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鎬佑/【性侵犯強制治療釋憲】人身自由與社會不安孰輕孰重
▲性侵害犯的強制治療是否有違憲風險,憲法法庭訂於11月3日早上展開言詞辯論。(圖/視覺中國)
歷經了彭婉如命案、華岡之狼、臺南啓聰事件、白玫瑰事件、李宗瑞案、林奕含案等性犯罪,臺灣社會對於性犯罪者的厭惡,不言自明。整個社會在經歷過這些性暴力事件後,顯得越發憤恨,而這些憤恨摻雜着對於司法的不信任、性別的不平等、社會權利結構的壓迫,以及對性侵犯的恐懼與疑慮。
在這樣的社會氣氛下,一個對於性侵犯權益的釋憲申請案進到了憲法法庭,並且將在11月3日展開言詞辯論。
用診療預防性侵犯再犯
在1994年以前,當時法律對於性侵害犯並沒有「治療」的觀念,法律規定上,性侵害犯跟一般犯罪沒有不同,一樣的假釋規定、一樣的服刑規定、一樣的服刑後處遇。但是在歷經幾次重大的性犯罪前科犯的性暴力案件後,因應假釋要件的修法,同時新增了強制診療規定。當時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還規範在「妨害風化」裡,但是已經納入診療的概念,要求性侵犯沒有經過強制治療不可以假釋,建立獄中強制治療的法源。這樣的立法,一方面是肯認性罪犯的強制治療有所幫助、一方面則安撫擔心再犯者的民衆。
相關規範輾轉至今,涉及性犯罪的被告在被判刑入獄後,會評估是需要進行輔導教育或是身心治療,其範圍包括認知教育、行爲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等內容,這就是所謂的「刑中強制治療」。而在出獄前夕若經鑑定、評估,認爲有再犯的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的必要時,監獄應該在刑期屆滿前四個月,將收容人應接受強制治療的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檢察官最慢在收容人刑期屆滿前兩個月,就必須向法院聲請加害人出監後強制治療的宣告。
當法官參酌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的結論,如果評估小組認爲有高再犯危險,認爲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爲不通過,法官泰半會做出要求服完刑的性侵加害人,必須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爲止。強制治療的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的必要,而目前有施以強制治療的唯一處所,就是位於臺中監獄附設的培德醫院,這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刑後強制治療」,也就是在服刑完畢後,還是必須以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治療。
而對於沒有判刑入獄(包括如:涉及較輕的性犯罪、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判處緩刑之情況)或者是已經服刑完畢者、經過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則會進入「社區處遇」。性侵犯在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可以進行約談、訪視。必要時可以請警察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有施用毒品嫌疑可以要求驗尿。或是幫受處遇人居無定所、有於特定時間犯罪的習性、有固定犯罪模式,觀護人也可以在經過檢察官同意後,要求居住在特定居所,在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或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實施電子監控。
對於實施社區處遇的加害者,並非不能再施以強制治療。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果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地檢署、相關機關還是可以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要求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做錯事要不要罰?當然要!對於被告施以刑罰,主要就是針對被告以前做了錯事的處罰與制裁,但是不是什麼犯罪行爲都關一關就有用。考量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以及犯罪行爲的社會危險性,法律規定除了被關一關以外,當事人還要額外面臨一些處分。
像是對於毒品施用者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精神疾病犯罪者的監護處分;對於詐欺、販毒等犯罪集團的強制工作,這些就是所謂的「保安處分」。但是保安處分的根據並不是像刑罰一樣,是根據過去已經發生的犯罪事實,而是對於未來的評估,爲了防止國家濫權及人權保障,多設有期限的上限,像是觀察勒戒不可以超過兩個月,強制治療不可以超過一年,監護處分不可以超過五年,強制工作期間則是三年。
目前規定的違憲風險
回到性侵害加害者的強制治療規定,按照目前《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條文裡關於處分期間的規定是「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爲止」,雖然在處分期間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的必要,但這同時也意味着,處分的期間並沒有「上限」,只要沒治好就必須繼續強制治療。這樣的規定固然讓人民有安全感,但這樣不涉期間的拘束人身自由的行爲,不僅是整個《刑法》規範中所獨有,也引來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除此之外,這個沒有設定最多治療多久的規定裡面,治療的終點就在於每年的「治療結果評估」。如果評估結果是「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那可以離開臺中監獄附設的培德醫院,反之則繼續治療。然而到底什麼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第2項規定中「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這兩個詞語的意義爲何?評斷的標準又爲何?是否每間鑑定機構均可做成再犯危險評估,且鑑定醫院鑑定結論相當明確,足供司法機關在個案中審酌?一個個問號的答案,都勢必影響到大法官審酌相關條文是否滿足法律明確性的要求,進而影響相關條文是否違憲。
另外,按照目前的法律,接受強制治療者,身分上已經不是刑事程序的被告,也服完刑期,刑事程序上沒有一個明確的身分,所以即便這個性侵的加害者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爲完全之陳述者」,事實上應該可以委任律師,或者沒錢請律師可透過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的人,在這個程序中法院卻沒有爲這指定辯護人協助的必要。甚至沒有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如加害人未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應經法院審查,給予當事人或其委任的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這些諸多程序的欠缺,都使得相關規範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可能。
最後,原則上,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當下沒有處罰的規定,即便爾後法律訂定後,也不可以追溯過往的犯罪行爲,也就是我們不能拿清朝的劍砍明朝的官。然而按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的規定,溯及適用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佈施行前的性侵害犯罪者,即便你15年前實施了妨害性自主,關出來後好幾年都在強制治療,這樣的規定也可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合憲或違憲看大法官怎麼說
我們當然可以去恨加害者,可以不原諒加害者,但這些恨與不原諒並不等同於我們可以把人關到老。爲了迎合民衆零再犯率的追求及鞏固人民的安全感,性侵害加害者的保安處分,相較於其他犯罪更嚴格的假釋標準,更窄的復歸社會空間。
按照目前的規定,即便性侵害者服刑完畢後,縱然未再犯,但只要經過鑑定、評估認爲有再犯可能,即有可能在並未有新犯行的情況下,仍得被迫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臺灣司法裡的性侵害再犯預防系統,在這個時刻被視爲如電影《關鍵報告》中的「先知」,使得相關規定如果單純從法律角度確實可能有違憲之虞;然若單純宣告違憲的結果出爐,相關受強制治療者全部回到社會,也可能造成社會上的不安。
在歷經長年立法怠惰的國會,近年大法官隨着釋字的更迭,屢屢扮演着積極的角色,在解釋上,不僅單純宣告法規合憲或違憲,也開始在解釋文中給予立法者期限、方向的解釋。本釋憲案的結果,直接影響目前受強制治療者的人身自由,副作用恐影響人民社會安全、治安、司法信賴。透過本案,期許我國憲法法院扮演一個積極立法者,以巧妙的方式解決此燙手山芋,讓人權跟安全都可以找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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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鎬佑,律師、法律白話文運動編輯。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