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訴訟的求償困難
前年,因塑化劑風暴所引發的食品安全疑慮,消費會替561名消費者向33家廠商求償25億的賠償金,第一審僅判賠120萬,致引起社會譁然。而須深究的是,法院無爲重判,到底是不能、還是不爲?
原本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欲請求侵權行爲的損害賠償,須證明行爲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始足以當之。只是所謂故意或過失,乃存在於人之內心,如何證明,實有困難,尤其若造成侵害者爲大型企業體,關於此主觀要素,恐更難爲認定。爲了消除此等困境並保護弱勢的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只要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負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義務,若因此造成損害,即便無過失,亦僅能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其賠償責任,此即爲商品製造與企業經營者的無過失責任。
另類似塑化劑所引起食品傷害的場合,由於被害者衆多,若個別向廠商爲訴訟,不僅曠日廢時,更會陷入小蝦米對大鯨魚的求償困境。爲了解決此問題,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項,才沿襲德國法制規定有,因同一原因所造成的消費者被害,若有超過二十人者,就得將其訴訟權限移轉給消費者保護團體,既可調整消費者與企業體的地位差,更可消除消費大衆不願進入訴訟的障礙。
惟就算現行消保法,已對消費大衆採取一定的訴訟保障,在塑化劑風暴裡,亦由消基會替消費者對廠商提起團體訴訟,但由於民事訴訟乃採取所謂處分權主義,就證據調查而言,乃須由當事人爲舉證,法院原則上不能爲職權調查。也因此,就原告而言,雖因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致無庸舉證企業經營者有無過失,卻仍須爲因果關係之證明。而由於法庭上的證明,不能基於一種臆測,故即便塑化劑不得成爲食品添加物乃爲常識,但是否會因此造成身體的損害及受害程度爲何,仍須受醫學專業的檢驗。故若原告方無法提出確切的醫學報告爲證明,法院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自無從判定此等的因果關係存在,致暴露出「舉證所在、敗訴所在」的窘境。
故此次塑化劑訴訟判賠金額的極大落差,乃因民事訴訟的審判結構使然,指責法官的不是,似有不妥。只是在塑化劑風暴裡,企業體爲了節省成本,而購買較爲便宜的起雲劑,早已違反法律所課予的義務,若動輒以不知情、不知道,而將責任全推給上游製造者,要非不解法律,即屬卸責之詞。所以,在面對消費者與企業體的消費訴訟時,爲了防止兩者地位差所造成的武器不平等,民事法院實不應死守處分主義的窠臼,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的規定,曉諭弱勢的一方爲陳述或聲明證據,甚至依職權送請醫學鑑定,而非僅以被告所引用的官網資料爲輕判之依。若此案真以輕判爲終,而這些企業者在賺取暴利之餘,又向上遊廠商求取鉅額的賠償勝訴,則消保法在保護消費者的目的,就已完全喪失。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