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致傑/同牀也共產 對岸婚姻採夫妻共同財產制
▲兩岸通婚越來越頻繁,針對兩岸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經常是爭議的焦點。(圖/視覺中國CFP)
據統計,至2016年,有近300萬臺灣人長期或經常居住於中國大陸,不論是早期的設廠、就業,或至近年來的就學和創業,在大陸的財產權益已經成爲臺商、臺胞(尤其是臺灣家屬)不可不知的法律問題了。
老林是50年代國民黨派至大陸從事特務工作的臺灣人,在臺灣中部還是名門望族,60年代被中共抓到判刑7年。服刑完畢後,爲了表明「改造」成果,在大陸領導的安排與見證下,與喪夫的王老師結婚,還分別收養了繼子和繼女。老林是知識分子,通曉日語,早期在大陸當地民風閉塞的環境中,更顯得極爲特殊,他憑藉着自己的努力,爲當時大陸的中日交流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前後擔任了市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及全國人大代表,其所在單位還低價賣給他一套商品房。
40年的工作期間,對繼子女疼愛有加,還分別安排赴日、赴美留學,儘管如此,繼女卻從未叫他一聲「爸爸」,日常生活中也經常沒有好臉色。退休後,在2000年返臺定居,幸好還有臺灣親人的相援,方纔得以安居。
自2007年以來,老林多次要求王老師赴臺定居,王老師以不習慣、放心不下繼子女等理由,除了來臺探親兩次,就再也不來臺。夫妻經常爲此在電話中爭吵,近五年,索性都不聯絡了。但是老林在大陸的退休薪資,十餘年來都是任由王老師領取支用,而王老師的薪資則用去購買其他的房產並登記在繼子女名下,且其繼子女從未對老林有任何撫養,繼子女來臺探親也是金飾、美元裝滿袋的回大陸老家。老林終於忍不住委任律師赴大陸與王老師協議離婚,王老師自知繼子女都對不起老林,只好選擇逃避,老林不得已只好在大陸提出離婚訴訟。
針對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經常是爭議的焦點,較常見的分別有以下:1.夫的薪資用來支付生活開支,妻的所得拿去購置子女房產;2.配偶一方的雙親亡故所繼承的動產或不動產;3.分別共有的繼承份額;4.臺灣和大陸的房產如何分配;5.配偶一方財產贈與他人的法律救濟。那麼大陸地區是如何規定的呢?
第一種情況,配偶一方的所得用於生活支出以外的支配,若自己並無異議時,即應保存相關單據或記錄支配明細。以老林爲例,當初王老師付款購房時,老林並無異議,則應視爲夫妻共同贈與子女,其贈與金額應以支出金額爲定額,不包含若干年後的增值數額。
第二種情況,大陸《繼承法》規定,若繼承發生時,系遺囑指定或遺贈給非繼承人,均需指定繼承人或受贈人,若含糊只寫給「○○○他們一家」,則視爲收入而成爲共同財產。
第三種情況,夫與妻各持有50%的房產權利(即臺灣之分別共有),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則先取對方的半數(即25%),被繼承人尚餘下的25%再由配偶和優先順位繼承人平分。
第四種情況,兩岸均明訂,不動產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的房產依臺灣的繼承規定分配,而大陸的房產則必需依照大陸的《繼承法》規定繼承分配,此二者的規定有明顯的不同。
第五種情況通常是隱暪配偶而爲之的贈與,例如贈與繼子女、贈與友人或股份無償轉移等等,大陸對於此類型的贈與行爲賦予了撤銷的權利。這樣的法律處理不難理解爲,因爲其所贈與的財物均系夫妻共同財產,例如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房產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意即配偶得主張撤銷另一方的贈與而回復原來的情況,若已無法回覆(例如已經移轉給善意第三人)則需補償相應的價金。
除此之外,因爲兩岸繼承規定的不同,雖然兩岸的判決或裁定可以有條件的送至兩岸相對方法院裁定認可,但是若涉及不同的繼承份額,即使臺灣判決房產權屬,若違反大陸《繼承法》的規定,大陸還是不會准予認可臺灣的判決,反之亦然。
因爲涉臺、港、澳、外國的案件屬於涉外案件,審限較長,相對方刻意不收受開庭通知書,又提出管轄權異議等程序性的對抗,該案延宕至今一年有餘,今年10月開庭後,老林惶惶終日等待判決結果,至今仍然是靠兄妹的接濟度日,建議有大陸婚配的臺灣籍人,若婚姻亮起了紅燈,應儘速尋求專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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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傑,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承辦大陸案件25年,爲臺灣最早辦理兩岸法律案件的臺籍大陸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