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某物業公司把業主告上法庭?法院這樣判!

以下爲正文

業主因房屋質量問題延遲收樓,辦理入住後,卻被物業公司要求繳納房屋未交付前的物業費。物業公司的訴求,法院會支持嗎?

案件回放

2018年10月31日,陳某、王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於2019年11月29日交房,後因房屋未達到約定的交樓標準,陳某、王某並未實際收樓,直至2021年11月15日才與開發商簽訂協議確認收樓。但物業公司卻要求陳某、王某繳交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及違約金,陳某、王某認爲房屋未實際交付前的物業費不應由業主支付,於是物業公司將陳某、王某訴至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陳某、王某並不存在主觀惡意拒絕收樓的行爲,而是在查驗房屋時發現存在牆面滲漏等情況且針對房屋質量問題提出了收樓異議,並根據合同約定要求開發商自查驗次日起60日內負責修復,修復後再交付。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開發商在2021年11月前已對涉案房屋的滲漏問題進行修復並實際交付給陳某、王某,依據規定,在開發商實際交付涉案房屋之前的物業服務費應由開發商負責繳交,因此,物業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陳某、王某繳交房屋未實際交付前的物業服務費及違約金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及《廣東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二款“物業買受人應當在建設單位交付物業後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管理區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該物業區域同類物業的標準全額交納”的規定可知,業主繳納物業管理費的起算點應爲房屋“交付”之日,即業主接收房屋並實際取得房屋使用權的,業主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應承擔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義務;建設單位未將房屋交付給業主的,則由建設單位承擔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