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之文義解讀:Schwarz Pharma, Inc. v. Warner-Lambert Co.(Fed Cir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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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廷濠╱專利師

臨牀上,莫西普利屬於一種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是非常重要的高血壓治療藥物。莫西普利可有效降低患者過高的血壓,且一併減少患者其他心血管疾病發生的機會。惟在藥物專利侵權訴訟的攻防中,涉及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者數量不多見。因此,本文擬藉由Schwarz Pharma, Inc. v. Warner-Lambert Co.(Fed Cir 2004).案件[1],來深入探討有關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之文義解讀。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爲梯瓦 (Teva) 學名藥廠,其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 提出了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Univasc®的學名藥許可之簡易新藥上市程序 (ANDA),該Univasc®之主要成分爲莫西普利 (moexipril)。原告Schwarz藥廠 (Schwarz Pharma) 因此向美國紐澤西州 (the District of New Jersey) 的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主張被告梯瓦學名藥廠侵害了係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地方法院經過總結判決 (summary judgment) 後認定被告梯瓦學名藥廠未侵權,原告Schwarz藥廠並不甘服,因此提出上訴。

高血壓與相關治療藥物

血壓,是血液在血管內流動時,對血管壁所產生的壓力。血壓有收縮壓及舒張壓之分,收縮壓是指心臟收縮時,血液對血管壁所產生的壓力,而舒張壓則是心臟舒張時,血液對血管壁所產生的壓力。收縮壓的正常值爲小於120毫米汞柱 (mmHg) 及舒張壓的正常值則爲小於80毫米汞柱。

高血壓,則是指血壓不正常的持續處於過高的狀態,依其數值細分爲高血壓前期 (收縮壓120至129毫米汞柱或舒張壓小於80毫米汞柱)、第一期高血壓 (收縮壓130至139毫米汞柱或舒張壓80至89毫米汞柱)及第二期高血壓 (收縮壓大於等於140毫米汞柱或舒張壓大於等於90毫米汞柱)[2]。

長期的高血壓可進一步造成其他的心血管疾病,因此有治療的必要。在高血壓的治療藥物中,有一類藥物被稱爲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Angiotensin converting enzyme inhibitor,ACE inhibitor),其藉由抑制血管張力素轉化酶來達到降低血壓的功效[3],例如:莫西普利,即爲一種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

本案係爭專利

本案係爭專利爲美國專利第4,743,450號 ('450專利)[4],'450專利的專利權人是華納 - 蘭伯特 (Warner–Lambert) 藥廠,Schwarz藥廠則是'450專利的專屬被授權人。'450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總共有17項,其中的第1項及第16項爲獨立項,且與本案相關,故列出如下:

1. A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which contains:

(a) a drug component which comprises a suitable amount of an ACE inhibitor which is susceptible to cyclization, hydrolysis, and discoloration,

(b) a suitable amount of an alkali or alkaline earth metal carbonate to inhibit cyclization and discoloration, and

(c) a suitable amount of a saccharide to inhibit hydrolysis.

16. A process for stabilizing an ACE inhibitor drug against cyclization which comprises the step of contacting the drug with:

(a) a suitable amount of an alkali or alkaline earth-metal carbonate and,

(b) one or more saccharides.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之中文翻譯如下:

1.一種藥劑組成,包含:

(a)一藥品成分,該藥品組成含有一足夠劑量之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ACE inhibitor),

該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易受環化 (cyclization) 、水解 (hydrolysis) 及褪色 (discoloration) 作用影響;

(b)一足夠量之鹼金屬(alkali)或鹼土金屬(alkaline earth metal)碳酸鹽(carbonate),

用於抑制環化及褪色作用;及

(c)一足夠量之糖類(saccharide),用於抑制水解。

16.一種穩定血管收縮素轉化酶抑制劑藥品避免環化之程序,包含與藥品接觸之步驟:

(a)一足夠量之鹼金屬或鹼土金屬碳酸鹽;及

(b)一或多個糖類。

所謂之鹼金屬是指在化學元素週期表中的1A族,分別有鋰、鈉、鉀、銣、銫、鈁等元素 (圖1中的紅色區域) ,而鹼金屬鹽則是這些元素的鹽類型態。所謂之鹼土金屬鹼則是指在化學元素週期表中的2A族,分別有鈹、鎂、鈣、鍶、鋇、鐳等元素 (圖1中的橘色區域) ,而鹼土金屬鹽則是這些元素的鹽類型態。

圖1. 化學元素週期表,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450專利申請過程中之修正與被告梯瓦學名藥廠之被控侵權物

'450專利繫於1998 年5月10日提出申請,並以一種穩定組成爲其名稱,主要之組成除了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外,更包括了與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結合之穩定劑(stabilizer),用以避免血管張力素轉化酶抑制劑發生降解作用。申請案最初之獨立項系使用「含金屬之穩定劑(metal containing stabilizer)」及「鹼金屬或鹼土金屬鹽類」之用語,於其後經修正爲「鹼金屬或鹼土金屬碳酸鹽」一詞並順利通過審查。

'45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中的穩定劑爲「碳酸鹽」而被告梯瓦學名藥廠之被控侵權物則使用「重碳酸鹽(bicarbonate)」作爲穩定劑。碳酸根(鹽)之化學式爲CO₃²⁻,而重碳酸根(鹽) 之化學式則爲HCO₃⁻。

華納 - 蘭伯特藥廠爲被上訴人

專屬被授權人Schwarz藥廠與專利權人華納 - 蘭伯特藥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解讀意見相佐。Schwarz藥廠爭議地方法院錯誤解讀'45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主張應使用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爲廣泛、一般性的、該領域所知悉的解釋,除非說明書或申請歷程中有相反的結論或表示有排除或限制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依Schwarz藥廠之主張,本案於檢驗說明書及申請歷程之前應假設最廣的、一般的及該領域所知悉的碳酸鹽之定義,該定義包含了碳酸鹽及重碳酸鹽的解釋。此外,Schwarz藥廠復爭議於申請歷程中,其並無排除或限制該碳酸鹽用語僅指碳酸鹽,法院應給予該碳酸鹽一詞較廣之一般性解釋,故包含碳酸鹽與重碳酸鹽。

華納 - 蘭伯特藥廠則不同意Schwarz藥廠的主張,華納 - 蘭伯特藥廠認爲藉由內部證據顯示,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中的碳酸鹽一詞僅代表碳酸鹽,且重碳酸鹽並無出現於'450專利中,因此碳酸鹽一詞特別僅指碳酸鹽。因此,上訴時,上訴人Schwarz藥廠一併列華納 - 蘭伯特藥廠爲被上訴人。

梯瓦學名藥廠主張本案適用禁反言

禁反言 (estoppel),或稱申請歷史禁反言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是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中或維護專利的過程中所做出的修正、更正或申覆,導致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後不得再次主張此部分的權利,若使專利權人可以再次主張其所放棄的部分,則將使申請專利範圍更加不確定[5]。

梯瓦學名藥廠同意地方法院所作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該碳酸鹽一詞爲較窄之碳酸鹽的解釋,梯瓦學名藥廠主張專利權人於申請歷程中有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因此,本案有禁反言之適用,Schwarz藥廠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碳酸鹽一詞,應受禁反言阻卻其均等範圍,故僅指碳酸鹽。

上訴法院認爲碳酸鹽一詞未受到限制

雙方當事人不爭議地方法院對於碳酸鹽所做出的兩種一般性、該領域所知悉的解釋,一爲較窄的碳酸鹽及另一爲較廣的碳酸鹽與重碳酸鹽的解釋,上訴法院以先前判例指出「除非有限制之下,地方法院應使用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之較寬廣之一般性解釋[6]」,並進一步解釋先前判例「若內部證據對於該詞存在多於一個解釋,則解釋該請求項用語時應涵蓋所有之解釋[7]」,因此,本案除非有特別的限制存在,否則應使用較廣、一般性、該領域所知悉的包括碳酸鹽與重碳酸鹽之解釋方式。接着,下一步驟爲以說明書及圖式檢視並確認該用語,該步驟亦用於申請歷程的檢視。如果遇有專利權人清楚且明確,異於原始解釋時,則該一般性的假設可被推翻。

於說明書的部分,上訴法院認爲並未見到該碳酸鹽一詞被限制,且華納 - 蘭伯特藥廠的主張,並不足以推翻該碳酸鹽用語較廣解釋的假設。在申請歷程的部分,上訴法院指出申請歷程無法呈現專利權人有任何的意圖排除以重碳酸鹽作爲穩定劑,專利權人從未解釋該碳酸鹽一詞使用之化學式爲「CO₃²⁻」或其他,因此該碳酸鹽一詞不適用申請歷程所生之禁反言限制,且無內部證據可證明有排除或限制該用語之情形下,本案應採納該碳酸鹽一詞爲較廣的解釋。因此,上訴法院認定該碳酸鹽一詞的解釋爲碳酸鹽與重碳酸鹽。

本案小結

上訴法院在檢視了'450專利之說明書與申請歷程後,認爲並無明顯排除或限制該碳酸鹽一詞的用法,因此,並無華納 - 蘭伯特藥廠所主張之用語限縮情事,故本案須使用較廣的用語解釋。上訴法院認爲該碳酸鹽一詞代表碳酸鹽與重碳酸鹽。由於地方法院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解讀有錯誤,因此,上訴法院撤銷了梯瓦學名藥廠不侵權之總結判決,並將本案發回地方法院重審。

備註:

(1) Schwarz Pharma, Inc. v. Warner-Lambert Co.,95 Fed.Appx. 994 (Fed Cir 2004).

(2) 臺北醫學大學,高血壓,頁1,網址:https://www.tmuh.org.tw/UploadFile/files/205%E9%AB%98%E8%A1%80%E5%A3%93.pdf. (最後瀏覽日2024/5/10)

(3) 郭熙,藥理學,高點文化,頁6-16,2023年5版。

(4) US 4743450

(5) 智慧財產局,侵害鑑定要點,頁52,2016年。

(6) Rexnord Corp. v. Laitram Corp., 274 F.3d 1336(Fed Cir 2001).

(7) Texas Digital Systems v. Telegenix, Inc., 308 F.3d 1193 (Fed Cir 2002).

2. 生技、醫藥專利

3. 藥事、專利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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