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婚內買房父母借款,離婚時配偶需共同償還嗎?律師深度解析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例背景
王悅瑞起訴李雪曼、張逸申要求償還借款本金200 萬元,張逸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要求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部分。
二、當事人信息
1.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逸申。
2.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悅瑞。
3. 原審被告:李雪曼。
三、原告訴稱
王悅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雪曼、張逸申立即償還王悅瑞借款本金200 萬元。
四、被告辯稱
1. 張逸申上訴理由:
-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王悅瑞轉賬 80 萬元給李雪曼發生在張逸申與李雪曼結婚之前,屬於李雪曼個人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三筆轉賬及借條情況張逸申並不知情,離婚訴訟期間李雪曼也堅稱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未提及從王悅瑞處借款及借條之事。張逸申對王悅瑞借款爲夫妻共債的自認實際是轉述李雪曼關於購房款來源的陳述,且李雪曼陳述前後矛盾,結合其婚後收入及張逸申父母轉款,購房款未必來源王悅瑞,尤其是王悅瑞 2017 年 9 月 12 日的轉款晚於購房付款時間。張逸申的陳述缺乏證明力,應由王悅瑞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舉證責任。
- 一審法院未對李雪曼和王悅瑞的特殊身份關係予以特別考慮,在李雪曼陳述前後矛盾、王悅瑞不舉證而李雪曼有悖常理自認的情形下,一審法院未審查是否涉嫌虛假訴訟,損害張逸申的合法權益。
2. 王悅瑞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3. 李雪曼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五、法院查明
王悅瑞與李雪曼系母女關係,李雪曼與張逸申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7 年 2 月 14 日登記結婚。
因李雪曼向王悅瑞借款,王悅瑞於2017 年 2 月至 9 月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李雪曼賬戶轉賬共 200 萬元。2017 年 9 月 12 日,李雪曼向王悅瑞出具《借條》,寫明向母親王悅瑞借款 200 萬元,用於購買北京嘉華小區 E 號房屋,借期兩年。
另查,2019 年 8 月 9 日,李雪曼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張逸申離婚並分割共同財產。庭審中,張逸申認可其與李雪曼存在共同債務,包括向李雪曼的父母借款 200 萬元和向張逸申的父母借款 400 萬元。2019 年 8 月 19 日,法院判決駁回李雪曼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書已生效。
庭審中,李雪曼認可收到王悅瑞轉賬192.5 萬元,現金 7.5 萬元,共計 200 萬元,並提交購房合同及明細,證明案涉借款均用於購房及裝修等夫妻共同支出。張逸申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爲無法證明李雪曼使用款項來源於王悅瑞,且款項來源與支出情況與李雪曼陳述不符。張逸申稱其對案涉借款並不知情,雙方的購房首付款來源於張逸申父母出借的 400 萬元。
本院二審期間,張逸申提交銀行交易流水,證明李雪曼在收到王悅瑞的80 萬元轉賬之前,已收到張逸申之父的轉賬,故對於 2017 年 2 月 12 日王悅瑞轉賬的 80 萬元不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李雪曼對該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認可,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認爲該證據無法體現與其上訴主張的關聯,不予採信。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六、法院認爲
依據王悅瑞提交證據,可以認定王悅瑞與李雪曼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內容合法有效。王悅瑞履行了出借義務,李雪曼作爲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後未按約清償借款,構成違約。王悅瑞要求李雪曼返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王悅瑞主張張逸申應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張逸申不予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另一方有事後追認的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張逸申在離婚訴訟中認可其與李雪曼共同向其父母借款200 萬元,應視爲對李雪曼上述借款的事後追認,故張逸申應對李雪曼向王悅瑞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因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王悅瑞向李雪曼交付現金 7.5 萬元,且張逸申在離婚訴訟中認可的借款金額並非經過覈算的準確數字,故本院認定張逸申對李雪曼向王悅瑞借款本金 200 萬元中的 192.5 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七、房產律師點評
對於張逸申是否應當與李雪曼共同對王悅瑞的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鑑於張逸申在離婚訴訟中明確表明其與李雪曼有共同債務,共同債務中包括雙方向李雪曼父母借款200 萬元,故張逸申的該表述視爲對李雪曼向王悅瑞借款的事後追認,法院結合在案證據判決張逸申對李雪曼與王悅瑞債務中的 192.5 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並無不當。至於王悅瑞出借款項發生在張逸申與李雪曼結婚前還是結婚後,款項用途,在轉賬之時張逸申是否知道轉賬情況,及張逸申在離婚訴訟中作出上述表述的動機原因,均不影響法院上述認定。
八、裁判結果
1. 李雪曼於判決生效之日起 10 日內償還王悅瑞借款本金 200 萬元。
2. 張逸申對李雪曼上述債務中的 192.5 萬元,對王悅瑞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駁回王悅瑞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