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木欽案不當溯及既往

(圖/本報系資料照片)

石木欽案第一次彈劾未過,第二次彈劾通過。雖然正好跨第5屆與第6屆監委,但迴歸論理,委員間觀點相悖的爭點在於:彈劾文中引用了刑事案連續或繼續犯自行爲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的觀點,殊不知《公務員懲戒法》並未如《刑法》有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亦無《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概念。不同法間本無類推適用之問題。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爲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舊法懲戒時效均系10年,新法撤職以上處分不受時效限制,故從舊從輕應以行爲時之《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復見108年8月28日裁判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086號判決持類同見解。但彈劾案文采不同論點。

彈劾文中論及監察法令無追訴時效限制,並論及《法官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何者有利被付懲戒人,非屬監察院職權調查事項,應交由職務法庭依法審理。《監察法》本非爭訟法,自無須訂追訴時效,但持此論點是否意味監察權可無限上綱、無限追溯呢?此顯非《監察法》立法之意旨。

就法的安定性而言,《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國家賠償法》等均有關於時效之消滅規範。

綜觀其意,不外乎安定性考量,但若以新的法令溯及過去之行爲,其構成要件之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完結,而法律效果的賦予卻在新法生效後,乃真正的溯及既往,自屬破壞法的安定性。尤行政行爲中引用了《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概念,不同法系間更不應、也無法比附援引。(作者爲第5屆監察委員、開南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