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捷一審遭判4死刑 2232字判決書全文批如豺狼兇狠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震驚全臺的北捷隨機殺人案,新北地院6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合議庭判處他4個死刑。新北地院合議庭在判決書中痛斥,鄭捷如豺狼般兇殘無情且犯後毫無悔意,不在乎社會規範,有不斷反覆殺人的念頭,甚至將殺人做爲個人的標記。
新北地院鄭捷判決書如下:
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鄭捷殺人案,於今(6)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詳如判決書所載,茲摘要如下:
判決主文:鄭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鈦鋼刀壹把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概要:許鄭捷爲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定大衆捷運車廂內犯案,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李OO聊天,告知下星期三要殺人之訊息,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站附近之麥當勞共進午餐。鄭捷另於同月15日0時53分許,傳送「下星期三放學時間別搭地下交通工具,我要動手了,看完這封請別跟任何人說並立即刪除」之訊息予國中同學陸OO。
於同年5 月21日,其依照預定行程與李OO敘舊用餐後,於下午 3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182 巷3 弄79號地下1 樓之「松青超市」內,購買鈦鋼刀1 把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揹包內;於下午3 時41分許,刷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內,並於下午3 時45分4 秒自最後一節車廂上車,嗣於下午3時50分51秒,在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下車;於下午3 時54分33秒,再次上車搭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列車;於下午4 時5 分36秒,在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後,再至對嚮往永寧站方向之月臺候車;於下午4 時10分23秒,自第6 節車廂(車廂編號1118) 上車,搭乘往土城永寧方向之列車,其在該列車之第6 車廂移動至第5 車廂站立,於下午4 時23分23秒列車抵達龍山寺站開啓車門時,鄭捷基於殺人之犯意,移動至第6 車廂前段右方之暗色透明屏風旁,於下午4 時23分49秒,開始翻動前述揹包,並將右手放置在揹包內且往第5 車廂移動,於下午 4 時24分9 至16秒間,其從揹包翻動並抽出上開鈦鋼刀後,於下午4 時24分17秒始,在該列車之車廂內,對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乘客謝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碧珠、林O、顏O音、陳O慧、史OO琳、林O、蔡O、蔡O婷、蕭O華、張O燕、詹O宏、陳O志、張O立、叢O萱、蔡O銀、許O娟、林O強、陳O蘋、陳O安、遊O築、王O光、顧O萱爲砍殺之行爲,進而造成謝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碧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死亡結果,而林O等人因及時閃躲或因鄭捷於倉促之間未擊中其等要害而倖免於死亡,惟林O等人仍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5 至25所示之傷害。嗣於下午4 時26分54秒,捷運列車抵達江子翠站,鄭捷走出車廂,往月臺西側之樓梯、出口方向移動,移動期間仍持續揮舞刀械,欲移動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該車站之保全人員陳O志聞訊趕到,鄭捷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鈦鋼刀朝陳O志爲砍殺之行爲,陳O志因閃躲得宜而倖免於死亡,惟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傷害;迄下午4 時30分許,鄭捷始遭民衆圍捕制伏在地,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鈦鋼刀及摺疊刀各1 把。
一、核被告鄭捷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所爲,均系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對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所爲,均系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着手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殺人行爲之實行,而未死亡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各個殺人之行爲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應分論並罰。
二、合議庭審酌被告鄭捷之人格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之特質,不斷反覆發生殺人之意象或念頭,並將殺人誓言作爲其個人之標記,作案前在其殺人計劃遭朋友舉發、教官調查及學業成績即將揭露之多重壓力下,決意實現其早已立下之殺人誓言,其欲達到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擇就讀可以鍛鍊身體以利殺人計劃之國防大學,並選定密閉式大衆捷運車廂及行車時間較長之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間犯案,其持尖銳鋒利、質地堅硬之鈦鋼刀1 把朝人體刺殺,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死亡,且造成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在密閉之捷運車廂內遭受襲擊,幾無可逃之處,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與折磨,尤其4 名死者之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家庭因而破碎,死者家屬驟失親人,悲痛欲絕;案發後造成社會大衆搭乘捷運或其他大衆運輸交通工具時之集體恐慌效應,人與人之間產生猜疑及戒備,乘客在大衆運輸交通工具上難以放心低頭閱讀或睡眠休息,被告之行爲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巨。
被告鄭捷行兇時看見乘客紛紛尖叫哀號、奔逃閃避,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仍繼續執行瘋狂殺人之行爲,其性格如豺狼一般兇殘無情;被告鄭捷犯後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至極,被害人或其家屬迄今均無法寬宥其犯行,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鄭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殺人既遂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人神共憤,且其難以教化,本院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被告鄭捷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鄭捷處以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彰顯國法尊嚴並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至於被告鄭捷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項外,考量如附表編號 5 至26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第2 款、第8 款規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