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來了!與成熟市場有何差異?
12月29日,銀保監會發布《關於發展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出臺的背景是什麼?
個人保險代理人1992年引入我國保險市場,之後人員隊伍發展迅速,逐漸成爲保險營銷最重要的渠道。
截至目前,全國保險公司共有個人保險代理人900萬人左右。2020年前三季度,全國個人保險代理人渠道實現保費收入1.8萬億元,佔保費總收入的48.1%。
一方面,個人保險代理人在普及保險知識、推動保險業快速增長、促進社會就業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貢獻;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個人保險代理人隊伍長期存在大進大出、素質參差不齊、保險專業服務能力不足、社會形象較差等問題。
銀保監會高度重視上述問題,積極採取措施引導行業妥善解決,通過健康增量逐步稀釋問題存量。近年來,部分保險公司開展了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試點工作,總體平穩有序,取得了積極效果,引起市場和社會關注,更多市場主體願意嘗試推行,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提出了相關建議、提案。
基於此,銀保監會立足試點成功經驗,全面研究建立比較完善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確政策要求和導向,進一步規範相關業務,防範風險,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
《通知》出臺具有哪些意義?
《通知》出臺對規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業務、促進行業高質量轉型、服務社會民生等方面,有着積極作用和深遠意義。
一是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獨立展業,自主創業,符合中央“放管服”改革精神,有助於行業落實國家“大衆創業,萬衆創新”及穩就業保就業工作部署。
二是保險業以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模式,吸引鼓勵保險從業人員紮根城市社區、縣域和鄉鎮提供專業化保險服務,能夠解決一部分人的就業需求,促進社會民生髮展。
三是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模式有助於提高保險銷售人員穩定性及專業保險服務水平,有助於提升保險公司效益及合規意識,改善行業形象,促進行業高質量轉型發展。
《通知》的關鍵着眼點是什麼?
《通知》按照支持有序發展、強化公司責任、加強監督管理的原則,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把握以下關鍵點:
市場定位上,一方面將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歸屬於個人保險代理人範疇;另一方面強調和突出其獨立自主開展業務,直接按照代理銷售的保險費計提佣金,以有別於傳統的團隊型個人保險代理人。
從業形態上,鼓勵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展業形式多樣,既可以是傳統的“行商”形態,也可以按照公司要求使用公司標識、字號,在社區、商圈、鄉鎮等地有固定經營場所。
管理機制上,從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公司兩個角度提出要求,一方面強化保險公司的管控責任,要求加強對人員的行爲管理,建立以業務品質和服務質量爲根本的佣金費用體系和考覈制度;另一方面也強調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業務行爲的規範,要求嚴格遵守保險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銷售的系列要求。
《通知》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通知》從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定位、條件標準、行爲規範、選拔機制、公司管理、監督管理等方面提出具體的規則。
一是明確基本屬性定位。強調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獨立自主展業、不隸屬團隊的本質特徵。
二是嚴格條件標準。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學歷、誠信、專業素養、培訓等方面的標準要求高於傳統個人保險代理人。
三是規範從業行爲。在個人保險代理人通行行爲規則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的規則要求和行爲規範。
四是支持保險公司扶助舉措。從產品設計、授權管理、便利舉措等方面支持保險公司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提供多樣的扶助支持。
五是強化保險公司管理責任。要求保險公司全面落實執業登記、銷售能力資質分級、培訓教育等監管要求,履行好系列管理職責。
六是加強監督管理。從加強非現場監管、信息披露、保險機構監管、人員行爲監管等方面明確保險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爲,嚴格對人員和所在公司實行“雙罰”。
保險公司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具有哪些責任?
在法律責任方面,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爲,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開展保險代理活動有違法違規行爲的,其所屬保險公司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在管控責任方面,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選拔機制,嚴把人員准入關;加強業務授權、業務行爲、執業登記管理,嚴把日常管理關;加強風險排查,對有銷售誤導、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爲人員,及時解除代理合同,嚴把退出管理關。
《通知》適用的公司主體範圍有哪些?
《通知》總體遵循“監管引領、市場選擇、加強管理、防範風險”的原則,充分尊重各財產險、人身險公司的自主選擇,不強制保險公司發展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隊伍,對有意願且承擔管理及法律責任的保險公司予以鼓勵和支持。考慮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從業人員從事工作內容、發展模式與保險公司銷售人員基本一致,本着公平監管、避免監管套利的思路,規定保險專業代理、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參照《通知》執行。
我國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與成熟市場相比有何差異?
獨立保險代理人源自美國等保險發達市場,是其保險銷售的重要渠道。成熟保險市場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形式,其“獨立”一是體現爲沒有層級關係,二是體現爲可以同時爲多家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通知》將我國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歸屬於個人保險代理人範疇,其“獨立”更側重於破除保險營銷的層級關係,這是與成熟市場獨立代理人接軌的前提和基礎。考慮到我國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還處於初啓階段,管理方式手段還在摸索,管理責任落實還有待抓實,暫不強調其在業務上與保險公司的“獨立”,將隨着實踐深入和時間推移漸次研究。
附全文: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發展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銀保監局,各保險公司,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
爲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決策部署,助力國家穩就業保就業工作,推動保險行業高質量轉型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等法律法規,經銀保監會批准,現就發展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把準市場定位
(一)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與保險公司直接簽訂委託代理合同,自主獨立開展保險銷售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二)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直接按照代理銷售的保險費計提佣金,不得發展保險營銷團隊。
(三)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爲,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開展保險代理活動有違法違規行爲的,其所屬保險公司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二、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符合基本條件
(四)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通過保險基本理論和保險產品知識專門培訓及測試。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者可放寬至高中學歷。
(五)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誠實守信,品行良好,未曾因貪污、受賄、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未曾因嚴重失信行爲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爲失信聯合懲戒對象,最近三年內未曾被金融監管機構行政處罰。
(六)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具有承擔經營風險的意識,有較強的業務拓展能力和創業意願。
三、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遵守基本業務規範
(七)經保險公司授權,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可以從事保險產品銷售、協助保險勘查和理賠等活動;保險公司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可以根據其授權,代爲辦理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
(八)保險公司有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資質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經其授權可以銷售經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產品,但需事前符合銷售該非保險金融產品所要求具備的資質。
(九)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可以按照保險公司要求使用公司標識、字號,可以在社區、商圈、鄉鎮等地開設門店(工作室)。
(十)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所聘請輔助人員可以協助出單、售後服務等輔助性工作,不得允許或要求其從事保險推介銷售活動,不得對其設定保費收入考覈指標。輔助人員原則上不得超過3人。
(十一)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應遵紀守法、合規展業,嚴禁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第七十至七十六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爲。
四、保險公司應嚴格甄選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
(十二)保險公司應確保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具備監管規定的條件,建立嚴格的甄選標準和清晰有序的甄選流程,形成涵蓋道德品行、社會信用、學歷水平、專業知識、工作經歷、業務能力等多方面的綜合評價體系,設置包括基本信息審覈、從業經歷與誠信狀況調查、職業性格測試、面試、崗前專業知識培訓與合規教育、入職綜合測評等多環節的工作流程。
(十三)保險公司應建立上下聯動的篩選機制,採取多層面試、多輪面試、下級預選上級決定等多種行之有效的方式,既充分發揮基層機構貼近熟悉市場的優勢,又體現上級公司統一標準、嚴格把關的要求。
(十四)保險公司應搭建由人力、業務、法務等多部門人員組成的綜合性面試隊伍,挑選既有專業知識能力、又有閱歷資歷的人員擔任面試考官。
(十五)保險公司應嚴格合同簽訂管理,與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的應爲地市分支公司以上層級。
五、保險公司應落實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管理責任
(十六)保險公司應杜絕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層級利益,嚴格以業務品質和服務質量爲根本建立佣金費用體系和考覈制度,開發符合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特點的保險產品,科學設置首年佣金分配比例。
(十七)保險公司應爲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及時辦理執業登記,對開設門店(工作室)等固定經營場所的人員,應在銀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模塊登記規定事項;規定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做好登記變更。
(十八)保險公司應嚴格執行銷售從業人員銷售能力資質分級要求,區分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銷售能力資質,並綜合考察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年限、業務能力、專業知識、學歷狀況、誠信記錄等情況實行差別授權;授權不得超出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
(十九)保險公司應加強日常管理和風險管控。建立專管員制度、加強行爲管理,定期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進行業務指導、開展常態化排查,切實防範銷售誤導、異常行爲和案件風險;開展定期培訓,加強業務素養和合規意識;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防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蔘與非法集資等不法活動,處置相應風險。
(二十)保險公司應及時爲解除代理合同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註銷執業登記,並督促做好清除經營場所保險公司標識、及時轉續保險服務等事項。
(二十一)保險總公司及保險省級分公司應在推行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模式前20個工作日內,分別向負有直接監管責任的保險監管部門進行書面報告,報告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發展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工作規劃、管理制度、業務狀態、風險管控等方面的情況;此後每月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填報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業務數據。
六、監管部門從嚴落實監督管理
(二十二)保險監管部門依託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建立完善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信息公衆查詢服務體系,加強信息披露,對失信或者違法違規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強化社會公開。
(二十三)保險監管部門着力加強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行爲監管,查實有違法違規行爲的,依法實行行業禁入等行政處罰和加強失信懲戒等監管措施,並追究所屬保險公司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懲處。
(二十四)保險監管部門着力查處保險公司不履行對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管控職責、虛假提供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業務報告文件資料等違法違規行爲,依法追究公司及管理人員責任,並採取相應監管措施。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引發羣訪羣訴事件的,依法追究保險公司管控責任。
(二十五)保險專業代理/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通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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