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正確解釋憲法 成年人就該有投票權(李念祖)

18歲有無權利投票,成爲修憲議題。(圖/本報系資料照)

顏厥安與廖元豪兩位教授先後爲文表達相同的憲法觀點:賦予18歲公民投票權,修法即可辦到,不需要修憲。此一看法,相當正確,應予贊同。

18歲有權投票,所以成爲修憲的議題,是因爲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乍看之下,或會以爲此條的意思是,不滿20歲的人,沒有投票權;所以會說,要讓18歲的人獲得投票權,必須修憲。

此中遇到了法解釋學上的基本原則。首先,法條不能想當然耳,任意爲反面解釋。此條是賦予20歲之人選舉權,是正面規定;不滿20歲不能投票,則是反面解釋;意思是假設法條規定其一,就否定了其他。然而,這樣可能會犯下錯誤。此條也還有其他反面解釋的可能,例如說它只規定了選舉權,就排除了其他;所以,滿20歲的人沒有罷免、創制或複決權。這樣對嗎?

現在涉及下一個法解釋原則:是否該做反面解釋,要問立法的意旨與目的,才能決定。立法者(制憲者)以此條賦予選舉權,有爲反面限制的意思嗎?此中可能要做歷史解釋,也可能要做目的解釋。

如果說,制憲者如此規定,目的是在賦予權利,是在確保成年人必須享有最基本的參政權,而不是在限制權利,乃只能做正面解讀,不能做反面解釋,那就既不該說滿20歲的人沒有罷免、創制或複決權,也不該說不滿20歲的人沒有選舉權。這稱做目的解釋。

有沒有可能,制憲者如此規定的意思(或原因)是當時的民法規定,20歲爲成年,成年的公民,當然應該有投票權。這稱做歷史解釋。若是如此,要說未成年的人不該有投票權的話,似乎非無道理。但是,一旦民法降低了成年的年齡,恐就未必還能照做反面解釋了。

應該知道,去年年初民法已經修正公佈,18歲爲成年。如此一來,憲法關於選舉權年齡的規定,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都會指向相同,不能做反面解釋。

問題還不僅此。憲法第130條的規定還有下文:「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也不應該做反面解釋嗎?那憲法第45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40歲者,得被選爲總統、副總統。」的規定呢?

這兩條不但涉及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也還有整體解釋或體系解釋的考量。從第130條規定整體看來,制憲者特意提高被選舉權的年齡,與選舉權有所區別,應該是有限制的意思,因爲被選舉權與選舉權的性質,並不全然相同。被選舉權原也有選舉權的成分(選自己的權利),20歲就有權選別人,選自己的年齡則要滿23歲,23歲當然就是年齡限制了,否則豈非多此一舉?何況行使被選舉權是要擔任公職,當選即取得公權力。一旦涉及權力的取得,年長些較爲合適;於此爲反面解釋,限制不滿23歲的人擔任公職,可能更符合憲法規定的精神。

再看憲法45條規定正副元首的年齡,以其用語與第130條對照做體系解釋,構成限制而非只是賦予權利的意思,就更清楚明白了。45條規定的位置是落在中央政府權力分立的章節之中,一般性的民選職位年齡是23歲,40歲當然是限制而非賦予權利的規定。擔任國家元首,需要相當的閱歷,有更高的年齡門檻,不難理解。副總統則隨時可能繼任元首,乃應有相同的年紀限制。

這麼說來,憲法上總統與被選舉權的年齡規定,是門檻,是限制,不可用法律加以改變:但選舉權的年齡規定,更像是重在保證20歲的成年國民必須享有選舉的權利,這是憲法第17條選舉基本權的配套規定,不是限制。現下法律既已降低了成年齡爲18歲,當然可以也應該隨之放寬,此處還採反面解釋,即不合適;用不必要的反面解釋支持修憲的主張,自非妥當。

權力機關,包括立法院在內,都有責任正確理解憲法。在審判中有權釋憲的大法官,不是憲法解釋的獨佔者,而且不告不理,只在個案權限爭議出現時,憲法法庭纔會以裁判提供憲法解釋。18歲成年應有投票權,不知誰會質疑此舉違反憲法的意旨?不必繞遠路修憲,立法即可。真有爭議,憲法法庭也不至於做出錯誤的解釋。

憲法,是權利的證書,權力的限制,請認真對待憲法!(作者爲東吳大學法研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