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去高雄爭議】高雄市府要怎樣簽約才能授權給白冰冰?
根據新聞報導,藝人白冰冰替高雄製作的宣傳影片《來去高雄》,被網友抓包有多個畫面剪取自知名紀錄片導演齊柏林的作品《飛閱高雄》,亦有許多畫面剪取自數部不同影片。對此爭議,高雄市府團隊表示,白冰冰作品中的畫面均由高雄市政府授權提供。但《飛閱高雄》製片公司則認爲不希望齊導的影片被以任何形式剪輯並重製成其他影片。
涉及侵害的是重製權?還是改作權?還是同一性保持權?
首先,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必須先來想一個最根本的問題:白冰冰剪取影片的行爲,究竟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還是「改作權」?還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呢?
事實上,這三項權利可以說是密不可分。我們先來看看這三個權利的內涵:
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
重製權: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改作權: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首先,重製權和改作權兩者的差別在於對於原著作的「型態」的改變。重製的概念比較像是將原本的東西直接複製出另一個;而改作則是將原本的東西翻成另一個東西、或加以增刪修剪。舉例來說,如果把一本書複印出另一本書,由於形態並未改變,因此屬於「重製」。但如果是將一本書的內容改編成電影,雖然內容一模一樣,但由於型態已經改變,所以屬於「改作」,又或者將原著作「加筆」,使之產生新的內容而有別於原本的作品,也屬於「改作」。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改作也是一種廣義的重製行爲,但由於針對兩者的處罰條文分別規定於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因此在實務上應該樣將概念做區分。
至於同一性保持權部分,則大多伴隨着改作權一起出現。由於對作品進行改作,勢必會改變原著作的「形式」、「內容」,因此在改作的同時如果未經授權,也是有可能同時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的。
而本次新聞中,白冰冰將影片《飛閱高雄》的片段擷取並黏貼到自己作品內的行爲,無庸置疑屬於「重製權」的問題。但如果白冰冰是以《飛閱高雄》爲基底,對該影片進行改作的話,則也有可能侵害「改作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要怎樣簽約纔有機會讓高雄市政府取得著作權?
如果高雄市政府想要可以直接授權白冰冰使用的話,那究竟一開始要怎麼簽約呢?
法操之前在《工作上完成的著作是我的嗎?–什麼是「職務著作」?》一文中,曾經和大家提到過「職務著作」的概念。而除了一般公司的受僱人以外,在著作權法第12條中,也針對受公司出資聘僱之人的著作權利歸屬進行規範。而在本條的狀況下,除非雙方有約定好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別歸給誰取得,否則這兩項權利就都會歸由「受聘人」所有。
以本次的案件爲例,我們將案件簡化成:「高雄市政府和齊柏林『合作』完成《飛閱高雄》這部作品」,則關於兩者之間的合作模式,則可能有下列幾種類型:
方法一:高雄市政府出錢聘請齊柏林完成作品且約定由高雄市政府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在此狀況下,高雄市政府將影片授權給白冰冰使用就沒有問題,因爲影片的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都是高雄市政府。
方法二:高雄市政府出錢聘請齊柏林完成作品,但是沒有約定誰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則此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都是齊柏林,高雄市政府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僅有「利用權」,當然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授權」的權限,將重製權授權給白冰冰。
方法三:高雄市政府「贊助」齊柏林完成作品。則此時高雄市政府並不是出資人,而僅僅提供金援,所以只有齊柏林可以授權,高雄市政府不能授權白冰冰使用。
綜合上面說的內容,我們可以發現高雄市政府如果要可以授權白冰冰使用,必須要由高雄市政府出資聘請齊柏林,並且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都是高雄市政府才行。
此外,在本新聞中需要特別澄清的問題是,如果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是齊柏林,就算齊柏林已經去世,也不會使本電影馬上變成「公共財」,而需要齊柏林死亡等待50年後,纔會變成公共財。因此在這樣的狀況下,齊柏林的繼承人仍然可以針對白冰冰的侵權行爲咎責。
2019.01.11 14:30更新:
根據新聞報導,高雄市觀光局公開表示,高雄市政府擁有《飛閱高雄》的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
熱門文章》►這樣的連坐法判決,是要讓企業主爲員工犯罪背黑鍋?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法操FOLLAW」。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