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判決 需達2/3國民法官及法官同意門檻

當代法律:國民法官法正式上路

國民法官法已於今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案件,在此階段即開始適用國民法官法程序。

相較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民法官法除了在審判體的部分加入了國民之外,程序上採行:(1)卷證不併送並搭配(2)證據開示制度,此外,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應行(3)證據裁定,也就是說,得進入審判程序之證據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會得到確認,且(4)在高度集中審理之要求下,審判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再進行證據聲請。此外,搭配卷證不併送制度,新增了(5)開審陳述之程序,且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將一起進行論罪與科刑,故也增加了(6)評議程序。在制度設計產生鉅變之情況下,筆者搭配觀察模擬法庭之狀況,進行介紹與評析。在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參同法第43條第1項),在起訴後應由檢察官先向辯護人開示所持有之證據(參同法第53條),反之辯護人在打算聲請調查證據時,也應向檢察官開示部分證據資料(參同法第55條)。在當事人雙方均爲證據開示後,法院接下來要決定是否准許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調查。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爲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項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爲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可知雙方當事人須在準備程序終結前爲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也必須做出准許調查與否之證據裁定,此外,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在高度集中審判之要求下,原則上在準備程序終結後,禁止再次提出新的證據調查聲請,在無法爲新的證據調查聲請時,連帶也難以提出新的主張。國民法官法案件中,法官與國民法官將共同決定是否構成犯罪、適用之罪名與其後的量刑。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82條之規定,由審判長爲主席主持終局評議,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分別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個別陳述意見,而備位國民法官則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此外,在同法第83條也規定,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另關於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如果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爲止,爲評決結果。但死刑之科處則有特別規定,需要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行之。

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及模擬法庭之運作,在採取卷證不併送之制度下,確實偏向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模式,特別是在有高度集中審理之必要時,準備程序進行確實爭點整理、證據裁定,也相當程度可以較釐清案件之核心;然而,在審判過程中難免會有突發狀況,在追求集中審理、效率的同時,也應保有一定彈性空間,有再開準備或是審理程序之可能性。最後,評議過程中,國民法官是否會受到職業法官過多的影響,一直是雙方當事人所擔憂的事項,在維持評議秘密的狀況下,至少評議程序的流程、說明事項,如能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3條之規定及精神,事先使檢辯雙方針對評議程序之評議單等內容有事先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許可一定程度降低這樣的疑慮。(作者爲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