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男子欲強行與他人發生關係被抓

(原標題寧夏男子欲強行與他人發生關係被抓)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2222196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羣衆,現住寧夏中衛市沙坡頭區**鎮**村。因涉嫌強姦罪,於2019年12月20日被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經本院批准,被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中衛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強姦罪,於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時許,被告人包某某在中衛市沙坡頭區**鎮**街“**洗車行二樓臥室龔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喝完酒後,採用暴力手段欲強行與龔某甲的女兒龔某乙發生性關係,因龔某乙強烈反抗、呼救而未得逞。當日,包某某在該車行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包某某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害人龔某甲報案公安機關及被告人包某某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龔某甲的陳述證人龔某甲、張某乙的證言、鑑定意見、勘驗、辨認、檢查筆錄綜合證實包某某採用暴力手段,欲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而未得逞的事實。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包某某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包某某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包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包某某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包某某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包某某2年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徐家全

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