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肇逃罪可以這樣修法嗎

▲立法院近日通過肇逃罪修法,雖因法官要求所致,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卻有商榷餘地。(圖/視覺中國

立法院近日通過《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案,即肇事致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肇事致死或重傷,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並對無過失,明文減輕或免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此修法,雖因大法官要求所致,但是否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卻有商榷餘地。

2019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77號解釋,對《刑法》第185條之4中的「肇事」兩字,到底於故意、過失之外,是否也包括無過失之情況,語焉不詳,故有違法律明確性,致被宣告違憲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即最重本刑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故在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變爲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後,針對情節較輕微者,即無法爲易科罰金之宣告,致有違比例性,並限期立法院必須在兩年內完成修法。故此次修法,即是在符合大法官解釋之要求。

此次修法將原來的「肇事」兩字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但字數變長,就代表更明確嗎?若依照法條文義,實包括故意、過失與無過失,這與原先「肇事」兩字,實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別。尤其若事故是駕駛者故意所爲,就屬故意殺人罪之範圍,則對如此的犯罪者,怎可能期待其不逃逸,併爲救助行爲呢?更何況,爲何只有在利用交通工具殺人,但在其他故意殺人的場合,卻未有相類似之規定

又按照法條文義,也包含無過失但造成交通事故者。惟在《刑法》不處罰無過失下,爲何仍課予駕駛者救助義務,實有相當大的問題在。或可解釋的理由在於,有無過失,往往得靠事後的司法審判才得以釐清,故在事故當下,爲使被害人獲得及時的醫療,即便無過失者,亦應有救助義務。而若有違反而逃逸,法條也明文於此情形,法官必須減刑或免刑,以緩和如此的義務負擔。

而《刑法》第185條之4,既然是課予造成事故者的救助義務,但法條僅要求不逃逸,卻未明文到底該有如何的救助行爲,就會出現治罪漏洞。如太魯閣號事故的被告李義祥,其於肇事後,雖未通報相關機關,卻也未離開現場,能否算是肇事逃逸罪,也會有疑問。可惜此次修法亦未補此漏洞,致又留下不明確之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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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