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點《再生醫療法》不足 消基會:還需加上3項前提
圖爲臺大醫院細胞治療中心。(本報資料照片)
政院25日公佈再生雙法草案,其中爭議較大的《再生醫療法》雖挪去了重要爭議條文,但仍有不足之處。消基會董事長吳榮達認爲,當母親及監護人爲胎兒、無行爲能力之人做出提供細胞的決定時,必須加上「有必要性、不影響安全性、不得爲交易標的」的前提,才能避免成爲斂財工具。在病人保障方面,草案僅規定「重大傷害或死亡」纔有救濟,建議改爲「傷病或死亡」。至於不肖業者的懲罰,此次雖加強了部分違規事項的罰則,但對於有關病人安全的細胞操作,罰則仍僅20~200萬,建議比照非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的罰鍰,提高至200~2000萬。
新版《再生醫療法》草案25日出爐,將原本最大爭議的「初步療效」刪除,要求所有再生技術都得進行人體試驗,僅恩慈療法、《特管辦法》已開放的項目例外。與此同時,要求主管機關定期公開品質資訊,另也刪除了醫療機構在達到一定案量後可自行成立公司的內容。
吳榮達對新草案刪除了重大爭議條文表示肯定,但仍有條文有疑慮。雖然新草案要求再生技術接受人體試驗,但「人體試驗」和「臨牀試驗」並不一樣,前者較寬鬆,有更多的解釋空間,必須慎重以對,定義應更明確;另包括第6條設立財團法人執行細胞保存、第12條委託機構覈准再生技術、第14條委託機構查覈醫療機構,受委託者的資格、條件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第15條,執行再生醫療前,也應將「治療程序」告知病人。第17、18條,確保細胞來源的「合適性」也應明確定義;
值得關注的一大爭議是,根據草案第19條,細胞的提供,母親可爲胎兒做決定、監護人可幫無行爲能力者做決定。吳榮達指出,這些對象沒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恐會成爲他人的斂財工具。再者,第20條規範,取得同意前需告知取細胞過程中的補償、衍生的利益,他也擔心出現細胞買賣的問題。
有鑑於此,吳榮達呼籲更慎重地看待草案第19條,應在第2、第3項,加上「有必要性、不影響安全性的情況之下,而且不得爲交易標的」的規範;而第20條中,需告知補償、衍生的利益,也應將胎兒、無行爲能力者排除在外。
病人接受再生醫療,若有不良反應,導致重大傷害或死亡,草案27條訂有救濟措施。對此,吳榮達指出,「難道一般傷害不需要救濟?」,這項條文不夠周全,建議改爲「傷病或死亡」,而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險爲之,也應改爲「應並」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爲之,對病人的保障才足夠;
另外,草案第14條規定,醫療機構進行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等細胞操作,應在主管機關查覈、許可後才能執行,且需遵守中央的操作方法、管制措施等。若違反操作規定,可依29條處以20~200萬罰鍰。吳榮達認爲,胞操作關乎病人的安全,罰則應比照28條,提升至200~2000萬,才能讓不肖業者有感;至於第30~32條,包含醫療機構未經覈准執行再生技術、未定期保存資料、細胞操作人員未受訓、執行再生醫療未取得同意書等事項,僅開罰5萬到100萬之間,應加重罰鍰至最低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