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找不到肇事者,物業公司應否擔責?
業主停在路面停車場的車輛被高樓上扔下的酒瓶砸中,車輛被損壞,但未能找到肇事者,業主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物業公司拒絕賠償。近日,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以物業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爲由,判決被告某物業公司賠償原告秦某損失1155元。
某物業公司爲秦某發放的路面臨時停車牌上的簽章載明:“某物業公司公告專用章,不作收費處理”,並且要求按照“先到先停”的原則停車。今年4月22日8時許,秦某停放在該小區的小轎車被高空拋擲的酒瓶砸中,致使車頂凹陷損壞,車前擋風玻璃也被砸碎。秦某報警後,民警趕到現場,提出需要查看監控,但由於物業公司在這一區域未安裝監控,未查出扔酒瓶的住戶。
7月,某物業公司在路面停車場設置公告牌,上面載明:路面停車實行“先到先停”的原則,如出現擦掛、損壞等均自行承擔。事後,秦某多次找某物業公司要求賠償,但對方拒絕承擔相關責任。秦某認爲某物業公司未盡到管理職責,遂提起訴訟,要求某物業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過路費、汽油費和誤工費共計5774元。
物業公司辯稱,秦某的損失應由侵權人賠償,並且其已經盡到了管理職責,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爲,物業服務企業對高空拋物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某物業公司未舉證證明在事發前其盡到了宣傳、警示和提醒義務,採取了相應的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應認定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原告秦某的車輛受損是因實際侵權人的侵權行爲和某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疏漏共同造成的,屬於一果多因,應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某物業公司在高空拋物中的風險預防、過錯程度、責任性質、停車的“無償性”“服務性”等因素後,法院判決某物業公司對秦某的損失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物業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需擔責
在高空拋物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明確了首先由實施拋物行爲的侵權人承擔責任,併爲物業服務企業設置了安全保障義務。物業服務企業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立法對物業服務企業安全保障義務的設立,是從預防義務的有效分配角度考量的產物。從安全保障義務的角度講,遏制高空拋物,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理應有所作爲,這既是基於其小區管理和服務者的角色定位,也因其具備相應的客觀條件。如,其對小區情況熟悉;又如,其對小區和進入小區的人員具有管理職權;再如,安保、保潔人員等在小區活動頻率高,對發現、監督高空拋物,有比其他人更大的優勢。作爲物業服務企業,應積極開展法律宣傳,設置警示標誌,裝設安全網;在保障業主隱私的前提下,增加能夠拍攝到高空拋物的監控設備,一方面對業主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爲有關部門調查高空拋物案件提供證據,以減少“一人拋物,全樓買單”的現象發生;明確建築物各部位的管理責任人,定期檢查、排查建築物自身風險、隱患,同時還要建立相關臺賬隨時備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按照文義解釋,該條款系不完全法條中的指示參照性的法條(引致條款),並非意在創設一種新的責任形式,而應引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即在具體侵權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管理人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補充責任本身系立法在不真正連帶責任基礎上進行順位改造和份額限制,於受害人與管理人之間進行利益平衡的產物,所追求的效果是既不至於因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過分苛重管理人的義務,又不致因讓管理人承擔按份責任而弱化對受害人的保護。管理人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是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本身具有主觀過錯;若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自無補充責任承擔的空間。
需要指出的是,物業服務企業並不是高空拋物行爲的具體行爲人,確定其爲責任主體,並不是把高空拋物責任簡單轉嫁至它身上,而是因爲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爲行爲,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間接的原因力,故應根據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按照過錯和原因力理論,判斷物業服務企業在高空拋物致害中對損害的原因力大小,應當結合拋物人實施拋擲行爲的時間和地點、物業對場地的控制程度以及高空拋物行爲預防和發生時的不作爲狀況,比如是否安裝有監視器、是否進行了宣傳、是否設置警示標誌和提示告誡等進行綜合分析,在此基礎上與具體侵權人、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進行對比,從而確定最終的責任份額。(王錫懷)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