直怠於完成沉船打撈作業。因船舶在海洋非主航道沉沒,海事部門無權強制責任主體打撈,2020年10月,唐山市人民檢察院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航運公司打撈沉船,恢復相關海域原狀,並消除環境損害風險。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某航運公司怠於打撈所屬沉船,致使曹妃甸周邊海洋生態環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風險隱患。檢察機關基於案涉船舶沉沒的現狀,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損害風險、航行安全風險及其次生風險,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法院判決某航運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打撈案涉沉船的全部作業。某航運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船舶沉沒引發的海洋環境保護預防性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檢察機關針對造成海洋生態環境重大損害風險的違法行爲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擔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的責任。人民法院判決船舶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內打撈沉船,消除環境污染風險。本案辦理體現了司法機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爲主”的原則,及時阻止和消除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的風險隱患,切實加強海洋生態環境司法保護。
七、王某某訴某區林業局、某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從案外人韓某處轉包林地,王某某對該林地進行改造並堆放玉米棒骨。區林業局對王某某改變林地用途一案予以立案。經調查,案涉林地被毀佔面積近三畝。區林業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王某某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並對其下達責令恢復林地原狀通知書,責令王某某於通知書下達之日起一年內恢復林地原狀。王某某向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區政府作出維持原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王某某對原行政處罰決定及複議決定不服,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林地作爲森林資源的一種,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佔用或改變林地用途。區林業局認定王某某改變案涉林地用途的事實清楚,行政處罰程序合法;區政府作出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正確,故判決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從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角度出發,確定了強化府院聯動、搭建化解平臺、保護規制並重、預防消弭矛盾的工作思路,后王某某提交了撤訴申請。二審法院裁定準許王某某撤回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非法佔用林地行政訴訟案。林地是國家重要的自然資源和戰略資源,發揮着吸碳、儲碳的重要生態功能,在維護生態安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毀壞林地的行爲會破壞自然平衡,減弱森林資源的固碳能力。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機關對未經批准擅自佔用或改變林地用途等行爲的行政處罰決定,並通過搭建訴調化解平臺、強化府院聯動等方式,最終實現行政爭議實質化解。
來源:天津廣播/天天電臺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