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修法!被告得聲請專家證人陳述 律師:法院應維護被告聽審權
司法院
今年5月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211-1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不過,事實上,在今年5月前上訴三審的部分被告,卻被最高法院直接駁回上訴,曾任司法官的律師林石猛撰文表示根據程序從新原則,法院應維護被告之聽審權,若有侵害被告權益,檢察總長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林石猛認爲,基於「司法爲民」,法院自當體察聽審權系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的核心領域,就人民專家證人之聲請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該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方能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法院行使選任專家證人之職權時,仍應審酌是否有利於被告,即法院行使裁量權仍應不得逾越法院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從事合義務裁量,而非自由裁量。
林石猛認爲,對於若由被告方面聲請選任專家證人,根據釋憲與刑事審判實務,法院對於該項之聲請,非自由裁量,而是義務。既然爲聽審請求權,基於權利與義務之衡平,受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即法院,自有受拘束之義務。同時最高法院民刑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經由審理個案統一法律見解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林石猛認爲就是賦予當事人就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於統一法律見解前,得適時行使聽審請求權,俾助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
林石猛認爲,《刑訴法》第211-1條之立法理由,就是聽審請求權的實踐,自不宜援用對案件之審理擁有不可聲明不服之裁量空間的憲法訴訟法或明文以法院許可爲前提之規定,相互比對,若謂刑事被告方面聲請專家證人系法院得自由裁量,顯違立法意旨,尤其涉及最嚴重之刑事法律,基於人權保障更應如是。
林石猛認爲,法院就訴訟法上規定得命對質、詰問,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而系職權之賦予,應行使而未行使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據爲上訴最高法院或聲請非常上訴之具體理由。當事人聲請專家證人,已敘明具體理由如經調查並得作爲彈劾之證據時,倘若法院徒以自由裁量之角度,忽視被告方面之聲請,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法,而得據爲上訴法律審或聲請非常上訴或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
林石猛認爲,配合該條項規定之修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再重申「程序從新」之明文規定,彰顯立法者落實聽審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法院應妥適、周延作成裁判,避免造成裁判突襲,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