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環境正義到參與正義 建構環境公民權基本內涵

《當代法律》第17期:氣候變遷因應法 對企業之影響

氣候變遷、全球暖化,本質上是一個科學問題,這也是何以聯合國(跨政府)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必須定期提出調查報告 ,以提供做爲因應氣候變遷所採取相關作爲(政策與規範)的科學論據。而這其實呈現的是,不論在國際法的層次、抑或是內國法的實踐上,涉及到規範理性的深化,不僅是來自於科際整合之當爲要求,更是在落實憲法保障基本權、體現國家保護義務的必要誡命,屬於權力部門在權限行使上的重要依據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5條第3項、第18條參照)。

此外,氣候變遷所涉及、衍生的,今日更是大大地、且確實有其必要性的,連結到能源與相關產業的發展暨法制與政策的推動,這尤其凸顯近年來我國所面對以及正在積極處理的問題 。凡此種種,其實都是我國目前在面對氣候變遷時,實然面上如此、應然面也確實當如此行,也就是必須宏觀地檢視、微觀地處理相關問題。呈現的即是,當法律遇上了「氣候變遷」,在與時俱進的要求下,法律,以至於法律人本身,確有其調整與適應之必要。

氣候變遷下,從「環境正義」到「參與正義」,建構環境公民(權)的基本內涵,進而體現「由下而上」的實質程序參與,其實亦可呼應奧爾胡斯公約的基本要求,包括資訊的接觸(Access to Information)、參與的取得(Access to Public Participation),以及救濟之可能(Access to Justice)。因此,檢視甫剛通過的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完善地迴應此處根本的要求,應當是後續推動上可再思考的議題。而這即包括了參與者的界定,如受規範與受影響的業者(涉及碳定價、效能標準訂定等問題)、一般大衆對於氣候變遷的認識與態度(完善前述有關公民執行的必要前提),甚至包括地方政府以行政主體的地位應如何參與相關決策的訂定與執行,都會是需要一併加以省思的。即便是主管機關本身,在處理減量與調適政策之決定與具體措施之落實,也應迴應行政管制與環境治理的重要訴求:正當程序。

從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到氣候變遷因應法,所面對的不只是內國的問題,更在於要能迴應國際上的發展;所要處理的,也不僅是環境問題,更關係到能源政策、世代正義等高度政治性的議題。誠如前文所提及的,這部法律尚須結合我國淨零排放政策以及轉型之階段目標與行動,也因此,往往期冀藉由一部法律要能承載這樣偌大的任務,當需要更爲微觀以及細緻化的方式來謹慎迴應。當法律遇上了「氣候變遷」,在與時俱進的要求下,法律、以至於法律人,同樣有着應配合調整以及適應之必要,尤其關係到法學所需要的科際整合,這是學習法律困難與挑戰之處,但同時也是有趣的地方。(作者爲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