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經之聲-別讓「漂綠」傷害萌芽的「綠能創新投資」

極端氣候越演越烈,讓綠能發展必須加快速度綠色金融則成爲各界的期待,希望加速讓市場轉型。美國加州大火目前仍在延燒,超過5,000幢建築受損,10萬民衆疏散。2020一連串的極端氣候現象,包括72小時內出現1萬1,000多次的「雷擊」等,造成傷害之大,再度引發極端性氣候,人類應該如何因應課題。而我國金管主委黃天牧9月21日指出綠色金融可帶來世界的改變,透過投資、融資,及永續發展的執着,大家共同努力對環境做出更大的貢獻。目前各國也紛紛推出創新性的綠色金融工具,希望加速氣候環境改善的目標。

創新的綠色金融工具,如綠能資產證券化,不但能夠讓民衆直接參與再生能源等環境技術的相關投資,且因爲其資產分割成小單位,提升了更多大衆的參與意願,創造了顯著的市場價值。例如,綠能開發商可將「臺電購電合約」做爲資產,發行相關受益證券;另外參與聯貸的銀行,也可將債權做爲證券化標的資產,發行受益證券。也就是在各種創新綠色金融工具的推波助瀾下,每個人都可以購買小面額的綠能資產,對環境做出能力許可下的最大貢獻。

部分綠能業者看到了此政策所帶來之巨大商機,發行「風利幣」募集資金,或發行「特別股」,或將太陽能電廠「證券化」,或把與臺電簽訂之「購售電合約」轉化成爲證券化發行標的。然而上述募資手段,引發不少紛爭,例如業者將陸域風機以「風利幣」名義募集資金後,立即將風機轉賣予不知情之公司,並捲款落跑。亦有業者將太陽能電廠「證券化」後,將太陽能電廠信託予銀行,銀行再另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使電廠所有權經營權被打散,引起各界關切。

綠能資產證券和一般證券相同有其風險。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可分爲: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及經過法定程序對於特定人之私募。另同法第43條之7亦規定,有價證券私募如果是以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爲之,則將被視爲是公開招募。因此爲保護投資大衆,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爲之。」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將可處五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風利幣」構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義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依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函,將被認定屬有價證券,其發行過程當中如涉及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爲,應先向金管會依法申報生效,然而大衆不見得明白此一重要性

至於「特別股」屬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亦建議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募集行爲。因此,上述「風利幣」、「特別股」、「證券化資產」或證券化「購售電合約」之發售行爲,若經金管會認定是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或有價證券之證券,且發行過程中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爲者,應向金管會申報審覈,如有違反上述規範,恐因擾亂金融市場秩序,而將負相關刑事責任!

國外太陽能產業發展行之已久,太陽能業者多以開發電廠爲主要業務,由資金充裕的私募基金或壽險業者持有太陽能電廠,獲取穩定報酬。一般來說,國外太陽能業者會將所持有的太陽能電廠成立一家公司上市,或將電廠轉變成「資產證券化」,藉此獲得更多資金,並繼續投入開發電廠工作。然而,我國基於銀行不得兼營電廠之限制,再生能源電廠交付銀行信託恐生適法性問題,亦爲可惜之處。

再生能源業者除受「電業法」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範外,如在一般農地或特定農業區內經營,亦受農業相關法規限制,一旦被認定爲不利農業經營,也可能導致撤照或不得設置再生能源裝備!故綠能業者於響應我國綠能政策之際,更應注意相關規範,以免賠了夫人又折兵。綠能發展已成爲全球發展趨勢,在臺灣掀起全民拚綠能之際,綠能發展不應被投機業者行爲所阻礙,應積極於跨部會間溝通,盤點相關法制障礙,攜手輔導民間業者全力發展綠能產業。

溫麗琪中華經濟研究院綠色經濟研究中心主任

王柏霳■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研究員、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