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合憲 限縮適用範圍

憲法法庭昨宣告刑法公然侮辱罪合憲,但大幅度限縮適用範圍,並訂出兩階段審查標準。本報資料照片

公然侮辱釋憲案共十三位人民、十二位法官聲請,包括作家張大春、媒體人馮光遠等八人爲適用舊制的聲請案,可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另適用憲法訴訟新制的五人,憲法法庭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法院要依審查標準重新審視個案;至於法官聲請案,則依判決意旨繼續審判。

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憲法法庭認爲,同一個語言或表意行爲,會因爲脈絡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解和效果,舉例「吐舌頭」動作,在某些文化有侮辱意味,但對毛利人而言卻代表歡迎之意。

憲法法庭指出,不能因髒話或言論具有冒犯性,一律認爲是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應適度「侮辱」的適用範圍,並訂出兩階段審查標準,其一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大法官認爲,不能僅因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性質,就認定爲公然侮辱,而應整體觀察表意脈絡,否則只因用語負面、粗鄙就一律論罪,恐使公然侮辱罪成爲髒話罪。

大法官強調也要考量個案的條件、身分、社會地位,例如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衆人物,擁有言論市場優勢,若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言論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更大影響,要承擔較大的責任。

其次,要權衡言論對他人名譽權是否造成具體不利的影響,若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的限度,就可以用刑法處罰,另言論有促進輿論與思辨公共事務的功能,或不失文學、藝術、具學術專業等價值,也不適合論以公然侮辱罪。

憲法法庭認爲,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部分,因涉及剝奪人身自由,應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的行爲,經法院權衡判斷後才能適用,例如有人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者,才能處以拘役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