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頂樓加蓋算是誰家的?樓梯間可以上鎖嗎?

屋頂平臺屬於共有物,是爲了避難使用,頂樓住戶使用時不得阻礙其他住戶經由頂樓逃生。(圖/記者姜國輝攝)

公寓頂樓鄰居除了違法加蓋之外,在該樓梯間多增設被鐵門管制進出,其他住戶應如何確保自己的權益

在不動產交易上,建商常以較高價格出售頂樓房子,很多頂樓的住戶因此認爲他們有使用屋頂平臺(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樓頂平臺)的專有權利,甚至認爲此約定俗成爲民法第1條所謂可拘束法院判決的一種「習慣」,而新聞上亦不乏因此引發住戶間法律糾紛的報導

但法院實務上未必承認這種習慣主張。許多法院實務判決均認爲,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法律上所未規定,始有習慣之適用,而屋頂平臺屬共有物,共有物的使用收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有法律明文規定。對於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的部分,法院即應依照法律判決,不受頂樓住戶所稱的社會習慣拘束。

例如:舊公寓原屋主甲在民國70年間就在頂樓平臺搭蓋違建,當時甲曾與同棟之其他住戶有分管協議,約定頂樓住戶得使用違建。乙於民國96年向原屋主買頂樓房子,取得違建的所有權,再同樣就違建之使用與同棟之住戶達成協議,因而取得使用頂樓平臺之權利。乙認爲該公寓早在民國63年完工,依當時之習慣,非頂樓住戶默許公寓頂層住戶佔有、使用頂樓平臺,甚而搭蓋違建極爲尋常。因此,非頂樓住戶有義務「容許」頂樓住戶利用頂樓平臺搭建、使用違建。

但須注意,即使大樓住戶間有分管協議,頂樓住戶有屋頂平臺的使用專用權,但頂樓住戶使用時仍應不得違反屋頂平臺的法定使用目的。屋頂平臺本具有可供避難使用之用途,屋頂平臺之設計既屬平臺,自應保持平臺之原狀,依其性質、構造而爲使用,始得謂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

前例中,乙於屋頂平臺上佔有使用違建,甚至將通往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之鐵門上鎖,非由其提供鑰匙不得自由出入,當然會妨礙其他住戶前往避難之用途,顯已不符合屋頂平臺原始之設計性質及構造。縱使乙主張違建皆爲原屋主甲早期搭蓋之舊有違建,但法院仍然會以乙的使用方式逾越屋頂平臺之使用目的,判決乙應將屋頂平臺的違建拆除,並應將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將屋頂平臺的進出權返還予其餘全體共有人。

至於甲所加蓋的違建雖屬於民國84年之前「老違建」,經行政機關認定可以「免拆」或「緩拆」,但這只是政府機關的行政措施,不能阻礙其他住戶行使私法上權利,其他住戶仍可訴請乙拆除頂樓加蓋違建,法院並不會因爲該違建被列爲「免拆」或「緩拆」就判決頂樓住戶勝訴。一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的其他住戶,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該違建拆除,而且拆除費用還要由該樓頂平臺加蓋的住戶負擔。

另外,樓梯間的通道亦是供公寓住戶意外災變逃生用,如將公寓的樓梯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的樓梯口裝設鐵門並上鎖,使公寓住戶無法通行到屋頂平臺,當發生災變住戶根本無法逃生,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對違法者新臺幣4萬元至20萬元罰鍰,屆期若不改善,得連續處罰外,亦會致生刑事責任。

法院實務上許多刑事判決均認爲,樓梯口裝設鐵門並上鎖,若阻塞公寓大廈的逃生通道,妨礙其他住戶在火災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沒有辦法經由頂樓的逃生門進入頂樓平臺避難,使他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歸納以上意見,反對頂樓住戶加蓋或樓梯間裝設鐵門並上鎖之其他住戶,面對頂樓住戶之行爲,其可行使的權利爲:

1.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請求拆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爲工務局、縣市爲工務處)依法應予拆除,人民也可以提出檢舉,且檢舉人姓名也受保密保護(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然此方法較適用於民國84年以後興建的新違建,對於屬於民國84年以前即已存在的老違建,主管機關可能將之列爲「免拆」或「緩拆」對象,緩不濟急。

2.向法院起訴主張民法的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爲及不當得利:縱使全棟住戶間曾有分管協議,但該分管協議僅限於同意頂樓住戶在不破壞頂樓平臺的避難功能下的使用權,若加蓋後限制其他住戶出入,或甚至造成樓下房屋龜裂,對全體住戶構成侵權行爲。因前述情形權益受損的住戶,可以依法訴請加蓋的住戶拆除違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向當地地檢署或警方提告追究頂樓住戶相關刑事責任:除前述刑法第189條之2的阻塞逃生通道罪外,倘若頂樓住戶在未與全體住戶間達成分管協議的情形下,又系實際興建違建之人,其行爲可能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占罪。如果頂樓違建已經建管單位強制拆除,頂樓住戶又擅自重建的話,則又觸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本文轉載自臺灣司法人權協會粉絲頁/作者劉彥君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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