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特別費養馬小九 馬英九獲不起訴

這起案件源於,前立委謝欣霓及臺北市議員顏聖冠,於民國96年7月20日,告發馬英九於88年間,以特別費覈銷所領養的愛心犬「馬小九」的動檢所留置費、健康檢查等費用,總計新臺幣9900元。

此外,馬英九從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每月月底請領次月的市長特別費半數(17萬),匯進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的薪資帳戶內,其自稱是先保管再慢慢支用,卻將其中款項轉入配偶周美青的帳戶。

謝欣霓、顏聖冠認爲馬英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侵佔公有財物,以及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馬小九案部分,北檢認爲根據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的特別費,其報支、經辦、覈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財務責任均視爲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因此,馬英九以特別費報支、覈銷「馬小九」動檢所留置費等相關費用,時間點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僞造文書等犯行,因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行追訴。

北檢指出,馬英九每月以領據請領17萬元特別費部分,經最高法院在97年4月24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北檢表示,告發意旨雖認爲馬英九此部分犯行,涉有侵佔公有財物罪嫌,然而所告發的事實與上開判決事實核屬相同,應爲同一案件,這又涉及特別費支用,於行爲後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行追訴。1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