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納百川》「機要費」一併除罪化?(遊敏傑)

國民黨立委謝衣鳳(圖)問提案的民進黨立委蔡易餘「你減肥了沒?你先減肥對大家都好,爲什麼要提案造成朝野困擾?」蔡易餘則在臺下回應「要我上臺備詢嗎?」(劉宗龍攝)

這次提案的「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109年2月27日),是直接在100年5月18日修正通過的同一個條文裡面,加上「機要費」這三個字,因爲特定個案還在更二審審理中,立法院在這個時候進行審議,難免被質疑是要爲特定個案解套

回顧100年當時修法時的立法理由,主要是認爲特別費的報支覈銷程序,數十年來已經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業務相關人員機關首長或被授權的承辦人員,對特別的處理方式已經產生「信賴」,所以應該給予信賴保護,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的特別費,一概解除財務責任,不追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果涉及刑事責任,也都不予處罰。事隔將近10年後,這次又提案加上「機要費」,提案說明白話來說,就是認爲既然60年代就將「機要費」和「特別費」合併稱爲「國務機要費」,顯見「機要費」和「特別費」的「性質相同」,所以應該要給予相同的免責優惠

但是,「機要費」和「特別費」的性質真的一樣嗎?

如果真的二者性質那麼「顯然」相同,就不會有這麼多學者專家這麼多年來孜孜不倦地寫文章在說明,事隔這麼多年,還要召開公聽會來討論。所以,「機要費」和「特別費」的性質「顯然」一樣的這種說法,反而「顯然」是不具說服力的!

所謂特別費的性質,向來有「實質補貼說」、「歷史共業說」、「行政慣例說」、「制度陷阱說」等,而100年修法時的立法理由則是採納了行政慣例說。不過從過去的行政函釋見解看來,首長「特別費」應該用於「因公」的招待、送禮物或是應酬的花費,這裡所謂「因公」的公務範圍認定上通常比一般業務範圍寬鬆,所以比較沒有爭議。至於國務機要費的性質,目前仍是衆說紛紜,向來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綜合說」、「機要費與特別費說」、「機要費說」等,尚未有一統江湖的有力見解,更別談要怎麼去定義「過去的」國務機要費,具體內容爲何?正確報銷程序爲何?

由於「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分別於94年、95年及106年進行修正,有關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均迴歸會計法、審計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覈處理準則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只要不是人謀不臧,應該不會再發生類似的個案爭議。所以,講白了,不管是100年修法讓「特別費」免責,還是這次110年修法想讓「機要費」一起免責,都是針對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個案,畢竟這些個案裡面,也許有些人只是「遵循行政慣例」,並不是每件都有將費用部分挪爲私用、犒賞親近屬下,或者將剩餘款項搬運回官邸情形

那現在可不可以提案修法把「機要費」一併除罪化?

如同最高法院101年的發回理由所說的,立法者要修法給予「特別費」除罪化優惠,那是屬於立法政策的自由,當時沒有一併把「機要費」除罪化,審判機關沒有擴張解釋也包括「機要費」的空間。換句話說,現在想要提案修法回頭把「機要費」也除罪化,法院也不會有意見,因爲那是立法者的自由,且因爲犯罪法律廢止其刑罰,所有個案將一視同仁地至少能獲得「免訴」的判決(也有可能根本無罪)。

個人以爲,現在提案要讓「國務機要費」一併除罪化,姑且不論主張「面對歷史說」還是「轉型正義說」有沒有道理,都勢必要犧牲特定案件的「個案正義」,那麼立法者究竟是爲了保護什麼對象、價值或利益,纔要犧牲這些特定個案的正義?這些特定案件的個案正義究竟值不值得被犧牲?

不是不能修法一併把「國務機要費」除罪化,提案修法的一方,應該有責任說清楚講明白吧!

作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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