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化車取證可採 詐欺犯判刑1年4月定讞
林姓男子涉詐騙中國人,一、二審均被判刑1年4月;林男上訴主張警方「M化車」取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認定,M化車取證非作爲直接證據,有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定讞。
判決指出,林男加入詐欺集團後,民國109年5月間涉嫌假冒中國大使館人員、中國上海市檢察廳人員,向居住日本的中國籍陸姓被害人佯稱,所涉及買賣僞造護照簽證將失效,必須把資產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調查。
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把約新臺幣206萬餘元放於指定處,詐欺集團車手把錢取走而得手;被害人發覺遭騙,向日本警方報案,日本警方再通報臺灣警方。
警方經由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P)調閱、通訊監察,及搭配「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擷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鎖定機房在林男臺中市租屋處,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搜索獲准,上門逮捕林男,並查扣犯案手機等證物。案經臺中地檢署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起訴。
一審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警方取證,均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查無有違法或經僞造、變造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一審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林男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審理。二審維持一審見解,仍維持原判。
林男不服判決,上訴三審。林男上訴主張,警方用M化車取得的手機序號及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做爲直接證據,原判決引用未經法律授權的M化車取得的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最高法院則認爲,M化車使警方提前鎖定搜索目標,是加速本案偵查的方法之一,另配合通聯記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搜索獲准,因此搜索、扣押的取證與M化車連結相對薄弱,並非作爲直接證據,認定警方取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認爲,原判決無違誤,林男上訴不合法,日前據此駁回上訴,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