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初中女生與陌生男唱歌 當晚竟被帶去開房發生性關係

(原標題:鹽城初中女生與陌生男唱歌 當晚竟被帶去開房發生性關係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鹽城市大豐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福軍,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於鹽城市大豐區,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鹽城市大豐區。原審被告人陳福軍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6年6月23日被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經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鹽城市大豐區看守所。

辯護人蔡雲桂,江蘇中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福軍犯強姦罪一案,於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蘇0982刑初3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福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陳福軍,聽取辯護人、檢察員意見,認爲本案基本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審判決認定,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陳福軍明知被害人陳某(女,2003年8月31日出生)系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仍在鹽城市大豐區××沐浴會所8358房間內與其發生性關係。

一審審理中,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組織公訴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共同觀看了公安機關製作的同步訊問錄音錄像。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1.案件偵破經過,證實本案由被害人陳某於2016年6月22日在其繼母於某的陪同下報案而案發,被告人陳福軍於當日被抓獲歸案的情況;2.出生醫學證明,證實被害人陳某的出生時間爲2003年8月31日;3.大豐市××沐浴休閒中心提供的住宿登記,證實被告人陳福軍住宿登記情況;4.門診自管病歷,證實被害人陳某經檢查,外陰未見明顯裂傷,處女膜無血,無活動性出血,未見明顯新鮮裂傷;5.新送押人員健康檢查表,證實被告人陳福軍入所時身體狀況良好沒有異常;6.鹽城市大豐區三龍派出所朱春輝警官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其未對被告人陳福軍進行刑訊逼供。

二、證人證言: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高某系其女朋友,高某系鹽城市大豐區××中學初一的學生,2016年6月19日,其和高某及高某的同學被害人陳某、潘某等人在××KTV唱歌,高某的同學李某和被告人陳福軍也到該KTV裡,其後李某、潘某、被告人陳福軍及被害人陳某一起去吃燒烤。吃完燒烤後回到房間,被害人陳某和被告人陳福軍一起睡一個房間,其和高某、潘某、李某睡一個房間。第二天,被害人陳某向其承認自己和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事實;2.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其和李某系男女朋友關係,均爲××中學初一的學生,2016年6月19日大約12點多、1點鐘的樣子,其和××中學同級的高某、被害人陳某、王某一起在三龍的××KTV唱歌,之後又喊了其他初一、初二的學生一起來唱歌。大約下午三四點鐘的樣子,李某和他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一起過來了。被告人陳福軍將自己的身份證銀行卡拿給高某去開房間的。開好房間又回到KTV,之後,其和被害人陳某、李某、李某的哥哥(被告人陳福軍)一起去吃了燒烤,吃燒烤的時候,李某說過其和被害人陳某、高某是一級的同學。吃完燒烤回到房間,被告人陳福軍說不夠睡,李某和被告人陳福軍說下樓有事,過了一會,他們上來了說又開了一個房間,其和高某、李某、王某睡一個房間,被告人陳福軍和被害人陳某睡一個房間。第二天早上,被害人陳某告訴其被告人陳福軍和自己發生性關係的事實;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9日其和同學潘某、被害人陳某、王某,還有其他同學一起在××KTV唱歌,李某是和他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一起過來的。被告人陳福軍將自己的身份證和銀行卡拿給其和潘某去開房間。因爲房間只有兩張牀,睡不下五個人,所以被告人陳福軍又去開了一個房間。後來,李某、潘某、被告人陳福軍和被害人陳某出去吃燒烤了。吃完燒烤後,其和王某、李某、潘某睡一個房間,被告人陳福軍和被害人陳某睡一個房間。第二天上學後,潘某告訴其被害人陳某和被告人陳福軍發生關係,後來又不承認了的事實;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潘某是初一的學生,高某是其同班同學,被告人陳福軍是其舅舅的兒子,上個星期天的下午,潘某聯繫其讓其去KTV唱歌,潘某告訴其還有高某、王某和被害人陳某。後其聯繫了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一起去KTV,被告人陳福軍問其有哪些人,其告訴被告人陳福軍是其同學,有男有女,被告人陳福軍還問其有沒有單身的女的,其說有即被害人陳某,但長的不好看,被告人陳福軍說有單身就行。之後,其就和被告人陳福軍到了××KTV,當時裡面還有其他初一初二的學生。之後,被告人陳福軍答應高某幫開個房間,被告人陳福軍將自己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給高某去開了房間。其和被告人陳福軍、被害人陳某、潘某一起去三龍街上的陽光燒烤店吃燒烤。吃完燒烤回到房間,被告人陳福軍又去開了一個房間,被害人陳某和被告人陳福軍睡一個房間,其和王某、潘某、高某一起睡一個房間。後來,被告人陳福軍和被害人陳某都告訴其他們發生性關係的事實;5.證人谷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陳某的母親,其與被害人陳某的父親離婚後,被害人陳某隨父親生活。被害人陳某是2003年8月31日在衛生院出生的,現在在××中學上初一,被害人陳某告訴其2016年6月19日晚上自己和一個男的發生性關係的事實;6.證人陸某溫某1、孫某朱某葛某的證言證實:上個星期天的下午即2016年6月19日的下午,其和潘某、高某等人在××KTV唱歌的事實;7.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鹽城市大豐區××初級中學的副校長,其瞭解到××中學的十幾名學生一起在××沐浴會所唱歌喝酒,其找到被害人陳某、高某、潘某瞭解情況,被害人陳某向其承認2016年6月19日晚上自己和李某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事實;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大豐人民醫院婦產科醫生,2016年6月22日其對被害人陳某進行檢查,PVC(附件檢查)顯示外陰未見明顯裂傷,處女膜9-10點方向充血,無活動性出血,未見明顯新鮮裂傷。被害人陳某符合十三、四歲女孩子的正常發育狀況的事實。

三、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6月19日其和同學潘某、高某、王某一起在××KTV唱歌,後來孫某、葛某、陸某、朱某、一個不認識的男的、李某和李某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先後都來了,除了李某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外,其他人都是××中學的同學。後來潘某、高某、王某提議讓被告人陳福軍去開了一間房。其他人走之後,其和潘某、李某、被告人陳福軍一起去吃燒烤,被告人陳福軍對其說:“你看起來還蠻小的。”其對被告人陳福軍說:“我才14歲。”其還告訴被告人陳福軍其和李某是同桌。吃完燒烤回到房間,高某、王某、李某一直勸其和李某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開房間,後來,王某、高某、李某、潘某睡一個房間,其和被告人陳福軍睡另一個房間。其和被告人陳福軍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被告人陳福軍還對其說不要把今天的事情說出去,他是當兵的,在公安局有朋友,如果被公安局的抓進去,他可以出來,但其就不一定了,其被嚇到便說肯定不說,且李某知道其與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陳福軍的供述,證實2016年6月19日下午,其表弟李某聯繫其一起去三龍街上的KTV唱歌,李某告訴其他的同學在那裡玩,其問李某有沒有單身女的,李某告訴其有一個單身女的。其和李某到KTV包廂時,裡面有十個人左右,有四個女孩子,這四個女孩子看上去都只有14歲左右,被害人陳某就在這四個女孩子當中。走了幾個人之後,剩下的三個女孩子讓其開房間,其就將自己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給了其中一個女孩。之後其和李某、被害人陳某、潘某四個人一起吃燒烤。吃完燒烤回到房間,高某和潘某讓其再開個房間,其就和李某一起去開了房間。後來,王某、高某、李某、潘某睡一個房間,其和被害人陳某睡另一個房間。其問被害人陳某能不能辦事,意思就是能不能和她發生性關係,被害人陳某說不能,怕懷孕、怕疼,說她還小,等她到18歲再找其,其對被害人陳某說應該不會懷孕的,之後雙方發生性關係。其和被害人陳某沒有什麼關係,其弟弟李某系三龍初級中學初一的學生,被害人陳某是其弟弟李某的同學,估計被害人陳某的年齡應該在十三、四歲左右。以及證實其知道現在上小學都是虛7歲,虛13歲的時候上初一,初一下學期的學生應該是虛14歲,肯定不到14週歲的事實。

五、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進行了現場勘驗及被告人陳福軍辨認出其作案地點、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被害人陳某,被害人陳某辨認出與其發生性關係的李某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證人王某、潘某、高某、陸某、溫某1、孫某、朱某、葛某辨認出李某的哥哥即被告人陳福軍,證人李某辨認出案件相關地點,扈××辨認出到其藥店購買避孕套的男子,陳嬌嬌辨認出在其賓館開房間的人的情況。

六、視聽資料:公安機關製作的同步訊問錄音錄像證實本案偵查過程合法的事實。

原審判決認爲,被告人陳福軍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其行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福軍犯強姦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

關於被告人陳福軍提出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三龍派出所一個姓朱的警官在樓梯口打了其兩拳的辯解,以及被告人陳福軍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訊問人員對被告人陳福軍存在誘供、恐嚇的辯護意見,經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公訴機關提供了訊問錄像、新送押人員健康體檢表、情況說明等排除刑訊逼供和誘供的證據,原審法院組織觀看、審覈了訊問錄像。同時,被告人陳福軍於2016年6月22日、23日在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刑警大隊作了兩次供述,於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7日以及2016年7月27日在鹽城市大豐區看守所作了三次供述,以上供述基本平穩,且有被告人陳福軍於2016年10月9日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作的供述相印證,且被告人陳福軍自認上述供述並未對其刑訊逼供,其供述亦得到被害人陳某、證人高某、李某、潘某某、王某等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印證。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偵查人員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使被告人陳福軍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供述,亦未能證明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陳福軍採取威脅、引誘等非法方法使被告人陳福軍作出供述,故對被告人陳福軍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作出的有罪供述仍可作爲定案證據使用。

關於被告人陳福軍提出不知道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周歲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福軍並不明知被害人陳某未滿十四周歲,被告人陳福軍不構成強姦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福軍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多次供述其明知被害人陳某系其上初一的表弟李某的同學,年齡可能在十三、四歲左右,其仍與被害人陳某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與被害人陳某關於被告人陳福軍知曉其年齡段及李某系其同學,及其與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陳述相吻合。並得到證人潘某某關於李某說過其和被害人陳某、李某是一級的同學,被害人陳某向其告知自己與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證言;證人王某、高某關於被害人陳某向其承認自己和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證言;證人李某關於其告知被告人陳福軍一起在KTV唱歌的是其同學,且其中有個單身女的即被害人陳某,以及被告人陳福軍、被害人陳某均告知其他們發生性關係的證言;證人谷某、周某關於被害人陳某的年齡、就讀情況及被害人陳某告知其自己與被告人陳福軍發生性關係的證言;證人陸某、溫某1、孫某、朱某、葛某關於其和潘某某、高某等人在××KTV唱歌的證言;證人趙某關於被害人身體檢查情況及符合十三、四歲正常女孩發育情況的證言,書證出生醫學證明關於被害人陳某的年齡以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相印證。據此現有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且證據間相互印證,被告人陳福軍主觀上不屬於確實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被害人陳某系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情形,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陳福軍明知被害人陳某系初一學生,年齡可能未滿十四周歲,而仍與被害人陳某發生性關係的犯罪事實成立。故對被告人陳福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陳福軍的辯護人提出證人證言沒有讓證人閱讀覈對,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證言均經證人覈對並簽字,其中,詢問未成年的證人時亦有相關的法定代理人進行陪同,並經法定代理人簽字確認,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案證人證言可作爲定案證據使用,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陳福軍的辯護人提出未對被害人陳某造成任何傷害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被害人陳某年齡未滿十四周歲,其身心和智力等方面尚未發育成熟,心理認知能力和防範性侵能力較低。被告人陳福軍強姦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即被害人陳某,嚴重傷害了被害人陳某的身心健康,亦破壞了文明和諧社會的公序良俗和道德風尚,其行爲性質惡劣,社會影響極壞,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陳福軍在法庭審理中當庭翻供,認罪態度不好,量刑時予以考慮。爲懲治犯罪,保護兒童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福軍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上訴人陳福軍提出的上訴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系未滿14週歲的幼女”,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原審判決依據的6份書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周歲,書證4病歷記載了被害人“月經初潮是12歲”等內容可以證明被害人在生理髮育上不是幼女,而是具有第二性特徵的少女,上訴人無法明知其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2.原審判決依據的1-8份證人證言均未提及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事實,且李某的證言出現了5個“陳福華”,可以證明公安機關的筆錄未讓當事人覈對就簽了名。原審判決所謂的證人證言均經證人覈對並簽字沒有依據,如果證人真的核對,就不會出現5個“陳福華”。原審判決對第8份證人證言即大豐區人民醫院婦產科醫生趙某的證言中“被害人陳某符合十三、四歲女孩子的正常發育狀況”刻意突出,迴避了被害人是“月經初潮12歲”等證明被害人生理髮育上不是幼女的事實,在醫學上,十三四歲的幼女和十五歲的女孩子月經週期正常無明顯界限,即無法判斷年齡是十三四歲或十五歲,但可以判斷,肯定不再是幼女。3.被害人陳某的詢問錄像已隨卷移送,但一審法院一直未讓上訴人的辯護人觀看與複製,故其筆錄真實性無法覈實,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暫時存疑。4.被告人的訊問錄像顯示,筆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上訴人從未說過“這四個女孩子看上去都只有十四歲左右,陳某就在這四個女孩子當中”,更沒有說過“估計被害人陳某的年齡應該是十三、四歲左右”。錄像中,上訴人明確陳述,其表弟李某的年齡是十五歲,知道那女孩子與李某是同學,根本不知道她的實際年齡。錄像中還有審訊者恐嚇、誘供上訴人的內容。留置的24個小時中,上訴人被拷在審訊的鐵架子上,夜裡也不讓睡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不滿十四周歲。6.視聽資料中的同步詢問錄像與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無論是時間還是內容都無法覈對。7.上訴人的供述應當以同步錄音錄像爲準,而不是偵查機關製作的筆錄。上訴人在訊問錄像中的供述與庭審供述是一致的,即不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周歲,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當庭翻供,認罪態度不好”與事實不符。8.本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款要求行爲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本案上訴人並不知被害人不滿十四周歲,法律上也沒有應當知道的義務。第二款是針對不滿十二週歲被害人的規定,本案也不適用,第三款是對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被害人的規定,應當適用本案,但該條明確要求首要判斷標準是被害人身體發育狀況,而從發育上看,被害人明顯不是幼女。9.本案原審超期審判,原審間兩次補充偵查,卻沒有補充偵查卷宗,原審判決依據的書證第5、6份從調取日期看並非在補充偵查期間取得,應爲無效證據。原審判決認定有效,於法無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陳福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本案的偵查、檢察機關及原審法院均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在起止時間、關鍵內容上差距太大,存在24小時疲勞審訊、誘供及威脅被告人等多處違法情形。在原審期間,因證人證言中出現5個“陳福華”,辯護人有理由相信筆錄未經證人覈對,要求觀看證人同步某時,被承辦人拒絕。承辦人在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被告人明確告知其聘請了律師,叫蔡雲桂,隨案移交的卷宗中有辯護人的聯繫方式,但一審對辯護人開出的《出庭通知書》的開出日期是開庭前一日,明顯違法。且一審法院超期審判羈押,2016年10月14日立案,直至2017年1月23日才作出延期審理決定書,明顯違法。二、被告人陳福軍無罪。本案歷經2次補充偵查,公訴機關均未能提供任何補充偵查卷宗。根據疑罪從無的規定,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但原審法院竟然在2017年7月25日向公訴機關發出補充偵查建議書,竟然第3次補充偵查,明顯違法。三、對相關定案證據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隨卷移送的被害人及證人筆錄未與同步錄音錄像覈對,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爲定案證據。

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意見: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福軍構成強姦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全案認定上訴人陳福軍構成強姦罪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上訴人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系依法取得,不存在非法取證情形,且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關於上訴理由的評判。(一)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一審階段已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除了刑訊逼供和誘供的情形,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採信。(二)上訴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年齡的問題。上訴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系初一學生,年齡可能未滿十四周歲,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應當認定上訴人明知對方是幼女。(三)關於證人證言等其他問題。二審階段,偵查機關經覈實,因打字錯誤將李某的詢問筆錄中“陳福軍”打成“陳福華”。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經覈實,本案相關證言程序合法、客觀真實且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性,相關證言依法採信。本案相關的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程序合法、客觀真實且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性,依法予以採信。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恰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陳福軍犯強姦罪的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相同。相關證據均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上訴人陳福軍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其行爲構成強姦罪。

關於陳福軍提出的其不明知被害人陳某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及其沒有當庭翻供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陳福軍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多次供述其明知被害人陳某系其上初一的表弟李某的同學,其即應當知道陳某可能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仍與被害人陳某發生性關係,應當認定爲其明知對方是幼女。在原審庭審中上訴人陳福軍對是否知道被害人陳某上幾年級、陳某與陳福軍的表弟李某之間的關係等事實均予以否認。故上訴人陳福軍關於不明知陳某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及其沒有當庭翻供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福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偵查機關對李某的詢問筆錄中出現“陳福華”的問題,經查,該份詢問筆錄李某及在場人均在詢問筆錄上簽字,二審中經覈實,“陳福華”系“陳福軍”的筆誤。故上訴人陳福軍及其辯護人關於證人筆錄未經證人覈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福軍提出的其被恐嚇、誘供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證據未經調查覈實不得作爲定案證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啓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公訴機關提供了訊問錄像、新送押人員健康體檢表、情況說明等排除刑訊逼供和誘供的證據,原審法院組織觀看、審覈了訊問錄像。陳福軍的供述與原審庭審中經質證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高某、李某、潘某某、王某等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印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在對上訴人陳福軍訊問過程中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威脅、引誘等非法方法使被告人陳福軍作出有罪供述。故上訴人陳福軍提出的其被逼供誘供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證據未經調查覈實不得作爲定案證據的辯護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福軍提出的原審超期審判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陳福軍被超期羈押等辯護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決定延期審理,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福軍的辯護人提出的原審法院開庭前一日才向其送達《出庭通知書》,明顯違法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法院於2016年10月14日將起訴書副本及開庭傳票送達上訴人陳福軍,定於同年11月9日開庭,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陳福軍的母親於2016年11月7日簽署刑事辯護委託書,爲上訴人陳福軍委託辯護人,同月8日上訴人陳福軍的辯護人向原審法院提交委託手續,同日原審法院向其送達起訴書副本和開庭傳票。原審法院在上訴人陳福軍的辯護人提交委託手續後即向其送達起訴書副本和開庭傳票,其也未提出延期開庭申請,並未剝奪其辯護權利。上訴人陳福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上訴人陳福軍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王迎付

審判員周聯聯

審判員郭華煒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