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弘儒/檢察官告訴你何謂職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會審被告無前科,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損害或已繳回犯罪所得,可決定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圖/視覺中國

當檢察官偵查後,認爲被告顯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除提起公訴(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法院審理外,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權限,得爲「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兩項偵查中的轉向處遇。在此介紹職權不起訴處分制度

所謂「職權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包含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及竊盜、侵佔、詐欺、背信、恐嚇與贓物等輕微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爲人之品行、犯後態度等,認爲以不起訴處分爲適當時,將涉嫌犯罪之被告,依職權作出不起訴處分,意即檢察官對於符合起訴門檻的案件,得以裁量起訴或不起訴,故稱之爲相對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便宜原則

目前實務上,檢察官運用此一制度,除符合法定要件外,多會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而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損害或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案件,亦會考量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認爲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即已達懲罰自新之效果,而決定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其實我們從新聞上就常常可以看到一些案例,例如:「婦人倒車撞死幼女深感自責,檢方不起訴」、「女嬰趴睡死,老公不追究,母不起訴」、「女大生啤酒賠5千元獲不起訴」、「8旬老翁選舉收賄被逮,坦承犯案獲檢職權不起訴」等,以上案例即是《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舉立法精神之充分實現,亦是貫徹寬嚴並進、訴訟經濟之刑事政策,更讓犯錯者有真心悔過、重新向上之機會。(本文轉載自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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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弘儒,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常務理事。以上言論代表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