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達/《公司法》翻新下的特別股 立意佳效果爲何打折

▲《公司法》修法增訂特別股,立意雖好,但在現行董事會及股東權限硬性劃分及經濟部解釋下,效果卻大打折扣。(圖/pixabay)

爲推動新創事業發展的友善環境,並鬆綁相關法規限制,2018年8月的《公司法》修正中,增定了《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7款,允許於章程明定特別股的權利義務後,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否決權(對特定事項)特別股、得禁止限制或保障擔任一定名額董事之董事席次特別股、可轉換爲普通股之可轉換特別股,以及附轉讓限制之受限制特別股。前述特別股的規定,在本次修法中,特別排除公開發行公司的適用或作了特別限制(《公司法》第157條第3項)。

新創事業的引資過程中,雖因投資人側重財務性投資或策略性投資,而有方向上的調整,但投資人多要求對公司發展或重大事件的決策上,有一定管控能力。所謂的公司發展或重大事件上,通常包含了標的公司經營方向的變更、對外融資或提供擔保、轉投資或重大資產的交易處分團隊激勵機制的設定或限制和股權安排等面向。爲達成前述重大事項的管控,在投資合約中,多會以董事席次分配,以及就重大事項賦予股東否決能力的條款呈現。

修法前,基於股東平等原則,無法使少數股東逕行取得一票否決權,因此如一方股東雖未持有過半股權,但擬對重大事項取得管控權,則就重大事項多以約定拉高表決門檻方式,來達成賦予股東否決能力的要求。但事實上,拉高表決門檻,反而容易在股東有不同意見時,造成經營上的僵局,並非真正妥善作法

因此本次修法時,考量實務上的投資需求,使創業團隊與投資人間有更大的空間,可以安排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鬆綁法規規定,特別增定了前述特別股規定,給予新創團隊與投資人間,藉由特別股安排而賦予特定股東得取得董事席位之安排,或就重大事項有複數表決權的優勢地位或否決權之權利。

前述立法美意雖良好,但在現行《公司法》對董事會及股東會權限的硬性劃分,以及經濟部的解釋下,將使特別股的效果大打折扣。

經濟部在2019年1月4日發佈「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釋」:1.按2018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爲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爲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經濟部的函釋明確將董事會決議/職權事項排除在特別股得行使否決權的範圍外。因此,前述在投資契約中擬管控的重大事項,將有部分無法適用特別股否決權之情形

舉例而言,對於投資標的公司發行公司債、增發新股等融資或變動股權之行爲,均因屬董事會法定職權(《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而無法以特別股方式賦予股東否決權,並使投資人或需求方就標的公司對外融資或股權安排之變動,負有無法確實控制的風險。

此外,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決理由指出,「……又股東會系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曾相當程度的緩和了董事會和股東會權限範圍的硬性分割。但前述的緩衝空間在附否決權特別股的情形,也會因爲前述經濟部函釋而無法適用,概因非明確以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即屬董事會職權範圍,在該範圍內事項之否決權,將一概不許在章程中登記。

在新創事業引資的過程中,新創團隊與投資人間權利、義務的平衡,是促成投資案並引發商業活力關鍵之處。爲達成權利、義務的平衡,應儘量限縮法規不必要的限制,並擴大雙方對投資架構與條件的自主性。本次修法內容已儘量朝鬆綁的方向前進實值贊同,但相關規定在實際適用上仍有侷限性,而在適用上應特別注意。

沈達,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美國西北大學法學院碩士專長:公司併購、跨境投資、公司經營權爭奪、法規遵循、商務契約、公司及證券訴訟、一般法律諮詢。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