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華山分屍案改判免死 減刑關鍵的自首爭議

近日高院華山草原性侵、殺害並分屍女子的兇嫌陳伯謙,從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引發各界譁然。高院判決認爲,「陳嫌警方『未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殺人前』,已向警方自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但地院判決認爲,陳嫌在向警方坦承部分犯行前,「被害人家屬已向警方報案,警方『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陳嫌危害被害人生命之犯嫌』」,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自首的認定,實務見解一貫認爲「系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爲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偵查犯罪機關坦承犯行,纔是自首。

至於「發覺犯罪嫌疑人」怎麼判斷?最高法院說,必須要有確切根據,從而得到合理懷疑」纔算「發覺」,如果僅是單純的主觀上懷疑,就不算「發覺」。至於有沒有確切根據,則端視執法人員是否能憑現有的客觀性證據,在行爲人案件之間建立起明確、緊密的關聯,讓行爲人被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例如,若掌握現場明確跡證,如毛髮血跡等,又或是目擊證人證詞有直接指向,能與案件建構明確、緊密的關聯,就可認定爲「有確切證據」,足以將行爲人提升到「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執法人員憑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可能存在違法行爲,但沒有具體及客觀依據,無法與案件作聯繫;或是在犯罪發生後,雖然已經掌握線索,也發現行爲人有異常反應,但現有證據無法確定爲犯罪嫌疑人,縱使有一定針對性或能與案件聯繫,關聯度依舊不夠明確,未達到採取必要作爲或強制處分的程度,只能算是「單純主觀上懷疑」(最高法院108臺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員警若在沒有確切根據情況下,陳伯謙便已自白犯罪,確實就有符合自首要件的可能。

所以,所有的問題關鍵都在於:確切根據怎麼認定?

▲華山分屍案二審改判免死,關鍵原因在於「嫌犯於警方『未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殺人前』,已向警方自白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圖/記者邱中嶽攝)

地院審判時,當時忠孝東路派出所林俊燁到庭證稱「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陳嫌機車車號,並且確認被害人高女進入草堂後未再離開,遂於6月17日約談陳嫌。但陳嫌表示,高女是騎着UBike離開,不過華山周邊並沒有UBike,附近監視器也沒有見到,警方當下提供陳嫌兩個選擇:離開派出所後無須回來,或是想清楚再回來說。陳嫌回稱:『給我3個小時,讓我回去考慮一下!』警方遂讓陳嫌返回草堂,另一方面派員緊盯,沒想到陳伯謙立刻打包行李,警方纔決定上門逮人」。

以上確已指出,警方已高度懷疑陳伯謙就是犯罪嫌疑人,而懷疑的基礎有以下四項:1.有拍到陳嫌機車車號;2.確認被害人高女進入草堂後未再離開;3.陳嫌謊稱高女是騎着UBike離開;4.訊問離開後便打包行李。但這些已經足夠被認定爲「確切根據」?若嚴加檢視,華山草原是公衆得出入之場所,陳嫌出入現場並無特別之處,所以陳嫌在草堂現場未必就可懷疑他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高女進入草堂後未再離開,重點是高女怎麼不見了?這與陳嫌在草堂現場有必然的關係嗎?陳嫌說謊,是作案心虛?可以跟犯行相聯結嗎?若與陳嫌全然無關,爲何要說謊?訊問離開後打包行李,是畏罪潛逃?看來不是,反而是去找律師,由律師陪同去派出所自白犯行。因此,這四項是否就符合「確切根據」的要件,恐還有解讀的空間。

然而,要求犯罪現場留有明確跡證或有目擊證人才符合「確切根據」的要件,是不可能的。大部分的犯罪現場都不會留下跡證,也不存在目擊證人,而是靠間接證據逐一推敲,運用訊問技巧、心理因素等方法,逐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加以偵破。筆者認爲,前述四項要件綜合判斷,已有極高的程度讓人懷疑陳伯謙就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

該案是否構成自首而有減刑適用?地院、高院判決有不同認定,這是法官自由心證裁量適用的結果,因是重大刑案又涉及廢死與否爭議,不免引發不同聲浪。該案終究會上訴到最高法院,期待最高法院法官以其睿智,勾勒出更明確的判斷基準,讓這類爭議可以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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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