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判決全文1/高虹安淪貪污被告 全名罕在判決書露出

▲新竹市長高虹安貪污遭判刑7年4月。(圖/記者屠惠剛攝)

記者黃資真/新竹報導

新竹市長高虹安爆出2020年擔任立委期間,與4名國會助理,連手詐領立院公費助理補助共46萬30元,審理期間她全程否認犯罪,本月26日一審遭重判7年4月,目前被停職停薪中,日前判決書全文曝光,法官罕見將包含高在內的被告全名寫在主文內。

判決全文如下:

一、高虹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二、陳奐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三、黃惠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  四、王鬱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五、未扣案之高虹安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65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奐宇犯罪所得新臺幣5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黃惠玟犯罪所得新臺幣56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鬱文犯罪所得新臺幣4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陳昱愷無罪。

事 實一、高虹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之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黨籍:臺灣民衆黨,下稱民衆黨),爲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國會研究室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01室。又陳奐宇、黃惠玟(綽號小兔、兔姊)及王鬱文(綽號水母)依序爲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下稱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負責行政、人事及薪資相關業務)及公關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依序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萬元、6萬2,000元及4萬6,000元之酬金聘用,皆爲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高虹安明知立法委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8人至14人,而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之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值班費(下稱加班費)總額8萬4,872元,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個人之金融帳戶,並非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乃竟與黃惠玟、陳奐宇、王鬱文爲下列犯行:

㈠高虹安及黃惠玟均明知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僅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黃惠玟,竟共同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於109年2月27日、6月24日及同年10月8日製作「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黃惠玟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僞以表示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惠玟之意思,並於109年4月13日、5月7日、6月1日、8月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製作「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下稱「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黃惠玟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爲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黃惠玟(其中加班時間爲109年10月份【含該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無須經由公費助理於員工蓋章欄簽章,下同)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僞以表示黃惠玟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爲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惠玟及黃惠玟實際請領附表二黃惠玟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黃惠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詳卷,下稱黃惠玟臺灣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覈銷之正確性,高虹安及黃惠玟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黃惠玟項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黃惠玟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共計7萬4,741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㈡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均明知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僅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陳奐宇,竟共同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製作「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陳奐宇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僞以表示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奐宇之意思,並於109年9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陳奐宇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爲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陳奐宇(其中加班時間爲109年10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未經陳奐宇簽名)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僞以表示陳奐宇於109年8至1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爲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奐宇及陳奐宇實際請領附表二陳奐宇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詳卷,下稱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覈銷之正確性,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陳奐宇項下「浮報酬金」欄(惟109年8、9及11月份僅依序各詐取浮報酬金各1萬元中之8,045元、8,493元及9,489元)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陳奐宇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惟109年9月份僅詐取浮報加班費3,471元中之494元),共計4萬0,154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㈢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鬱文均明知於109年3至5月間,高虹安僅以附表一王鬱文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王鬱文,竟共同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109年3月13日製作「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王鬱文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僞以表示於109年3至5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王鬱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鬱文之意思,並於109年4月13日、5月7日及同年6月1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王鬱文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爲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王鬱文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僞以表示王鬱文於109年3至5月間,分別以附表一王鬱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爲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王鬱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鬱文及王鬱文實際請領附表二王鬱文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王鬱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詳卷,下稱王鬱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覈銷之正確性,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鬱文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王鬱文項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王鬱文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共計8,233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壹、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鬱文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三、㈣記載「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王鬱文推由黃惠玟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酬金及附表二『申報』欄位所示之不實加班費,按月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3至5行、第6頁第11至13行),然復於同欄位㈢記載「陳昱愷與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黃惠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6頁第2至3行),以致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鬱文及陳昱愷等4人涉嫌上開2罪嫌之起訴範圍不甚明瞭,本院乃請檢察官確認:「被告陳奐宇、黃惠玟、陳昱愷、王鬱文等4人就其他3名共同被告涉嫌遭浮報酬金(薪資)、浮報或虛報加班費部分,是否亦在起訴範圍?」乙節(見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該卷九第23頁),嗣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明:「被告高虹安、黃惠玟知悉且參與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浮報、申報過程,故應就全部起訴範圍,均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至就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鬱文部分,各僅就自身遭申報、浮報部分,與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檢方並未主張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鬱文知悉或參與自己以外其他助理之申報過程,故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鬱文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等語(見院卷九第66、122至123頁),是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爲審判。

貳、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鬱文之109年3月份浮報酬金1,290元之事實,已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㈣,且起訴書之附表一亦記載就被告王鬱文部分於「3/16浮報48,500」等語,堪認此浮報酬金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不因起訴書之附表三及五就此部分之應繳回酬金差額及實際繳回金額均誤載爲0元,而有影響。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所提「1111人力銀行有關臺積電、中華電信之求職條件」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檢察官助理招考簡章」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9頁),且因該等證據與本案爭點,顯然不具自然關聯性,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鬱文聘書內助理簽名欄之「王鬱文」簽名(見111年度他字第10743號卷,下稱他卷,該卷八第23頁),非被告王鬱文所籤等語(見院卷十第461頁)。而依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王鬱文聘書上助理簽名欄是由何人填寫,因爲那時王鬱文尚未上班,該聘書的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吳達偉交給我的(見院卷九第147頁),及證人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不起來該聘書上助理簽名欄的簽名是否由我代簽,因爲時間有點久等語(見院卷九第4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簽名爲被告王鬱文本人所爲,是此簽名部分對被告王鬱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下列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下列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調詢、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31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及於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爲之陳述、共同被告陳奐宇於調詢及112年3月29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爲之陳述、共同被告陳昱愷於調詢及112年4月7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爲之陳述、證人陳瑋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謝寧於調詢時所爲之陳述、證人陳湘晴於調詢時所爲之陳述,暨證人黃鈴惠於調詢時所爲之陳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61至369頁,卷三第261頁),複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及於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爲之陳述、證人陳瑋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謝寧於調詢時所爲之陳述,暨證人吳達偉於調詢時陳述助理捐出加班費即屬違法等語部分,就被告王鬱文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65頁,卷三第362頁),複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王鬱文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奐宇、陳昱愷及黃惠玟於偵訊時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421至423、434至436、449至451、459至463頁),暨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三第363、375至379頁),說明如下: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爲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爲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爲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爲違法(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序各經檢察官諭知其身分轉爲證人、訊問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並經其表示願意,復均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僞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二第188、201頁;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下稱偵卷,該卷一第46、59頁;院卷四第29至32、47至4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另檢察官於上開111年12月15日訊問時,亦訊問共同被告陳奐宇:「我把你剛剛我問你的問題全部轉爲證人的證述,同意嗎?」共同被告陳奐宇答以:「是,同意」等語(見院卷四第3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而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爲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亦增列提問數問題,並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陳奐宇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陳奐宇閱覽、確認該等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二第197頁,偵卷一第56、57頁),足見共同被告陳奐宇於該等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爲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陳昱愷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系經檢察官訊問:「你剛剛是以被告的身分,就是講一部分。就是說如果你有講到別人的部分……一些指證可能會講到別人,就你剛剛所述的過程,你願意就是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作證,擔保你剛剛說的都是實在的嗎?」其則表示:「願意」等語,復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僞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一第632、635頁;院卷四第54至5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共同被告陳昱愷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爲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亦增列提問數問題,並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陳昱愷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陳昱愷閱覽、確認該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一第634頁),足見共同被告陳昱愷於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爲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各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經其表示願意,復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僞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一第753、771頁,卷三第405、421頁;院卷四第83至85、92至9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爲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黃惠玟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黃惠玟閱覽、確認該等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一第768至769頁,卷三第420頁),足見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該等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爲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㈤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爲證據;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黃惠玟於上開偵訊證詞,既有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音、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前述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是各該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爲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尚與上開錄音、錄影所呈現之內容相符,要無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主張: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爲證據之問題。 五、關於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之辯護人主張補充或更正下列調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王鬱文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時23分37秒至2時23分53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爲詳盡(見院卷四第13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爲準。

㈡被告陳奐宇於:⒈111年12月15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3時9分6秒至3時13分55秒、3時25分27秒至3時29分59秒、5時26分11秒至5時28分26秒、6時57分5秒至7時1分55秒間;⒉111年12月15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58分26秒至2時5分15秒、2時18分42秒至2時20分28秒、2時37分57秒至2時42分12秒間;⒊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5分48秒至26分42秒、44分42秒至47分18秒、52分45秒至55分23秒、1時47分33秒至1時54分41秒、2時5分49秒至2時9分27秒、2時11分19秒至2時15分36秒、2時31分23秒至2時31分55秒、2時47分10秒至2時47分54秒間;⒋112年3月29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24分6秒至1時27分7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爲詳盡(見院卷四第15至51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包括經具結轉成證述內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爲準。

㈢共同被告陳昱愷於:⒈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2時12分45秒至2時15分55秒、2時15分56秒至2時22分28秒間;⒉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8分43秒至1時11分41秒間;⒊112年4月7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6分13秒至19分12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爲詳盡(見院卷四第51至58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爲準。

㈣被告黃惠玟於:⒈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3時4分55秒至3時6分31秒間;⒉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33分36秒至34分28秒、2時15分5秒至2時17分29秒、3時36分6秒至3時40分20秒間;⒊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1分18秒至23分51秒、43分3秒至45分24秒間;⒋112年1月10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19分30秒至1時20分50秒、2時43分41秒至2時45分45秒間;⒌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5分39秒至8分0秒、47分48秒至49分58秒、53分43秒至54分13秒、1時2分38秒至1時7分34秒、1時17分19秒至1時18分8秒、1時28分16秒至1時29分24秒、2時0分10秒至2時1分38秒、2時2分11秒至2時3分11秒、2時39分19秒至2時41分12秒、2時41分51秒至2時44分33秒間;⒍112年3月3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52分44秒至55分55秒、55分55秒至1時1分10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爲詳盡(見院卷四第78至116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包括經具結轉成證述內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爲準。

六、關於檢察官、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系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爲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僞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爲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爲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係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爲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爲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爲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再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爲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爲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爲證據者,系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爲真實作爲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系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爲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爲供述證據者,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他參與對話人員之陳述,若經該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偵查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53至358頁)。經查: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高虹安與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湘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限於其中黃惠玟之陳述部分)、共同被告黃惠玟與暱稱「ZQ(Z9)」(按:即吳達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謝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限於其中黃惠玟之陳述部分)之對話內容,各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高虹安及證人吳達偉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爲其本人之陳述(見院卷九第168至169、354至355、410、448頁),自具證據能力。至於上開陳湘晴及謝寧於通訊軟體所爲陳述部分,如作爲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鬱文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院卷二第125頁),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173頁),暨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王鬱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內含上開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院卷五第601頁)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真實性存疑,且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九第25至26頁,卷十第162至164頁)。經查:

⒈依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我手上可以找到證明助理加班的重要證據,我應該是於113年3月13日首次提出;我原於111年11月更換手機時,有用LINE的雲端備份功能,從1支手機轉到另1支手機時,若有保留LINE的對話記錄,可以從LINE雲端紀錄找到,當時我的手機、電腦沒有這麼多的對話紀錄,後來是偵查或起訴之後,我去找之前在租屋處的電腦,試着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那臺電腦上面有保留109年甚至更之前的對話紀錄,我講的這個租屋處沒有被搜索過,若認爲這些對話紀錄是需要檢驗或勘驗,我也願意配合等語(見院卷九第403至4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之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爲其與被告高虹安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九第352頁),複查無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有何經僞造或變造之情形,足徵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爲物證之證據能力。

⒉又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陳奐宇陳述,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爲其本人之陳述,已如前述,自均具作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其餘人員之陳述,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複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李忠庭助理開發選民服務LINE機器人系統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高虹安於109年5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轉帳支付李忠庭(暱稱Jack)助理費用之紀錄」之來源不明,且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九第336頁)。經查:

⒈「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部分對話紀錄(即院卷九第251至256、260、263、268頁),業經證人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爲其與被告高虹安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院卷九第452至456頁),複查無該部分之對話紀錄有何經僞造或變造之情形,足徵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爲物證之證據能力;又該部分對話紀錄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蔡維庭之陳述部分,則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爲本人之陳述,自均具作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該部分對話紀錄中其餘人員之陳述(見院卷九第256頁),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複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餘對話紀錄(即院卷九第257至259、261至262、264至267頁),並無證據足證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佐證李忠庭助理開發選民服務LINE機器人系統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些是我於111年主動送去調查站的資料,我有主動提送李忠庭的工作紀錄,我現在只是將它摘錄出來等語(見院卷九第405頁),可見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爲物證之證據能力。又該對話紀錄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其餘人員之陳述,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複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⒊「被告高虹安於109年5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轉帳支付李忠庭(暱稱Jack)助理費用之紀錄」,並無證據足證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不具證據能力。

七、關於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下列共同被告黃惠玟等人所製作關於高虹安立委辦公室零用金(下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相關資料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及其等辯護人之爭執如下:⒈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等人所製作、彙整關於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檔案資料,其中零用金收據資料夾內之記帳資料(即他卷五第199、225至229頁部分)、「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1001日記帳水母」、「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0000000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奐宇0805辦公室零用金報帳檔」、「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奐宇1214零用金檔」、「奐宇1231零用金帳」、「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昱愷606報帳」、「活頁簿1」、「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內資料、「10月薪資向委員報」、「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一覽表」及「辦公室支出帳」(見他卷五第469至506頁,然因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經本院以同一電子檔案列印如院卷九第75至112頁)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黃惠玟所提供其製作之上開資料,爲傳聞證據,且該檔案乃黃惠玟私下記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難認具備例行性,又該檔案均可事後編輯修改,更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80至386頁,卷三第261頁,卷九第124至125、194至196頁)。

⒉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所製作、彙整關於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檔案資料,其中「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0000000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奐宇0805辦公室零用金報帳檔」、「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奐宇1214零用金檔」、「奐宇1231零用金帳」、「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昱愷606報帳」、「活頁簿1」、「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內資料、「10月薪資向委員報」、「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一覽表」及「辦公室支出帳」(見他卷五第469至506頁,院卷九第75至112頁)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該等文書證據,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不具例行性、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之條件,不具證據能力;自109年4至9月間,黃惠玟逐月取得王鬱文的零用金日記帳原始檔後,自行修改王鬱文原始之登載內容,而任意調整文字註記後(例如刪除「公關」、「辦公室」等屬公用性質之支出項目說明文字),才整合入其以3表並列方式呈現之「辦公室支出帳」內,甚且自109年7月後,更未見王鬱文之零用金日記帳內容出現在黃惠玟整合之零用金記帳表上,足認經黃惠玟彙整之「辦公室支出帳」已無法如實呈現該辦公室之零用金花用情況以及實際用途,更何況其整合後之「辦公室支出帳」,並無複覈其帳冊是否正確如實登載之人存在,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卷三第362頁,卷九第210至211頁,卷十第459至460頁)。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爲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繫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系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爲證據之僞造動機,其虛僞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爲證據之必要。」等語。

㈢關於前述零用金收據資料夾內之記帳資料(即他卷五第199、225至229頁部分)、「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1001日記帳水母」、「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0000000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奐宇0805辦公室零用金報帳檔」、「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奐宇1214零用金檔」、「奐宇1231零用金帳」、「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昱愷606報帳」、「活頁簿1」、「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辦公室支出一覽表」及「辦公室支出帳」,其中內容均標示「Ann辦公室代墊收入」之「1001日記帳水母」、「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及「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之收支帳部分,爲被告王鬱文就其所保管零用金之收支情形所製作,再其中標示爲「水母帳戶」及「奐宇帳戶」部分之收支帳,爲共同被告黃惠玟依序彙整被告王鬱文提供之「Ann辦公室代墊收入」收支帳及共同被告陳奐宇回報其所保管零用金收支情形而製作;標示爲「兔姐帳戶」及其餘部分之收支帳,則爲共同被告黃惠玟就其所保管零用金之收支等情形所製作等節,業據被告王鬱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見他卷二第208至209頁,院卷九第468至470頁)、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卷一第760頁,卷三第417頁;院卷九第43至44、133、158、168頁)、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52頁,院卷九第178頁),且有以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黃惠玟曾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共同被告陳奐宇表示:「再麻煩給我月零用金報帳喔」(見他卷七第211頁),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向被告王鬱文表示:「水母,委員要我們今天結清2-3月的辦公室支出,麻煩今天有空就報給我」,被告王鬱文嗣則回傳其收支帳者,以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向被告王鬱文表示:「水母,4月的零用金要跟委員報了」,被告王鬱文隨即回傳其收支帳者在卷可稽(見他卷六第198至205、407至408頁)。再共同被告黃惠玟幾乎每月將上開收支帳提供予被告高虹安確認乙節,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外,亦經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院卷九第31、44至45頁),並有被告高虹安於調詢時供稱:關於「辦公室支出帳」,我有看過類似的表,黃惠玟跟我請款的表是類似格式的表,這個表我認爲應該是黃惠玟做的,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黃惠玟有在做零用金的帳,像是辦公室1、2個月份支出的帳,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看過黃惠玟給我的帳,就是她印出來的紙本零用金帳等語在卷足佐(見他卷二第571、698頁,院卷十第190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

㈣上開「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內資料、「10月薪資向委員報」、「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及「每月薪資作帳表」,乃共同被告黃惠玟所製作有關本案浮報酬金、加班費及請公費助理繳回款項等事項之每月薪資作帳資料,並由其於每月製作後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閱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756至757頁,卷三第412頁;院卷九第33至35、168頁),並有被告高虹安於調詢時雖辯稱:我沒有印象看過這個表格,然亦供稱:我在猜黃惠玟是截表格的某一些欄位給我看,我有印象的是黃惠玟會跟我確認加班費、薪酬金,或要留多少費用她會跟我討論(見他卷二第569至570頁),暨同案被告李忠庭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證:於000年0月間黃惠玟交接給我時,有交接給我類似「每月薪資作帳表」的表格等語可參(見他卷二第381、438至439頁),亦堪認定。

㈤觀諸上開收支帳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就各自保管零用金之收支日期、項目及收支金額,並經共同被告黃惠玟彙整,又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資料亦均按月連續記載助理之「加班費」、「當月薪資(表帳)」、「實際薪資」、「應退款」及「獎金」等項目及其金額,足見上開收支帳、薪資作帳資料之內容,乃系共同被告黃惠玟及被告王鬱文各依其等高虹安立委辦公室行政主任及公關主任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所爲之記載或經共同被告黃惠玟所爲之彙整,並皆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閱其正確性。況上開收支帳復有零用金收據資料夾內之收據、送貨單、消費證明、發票、交易明細、證明單、匯款申請書、銷貨明細、車票影本等付款證明文件可佐(見他卷四第361至456頁,卷五第3至198、201至223、231至233頁),且上開收支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資料均與共同被告黃惠玟分別與共同被告陳奐宇、被告王鬱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14至116、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693、695至697頁,卷七第72至73、106至109、120、130至131、146、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頁),得以相互勾稽,具一定之準確性。再共同被告黃惠玟及被告王鬱文於完成該等記載或彙整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爲證據,而難認有何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爲訴訟上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是其虛僞記載之可能性甚微,更無證據可證業遭事後編輯修改。准此,上開文書資料系由被告王鬱文製作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製作、彙整,且系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辯稱:零用金支出帳存有諸多錯誤,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十第90頁),惟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並予說明。

八、有關「助理遴聘異動表」(見他卷八第9至161頁),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原於112年11月6日以書狀表示此爲傳聞證據,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57至358頁),嗣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九第24至25頁),後於同年4月9日仍以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九第211至212頁),再經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於同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後(見院卷九第335頁),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竟又於同年5月22日以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十第461、463至464頁),前後一再反覆。然「助理遴聘異動表」乃立法委員遇有公費助理新聘、調薪、停聘等異動原因時,即須向立法院申報其「生效日期」及「酬金」數額之文件,並由承辦人及立法委員簽名確認後提出,核屬共同被告黃惠玟及繼任之承辦人基於承辦該項業務之身分及被告高虹安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所爲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爲證據之僞造動機,其虛僞之可能性小。准此,上開文書資料系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九、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爲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爲證據(見院卷一第367至382,卷二第39至40、173至174頁,卷三第261至262、363至364頁,卷四第77頁,卷九第25至26、335至336頁,卷十第1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爲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十、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十一、至於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另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爲認定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此敘明:

㈠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如下(見院卷二第379、383、385至386頁,卷三第261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每月功課」資料夾內「加班費申報」資料夾之資料(即他卷五第361至367、371頁部分)、「10差勤」、「2021年公費助理薪資作帳表」、「委員給的薪資0923入檔」及「薪資調整202009」。

㈡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如下(見院卷二第354至356、358至359頁,卷三第362頁,卷九第209至210頁):

⒈黃鈴惠與暱稱「小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鈴惠與暱稱「an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羣組「臨時」之對話紀錄、黃鈴惠與暱稱「Hsieh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高虹安傳送予暱稱「Z9吳達偉」之Google行事曆照片2張、謝寧與暱稱「Li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鈴惠與共同被告高虹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⒉「每月功課」資料夾內「加班費申報」資料夾之資料、「助理勞保健保月扣繳明細存檔」資料夾內資料、「薪資異動表」內之助理遴聘異動表、「10差勤」、「2021年公費助理薪資作帳表」、「每月薪資勞健保申請公文」、「委員給的薪資0923入檔」及「薪資調整202009」。

⒊共同被告高虹安購買辦公室蛋糕照片、共同被告高虹安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所提出資料,以及鏡週刊揭露之記載黃惠玟每月調查助理申報加班情形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部分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29頁,卷二第21頁;院卷一第357至364頁,卷十第183頁),並均有後述第二、㈡、⒉項「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該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部分㈠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高虹安部分⑴訊據被告高虹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簽名,並向立法院申報給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鬱文如附表一案發期間「申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案發期間「申報加班費」欄所示酬金及加班費,經立法院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及申報加班費匯至該等共同被告名下各該帳戶,嗣該等共同被告將部分領得款項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①起訴書所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鬱文之酬金依序爲7萬元、6萬2,000元及4萬6,000元,是我於面試時,詢問他們最低期望之數額,不代表每月固定只能給這些數額,酬金可以隨着辦公室整體需求、人員異動而有所變動,這也是立法委員聘用助理的裁量權。

②立法院編列助理費預算的主要目的,是協助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以處理問政、立法院相關事務,重點在於有無聘用助理及有無付出勞務的事實,在我任職期間的助理費,無論是酬金或加班費,都有助理提供對等的實質勞務與加班時數以依法申請,而立法院也實際撥款到助理個人薪資帳戶,成爲他們的私人財產,對於立法院來說,已達到編列這項預算的目的,我沒有施展任何詐術,沒有浮報,也沒有使立法院產生任何損害。

③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不是我創立的,這是黃惠玟基於過往經驗,提議我們辦公室可以沿用,就我理解是助理會捐出部分酬金或加班費所得,作爲辦公事務使用,我曾多次向黃惠玟確認這個制度的合法性。

④我沒有和黃惠玟以外的助理討論捐款或是強迫他們捐款,而是由黃惠玟向助理詢問,所以沒有謀議,至於黃惠玟事後告訴他們捐多少錢,這是他們對私有財產的自由處分,都是合法。

⑤我自己也有支付及提供辦公問政開銷,金額也超過所有助理提供的金額。

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絕非我保管、支配或私用,也不是我自行決定用途,辦公室的助理對於零用金的共識是用在辦公事務上,且全體成員可以使用,大多數時候也無須知會我,助理只要自行判斷是公務,就可以支出了,若有助理代墊費用,我都據實歸還等語。

⑵辯護人則辯以:

①申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等並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起訴書認定高虹安之犯罪行爲,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②聘僱助理之酬金,並無一定客觀固定數額,可能隨立法委員辦公室需求而有所變動,並非一開始約定多少薪資,就只能以多少薪資聘僱或申報。高虹安每月向立法院申請之助理補助費(含酬金、加班費),均系依助理實際勞務付出、工作表現,據以向立法院申請補助,絕無所謂「低薪高報」之情事,而無任何詐術之實施。

③立法委員助理費用之補助目的,本系爲獲得各立法委員因聘用助理協助執行職務而提供之勞務給付,則當高虹安之各助理均有實質勞務付出而有大量加班之事實,可謂立法院已就其提供予高虹安之助理補助費用,獲得經濟上等價之對待給付,難認立法院有何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情事。助理因其實際加班勞務具請領資格而合法領取之所得,其性質當屬私款、所有權歸予助理,助理將其合法所得依黃惠玟協議捐出爲辦公室全體使用之零用金,屬於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並非詐領加班費。

④黃惠玟等人加班時數均已遠超過申報時數,高虹安及黃惠玟均無浮報助理加班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⑤高虹安從未向任何一位助理談及要求繳回零用金,亦未授意黃惠玟強迫助理繳交零用金,故高虹安主觀上認爲經黃惠玟與助理溝通後,助理均出於自由意志贈與合法所得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公用,難認主觀上有何詐領助理費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⑥高虹安並未掌控助理之薪資帳戶,且零用金由助理自行保管,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系供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公用支出,是否符合公務支出均系交由黃惠玫、陳奐宇及王鬱文等人爲第一線判斷運用,而流向與民意代表職務及問政有實質關聯或助理共享之事項,並非挪爲私用,更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至所有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墊支高虹安私人支出部分,高虹安均有歸還代墊款之意,故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⑦黃惠玫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帳」存有衆多錯誤,正確性存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以此作爲認定各助理繳回零用金款項之依據,並計算不法所得,必然亦存嚴重違誤。如若高虹安實質掌握帳冊並仔細詳加檢核,或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當作私人金庫,又怎會放任上開瑕疵、違誤,足徵高虹安始終信任黃惠玟審覈整體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出,更從未檢視「每月薪資作帳表」以比對零用金數額,對於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絕無不法所有意圖。

⑧立法委員之助理薪資,如用爲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運作所需之經費,而爲「問政相關業務」費用時,此項流用即不違反預算法之規定。又依「大水庫理論」,若公用支出大於所得之情形,則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高虹安經常支出公務費用,金額早已超過起訴書指摘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包含聘任助理、選民服務程式開發助理等相關公務費用,此部分支出雖未向黃惠玟登記計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或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出,但並非得以認定高虹安皆無支出於公務問政相關費用,加以起訴書認定可扣除不法所得之零用金給付助理獎金薪酬達16萬5,000餘元,足證助理補助費並無流入高虹安私人口袋,難認具備詐領助理費補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被告王鬱文部分⑴訊據被告王鬱文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助理遴聘異動表」經黃惠玟及高虹安依序製作及簽名,並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簽名,而向立法院申報給與如附表一案發期間其項下「申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案發期間其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酬金及加班費,經立法院按月將上開申報之酬金及加班費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被告王鬱文將其部分領得款項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①於109年1月18日我和高虹安面談後,所開出的薪資條件爲實領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而非起訴書所稱僅以4萬6,000元之酬金聘僱,故我領的酬金沒有虛灌,另我不知道「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的數額。我每月都有實際工作、加班事實,「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上所載數額並無不實,且依法我可以領取該加班費。因此,我沒有浮報酬金、加班費,應該不會致立法院陷於錯誤。

②本案是黃惠玟向我提議因爲辦公室缺乏購買物資、設備的資金,問我願不願意將部分酬金、加班費挪做零用金使用,以利辦公室同仁們可以購買相關物資、設備。而捐出作爲零用金部分,是由黃惠玟通知捐出的金額,我的部分是我自行保管,由我自行決定其用途及運用,高虹安則無法決定。

⑵辯護人則辯以:①王鬱文爲高虹安聘僱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與高虹安形成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或勞僱關係,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要件。

②國會助理領取加班費、薪資,與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爲」無關,而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公費助理依據勞動關係提供勞務而按月領取之酬金或加班費,屬於私法性質、依據勞動基準法向僱主領取之「工資(酬勞)」,與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向國家領取之「俸給」性質不同,不因助理酬金或加班費系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各立法委員(即僱主)而有所不同,起訴書卻認王鬱文於本案所爲系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詐領公款」,已有不合。

④王鬱文與高虹安議定之薪酬,應係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後約4萬6,000元上下。形式上王鬱文之薪酬,雖於109年3月至5月間,由2月份之月薪4萬6,000元調漲成4萬8,500元,惟實質上此數額反而更加符合王鬱文與高虹安原本議定月薪實領4萬6,000元之真正聘僱條件。因此,起訴書所稱王鬱文於109年3至5月份之「酬金差額」,亦屬王鬱文之真正薪酬,於立法院撥入王鬱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歸屬王鬱文。王鬱文於109年2、3月間,經黃惠玟要求後,基於協助辦公室日常運作順利之考量,而同意將上開時期之調薪額度計入其保管之零用金日記帳上,應屬受領酬金後之個人財產自由處分行爲,並無不法。

⑤被告王鬱文於簽署「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時,僅會審視其個人當月加班時數是否正確,但不會特地檢視位在該請領名冊最左側之當月薪酬數額,也不會特別在意加班費總額,此乃人之常情。而加班費經撥入王鬱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厥屬王鬱文個人合法所有之財產,其即使概括同意交出作爲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法律上已非他人可置喙或質疑其不法性。

⑥就上開零用金之用途而言,王鬱文系建立在辦公室同仁均可使用之認知下,而立法委員辦公室亦系立法委員與國會助理討論法案、議案議題、爲民服務、媒體採訪而集思廣益之處,故該用途與立法委員問政具實質關聯,亦無不法情事。

⑦起訴書所稱立法院陷於錯誤,而將浮報款項如數撥至王鬱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根本違反立法院人事處、立法院秘書長函文之答覆。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及所憑證據⒈本案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上址立法院之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黨籍:民衆黨),其國會研究室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01室。

⑵共同被告陳奐宇、黃惠玟(綽號小兔、兔姊)及被告王鬱文(綽號水母)依序爲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負責行政、人事及薪資相關業務)及公關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經被告高虹安聘用,皆爲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

⑶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費總額8萬4,872元,均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此併爲被告高虹安所明知。

⑷共同被告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製作事實欄一所示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簽名後,提出於立法院,表示被告高虹安以附表一所示之「申報酬金」聘用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並以「申報酬金」爲基準,據以計算其等加班費即「申報加班費」之意思,均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認爲關於該3人系由被告高虹安以「申報酬金」聘用及該3人實際請領「申報加班費」,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申報加班費」匯至該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

⑸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期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均有實際相應之加班事實。

⑹前開款項入帳後,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則將之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按:被告高虹安對於繳回金額有爭執),其方式爲各自保管所繳回之零用金並支應各項費用。

⑺於109年5月19日至12月7日間之下列費用,均系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應:

①於10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及12月7日依序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②於109年5月19日支付陳瑋希「4月獎金」1,200元。

③於109年6月17日支付陳湘晴及共同被告陳昱愷「獎金」各3,000元。

④於109年9月3日支付共同被告陳昱愷、林俞均、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及洪德進「獎金」共2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支付陳瑄霈「8月獎金」1萬元。

⑤於109年10月5日支付紀語緁(起訴書誤載爲「紀語婕」,應予更正)「補9月薪」1萬3,040元及陳宥綸「補9月薪」1萬4,868元,暨於同年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

⑥於109年11月19日支付陳湘晴「獎金」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