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三中案所凸顯的司法弊端
▲從檢方對三中案的處理過程,顯現出實務大量運用的簽結手段,竟完全欠缺法律的正當性。(圖/鏡週刊)
北檢近來對中影、中廣交易案重新開啓調查程序,以查明其中是否有侵佔、背信等情事。只是所謂三中案,從之前特偵組的簽結,到如今的重啓偵查,卻在在暴露出諸多的司法弊端。
特偵組雖於2014年,對99年度特他第3號,即國民黨涉及賤賣中影、中廣、中視案,歷經長達8年的偵查,最終做出查無不法之簽結,卻引發護航當時執政者的質疑。而如今,北檢對中影掏空案調查,據其說明,乃是因去年民事法院的判決,致有人告發蔡正元涉嫌侵佔、背信等罪所致,與三中案所涉的賤賣財產,並非屬同一事實。
如從北檢偵辦重點,乃是在中影出賣後,公司負責人有否掏空資產來看,確實是不相同的案件事實。惟須注意的是,於之前三中案的調查裡,所傳訊者達上百人,也對國民黨出售三中後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更在簽結理由中強調,董事長蔡正元並無涉案,要說如今的中影掏空案與三中案無關,只會讓人有此地無銀之懷疑。從此也顯露出,檢察實務自行創出他字案的簽結手段,不僅法無所據,也因案件範圍與被告無從特定,既影響相對人的訴訟權及法律的安定性,亦容易淪爲政治工具,致應檢討其存在的正當與必要性。
▲中影掏空案爲三中案的重啓調查開了一扇門,對馬前總統於此案責任歸屬的偵查爲遲早之事。(圖/鏡週刊)
既然中影掏空案,已爲三中案的重啓調查開了一扇門,則對馬前總統於此案責任歸屬的偵查,似屬遲早之事。由於簽結於法無據,自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僅有發現新事證才得再行訴追之效力,北檢若再對三中案爲偵辦,並不會有程序上的問題。
而於2006年三中處分時,馬前總統雖擔任臺北市長併兼任國民黨主席,但因其所處理的是政黨之財產,則在國民黨只是私法人的情況下,黨主席的決定就不是執行公務,致非屬刑法公務員,也就不可能涉及刑罰極重的《貪污治罪條例》。至於以異於市場價格出賣資產,目前的刑罰規定,也僅出現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爲3到10年的非常規交易罪。而因此罪乃是針對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負責人,則在政黨不可能是上市公司下,此罪也無用武之地。故若有賤賣黨產之行爲,最多就是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即法定刑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背信罪。
至於背信罪,於客觀上,行爲人須違背職務致損害委託人的利益;至於三中案,成罪關鍵當在國民黨資產是否遭賤賣。如從中影市值至少百億,卻以31億賣出來看,似乎有損黨的利益,惟基於私法自治,資產到底價值多少,恐有極大的彈性與迴避究責之空間。此外,背信罪在主觀上,須有爲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故即便認爲馬前總統賤賣資產有違職務,只要查無黨產出賣後,其本人或家人有收受任何回扣之事實,亦無從以此罪論處。反倒是資產出售後,如中影后續所發生的種種弊端,若有損於國民黨,其反可以詐欺、背信罪等的被害人提出告訴,以來強化其無任何不法的正當性。
故從檢方對三中案的處理過程,既顯現出實務大量運用的簽結手段,竟完全欠缺法律的正當性,更顯露出對私人團體所可能涉及的瀆職情事,要以現行《刑法》究責,實有其窮極之處,致應立即爲檢討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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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