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不起訴 被告能閱卷?行政法院判被告有權閱卷
▲行政法院雖有「駁回法院」之稱,但今年1月判決臺南地檢署敗訴,必須給予當事人「閱覽卷宗」。(圖/視覺中國CFP)
行政法院給人民的印象是「駁回法院」,因爲行政法院專門負責審理「民告官」的案子,結果,95%以上的案子都是百姓輸,官員贏,因此,民間給行政法院取「代名詞」,稱爲「駁回法院」!
但是,今年一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出了一個非常令人振奮的判決,百姓因爲案子已經不起訴了,就要求臺南地檢署要將不起訴的卷宗讓被告影印。
哪知,臺南地檢署不給閱覽,當事人不服,提起訴願,還是遭到駁回,當事人不死心,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准予「閱覽卷宗」。結果,萬萬沒有想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竟然出乎大家意外,不是官官相護,不是駁回當事人的聲請,而是判決臺南地檢署敗訴,必須給予當事人「閱覽卷宗」!
這個具有糾正地檢署封閉心態的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字號是「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主文是:「被告(就是臺南地檢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影印被告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關於原告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之行政處分」。
做出這個「打開地檢署封閉心態」的判決法官是: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三人!
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強調: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準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迴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爲原則,限制公開爲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爲依據始足。
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爲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爲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準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南地檢署刁難百姓不給閱覽卷宗,遭法院判敗訴!(圖/記者林悅攝)
原告起訴系請求被告應准予影印係爭案件卷宗內關於原告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係爭案件卷宗內雖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偵查資料,惟技術上將係爭案件卷宗內另一名被告之人別訊問資料及其他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資料予以遮蔽隔離,僅提供原告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供原告影印,具有事實上可行性,則於遮蔽不公開部分之犯罪偵查資料後,剩餘部分即純屬原告個人之詢答內容及監聽譯文,而無他人之犯罪偵查資料,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疑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部分提供之。從而,原告訴請影印係爭案件卷宗內關於原告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疑慮,被告(臺南地檢署)依法自應予准許,是被告所爲否準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不合,洵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