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陳贈吉/解不開的限制出境?最高院未支持高院開明見解的遺憾
▲桃園市議員邱佳亮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至上海蔘訪交流,高院原裁定暫時解禁,後遭最高院駁回。
近日報載,桃園市議員邱佳亮被以貪污罪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沒收犯罪所得822萬5617元,並被限制出境,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日前,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邀請桃園市議會到上海進行參訪交流,邱佳亮議員經議會指定出席,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裁定以50萬元保證金,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5天;然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理後反而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爲裁定駁回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依據最高法院新聞稿記載,最高法院是以「若被告日後有罪確定,將面臨刑罰及沒收,有規避刑罰執行的高度誘因,原審以50萬元保證金,允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但如逾期不返,我國刑罰權即難實現」等理由,認爲檢察官抗告主張爲了確保將來案件順利審判及執行,有繼續限制出境的必要;另因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日在即,於是最高法院自爲裁定駁回解除限制出境的聲請。
我國司法實務慣用的限制出境處分,在《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而是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將「限制出境解釋爲限制住居的方法」,但限制出境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的遷徙自由,長期以來被批評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的「違憲」疑慮。
正因爲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限制出境的要件、期間、程序、救濟及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要件與審查標準,因此被告是否會遭到限制出境,或已遭到限制出境處分的被告,嗣後能否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無異於完全系諸於個別法官的心證,並沒有一致的審查標準。因此,立法委員尤美女、周春米、蔡易餘等人,鑑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限制出境相關規定,均於去年提出相關《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藉此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在我國現行司法實務的限制出境處分遭批評有違憲疑慮,且立法委員已紛紛提案修法下,法院在決定是否做成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時,應當參酌立法院的修法方向,並且衡量人民權利侵害與公共利益,以免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
上述報載案件,邱佳亮議員是受議會指定前往上海市進行參訪交流,性質上屬於公務行程,且可增進兩岸交流及國家經濟發展等公共利益,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以50萬元保證金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5日,不僅保障個人的遷徙自由,也兼顧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裁定結果十分值得讚許!
反觀最高法院過去在《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自行將限制出境解釋爲限制住居的方法,而創設出違憲的限制出境處分;在現今普遍質疑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憲疑慮,且立法院已開始進行修法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應當更加審慎考量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甚至進一步透過新的裁判,改變過去不當的法律見解,藉此導正向來司法實務的違憲情事。
然而,上述報載案件中,最高法院僅單方面考量檢察官抗告所主張的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未審酌其他公共利益及個人權利侵害部分,甚至未發回高等法院而自爲裁定駁回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聲請;事實上,倘若對於後續刑罰能否執行有所疑慮,可將保證金提高至罰金及沒收金額的總和,不僅鉅額保證金可大幅降低棄保的可能性,也避免犯罪所得嗣後無法沒收的問題。
最高法院此種以「犯罪追訴」爲唯一考量的保守心態,不僅無法改善長期以來違憲的限制出境處分,還扼殺臺灣高等法院勇於保障人權的作爲,反而造成國家繼續不當侵害人民權利。既然社會對於限制出境處分構成違憲已有共識,筆者呼籲最高法院應儘速修正過去不當的法律見解,俾符合《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的意旨,達成蔡總統及司法機關正在推行「司法改革」保障人權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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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陳贈吉(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