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徵收有什麼區別?

我們都知道,我國土地類型可分爲兩種: 一種是國有土地,另一種是集體土地。所以徵收拆遷也可以根據土地類型不同,分爲兩種:一種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另一種是集體土地徵收。

這兩種徵收方式常常會引發人們的混淆與誤解。實際上,二者在適用法律、徵收對象、徵收主體等不同方面都有很大不同。在涉及到土地徵收的時候,我們首先要對土地的性質有一個具體、準確的瞭解,然後根據相應的法律規定,判斷徵收補償是否合理,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今天,本篇文章就帶您瞭解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徵收的不同之處。

01

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

不同性質土地徵收所依據的法律不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主要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而集體土地徵收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如果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程序對集體土地實施徵收,則超越法定職權且缺乏法律依據。

02

徵收對象不同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房屋所有權人僅對土地享有使用權,而集體土地歸集體所有,二者具有本質上的區別,這也意味着兩者的徵收對象是不同的。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對象是房屋本身,土地使用權一併徵收;而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對象是土地,土地被徵收後所有權就歸國家所有,如果土地上有房子也一併拆遷,不存在僅徵收房屋而不徵收土地的情況。

03

徵收主體不相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要經省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第四十七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經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由此可知,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主體是房屋徵收主管部門,而集體土地的批准徵收主體就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

04

徵收程序不同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徵地批准權限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超過徵地批准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因此,集體土地上的徵收,在辦理審批手續之前,應當先行審批程序。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因土地本身就屬於國有土地,所以不涉及相關轉用審批等程序。

05

補償項目不同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徵收,補償主要包括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等。房屋的價值補償按照周邊類似房地產的價格進行評估確定。

集體土地的徵收補償主要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地上附着物、房屋的補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等。對房屋一般採取重置成本進行補償,實踐中各地普遍根據房屋的性質、結構、使用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的補償標準。

06

徵收的前提條件不同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了在什麼前提下可以進行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

簡單來說,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原因既可以是基於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是基於商業開發;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則應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根據法定程序,獲得批准後將集體土地徵收爲國有。

07

權利人救濟渠道不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集體土地徵收時,“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也就是說,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採取裁決的方式解決補償糾紛。

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時,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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