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大女研生遭猥褻殺害 法判嫌免死理由:死刑報復非國家刑罰目的

臺南分院庭長吳勇輝說明合議庭判決林榮富強制猥褻殺人案,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原判林榮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記者林悅/臺南報導

成大24歲陳姓女研生,遭清潔工林榮富誘騙到社科院2樓個別諮商室,強行猥褻、親吻胸部,因陳女極力反抗,林榮富把抹布塞入陳女口中,再掐死對方棄屍在沙發下,臺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爲由國家以死刑來殺死加害者,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並非國家刑罰目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

臺南高分院庭長吳勇輝19日下午3時30分,說明合議庭判決林榮富強制猥褻殺人案,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原判林榮富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合議庭判決理由指出,被告系南部某大學研究所聘僱之臨時清潔工,於201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該大學某大樓南棟4樓打掃時,見該校學生陳女獨自一人在該樓層414研究室內,認爲有機可乘,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陳女至較無人出入之某大樓北棟2樓諮商室,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拉手阻擋陳女離去並襲胸猥褻,陳女見狀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唯恐他人聽聞前來查看併爲壓制陳女,以抹布塞入陳女口中,復基於殺人犯意,徒手掐陳女頸部並襲胸猥褻,致陳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陳述(先摸A女胸部,A女大叫,我才塞抹布,後來伸手進她衣服內摸胸部及親吻,再兩手掐她脖子,失手掐死她等語),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殺人後才猥褻污辱屍體云云,爲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辯稱爲了與陳女商討借款事宜,邀約陳女前往諮商室,復因陳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起意殺害云云,有關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等細節,前後所述矛盾,所稱與陳女爭吵動手勒頸之經過與現場勘察照片等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福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爲被告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爲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爲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爲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其犯罪非有不得已苦衷,無任何特殊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對於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死刑,而被告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並量處適當之刑部分,合議庭認爲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爲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唯一死刑之罪。被告雖屬故意殺人之犯罪,然其具體情節而言,其與陳女無重大仇怨,起初僅爲滿足色慾,尚無殺害陳女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陳女重大痛苦而死去,犯罪所生損害爲陳女生命權喪失及陳女家屬失去至親,同時引發陳女父母身心疾病之種種痛苦,無以復加,後態度難認有悔過認錯之心。

惟其在警、偵及原審,就其犯案過程應認爲已有自白供述,僅是供詞反覆、虛構陳女與其有借錢關係,爲商討借錢事宜以及受陳女言詞刺激才勒斃陳女,避重就輕,希冀改論處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應屬被告與辯護人在訴訟上所採用之攻防及辯論策略的一種。至於被告未能與陳女家屬進行和解及達成損害賠償事宜,因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及弱勢,審酌和解之進行及達成,取決於雙方主觀意願、客觀資力、信用週轉能力等諸多因素,尚不能因被告未能與陳女家屬進行商談和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即據以對被告判處死刑。綜合被告整體量刑因子,尚非達於極端嚴重、情節重大地步,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合於兩人權公約、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合議庭指出,依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無性挫敗經驗,無特殊偏差性行爲,亦無被性侵害經驗,無戀童癖,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隨機性侵害殺人犯罪之再犯風險,應判處死刑,永久與社會隔離等語,尚不能認爲有據。

合議庭法官強調,「死刑」與「嚇阻犯罪」之間,夾雜着諸多不確定因素,難以證明死刑是否可以產生嚇阻殺人犯罪的功能。刑法爲國家刑罰之手段,被害者家屬應該得到撫慰,但由國家以刑罰手段來殺死加害者(死刑),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加害者,並非國家刑罰之目的。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爲量刑過輕,應判死刑云云,尚難認爲有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卷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堪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犯行顯爲生前強制猥褻陳女後加以殺人,被告上訴主張就其認知陳女當時已經死掉,所以被告認知他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云云,與其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因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本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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