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買昔日百億私募產品 4年虧20萬 銀行被判賠償

最近,中國裁判文書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引發市場關注。2015年楊女士牛市高點銀行工作人員的推介下購買了多款理財產品,包括兩隻明星私募產品,但是4年以後一隻鉅虧20萬,一隻微盈1.77萬,差距甚大。

當時該投資人在幾天內做兩次風險測評,從“平衡型”迅速升級爲“成長型”,買上了高風險股票私募產品。法院最終認定,銀行未盡適當性義務造成客戶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銀行被判承擔責任比例爲65%。

到底是怎麼回事,一起跟着基金君來看看。

牛市買明星私募產品四年鉅虧20萬

根據民事判決書,我們先來還原一下這次事件。

2015年5、6月(正值A股牛市之際),由於固收理財產品售罄,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工作人員向楊女士推介了多款私募基金、結構理財、資產管理計劃金融產品。

楊女士購買了四款金融產品,分別是:

2015年5月15日,申購了平安匯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動管理2號三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簡稱和聚2號),金額爲101萬元;

同時,還申購了大成睿景混合A(簡稱大成睿景),申購金額爲10萬元;

2015年6月11日,申購了平安匯通星石7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簡稱星石7號),認購金額爲101萬元;

2015年6月19日,辦理預約購買業務,平安財富私人銀行專享結構類(90%保本掛鉤ETF)2015年37期人民幣理財產品(簡稱結構類理財產品),認購金額爲50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當時平安銀行瀋陽分行提供的星石7號發行通知上載明:產品亮點:穩健獲取絕對回報,超額收益,星石1號自2014年9月成立以來年收益率88%,在2015年4月發行了星石2、3、4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業績非常理想

平安銀行瀋陽分行提供的結構類理財產品說明書產品概述上載明:收益率測算:根據當期可投資資產收益率,本期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爲0.00—12%。

但是四年左右時間過去了,楊女士當時申購的和聚2號101萬元,到2019年5月1日回款81萬元左右,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本金損失了近20萬元。

同時,星石7號當也認購了101萬元,現已贖回,2019年12月20日回款102.77萬元,賺了1.77萬元左右。

另外,還有一款結構類理財產品,當時認購了50萬元,2016年6月24日回款45萬元,虧了5萬元。

楊女士當年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下,牛市高點衝進去買明星的股票私募產品、公募、理財產品,但最後結果不太好,除了大成睿景沒確定,其他合計虧損了近25萬元。

當年,北京和聚投資、星石投資都是市場上非常老牌資深的明星私募機構,但最終北京和聚投資四年給客戶虧了20萬,星石投資給客戶微賺1.77萬,差距還是很大的。

資料顯示,北京和聚投資成立於2009年,由原公募基金經理李澤剛發起,曾經一度規模也突破百億,但這幾年由於業績表現不盡如人意,規模下降也很快。

幾天內做兩次風險測評升級爲“成長型”

後來楊女士就將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告到了法院,提出瀋陽分行在向她推介風險評級超出她風險承受等級的金融產品,違反適當性義務,且在銷售過程中未履行風險告知義務,應向她賠償所購買金融產品的本金和利息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楊女士在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先後做過三次風險測評,但是前兩次之間的間隔時間僅僅爲幾天,而且測評結果差距很大。

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風險測評,楊女士在瀋陽分行填寫《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經評估,測評結果爲平衡型。但是到了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風險測評,評估結果卻爲成長型。第三次風險測評是在2016年8月14日,評估結構爲穩健型。

當然,雙方爭議最大的就是第二次風險測評,楊女士並不認可,她說是櫃檯工作人員爲了銷售更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向她索要了密碼並私自在櫃檯電腦操作完成的,其在當時並不知曉該次風險測評。

一審認爲,從評估時間點來看,楊女士在前幾日剛做過風險評估,沒有理由主動提出再次做風險評估,而瀋陽分行知曉基金所對應的客戶風險等級,且亦主張當日所購兩項產品第一項風險等級爲中等,第二項風險等級爲中高。因此,楊女士所主張是瀋陽分行在發現她風險等級低於第二項產品而主動提出再次進行風險評估的說法比較符合常理,但從現有證據來看無法判斷操作機器爲銀行櫃檯電腦還是楊女士手機,但無論是由誰來操作,在楊女士在幾日前已作出風險評估結果的情況下,瀋陽分行這種爲推介產品而再次發起風險評估的行爲有違其應承擔的適當性義務。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也均確認對客戶的風險評估有效期爲一年,正常情況下無需進行再次評估,而本案楊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即四天前剛剛做完風險評估,其再次進行評估的意義和必要性不大。

法院認定,2015年5月15日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不是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對楊女士進行第二次風險評估的有效證據,不能以此認定其對楊女士進行了第二次風險評估。

法院:銀行未盡適當性義務造成客戶損失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還有一個爭議點是本案涉的和聚2號、星石7號、結構類理財三種理財產品分別屬於何種風險等級的理財產品,與楊女士的風險評估等級是否相匹配

當時楊女士認爲,和聚2號屬於高風險投資品種,並舉證北京和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網站上公示的和聚主動管理2號私募基金相關信息截圖,其上顯示本基金屬於高風險投資品種,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爲進取型的合格投資者

但是平安銀行瀋陽分行舉證《關於代銷平安匯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動管理2號二期提前成立及三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的發行通知》,其上記載該基金風險等級爲中風險(三級),適合風險評級爲平衡型、進取型及成長型的客戶。

瀋陽分行還舉證《風險揭示書》及《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該調查表第2頁記載“平安匯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動管理2號三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屬於高等風險、收益浮動的投資品種,如果您沒有勾選任何帶*號的選項,表明您的風險承受能力至少爲中等風險承受能力,與平安匯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動管理2號三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匹配。”

但楊女士稱,該兩份證據瀋陽分行工作人員僅是將最後一頁交給她,請求其配合簽名,並未向其出示其他頁內容,且其他勾選和內容填寫均爲瀋陽分行工作人員所爲。

法院認爲,根據深圳平安大華匯通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的網站上下載的和聚2號情況介紹看,該基金屬於高風險投資品種,適合進取型的投資者。

法院還表示,楊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被平安銀行瀋陽分行評估爲平衡型的金融消費者,應該只能向她推介最高風險等級爲中等風險的理財產品。但是,瀋陽分行卻在明知楊女士爲平衡型的消費者的情況下,還向她推介了高風險等級的和聚2號、星石7號,中高風險等級的結構類理財產品。違反了《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九條所規定的商業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時所應當遵循的風險匹配原則,未履行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適當性義務,造成楊女士購買和聚2號和結構類理財產品後產生損失。

當時,平安銀行瀋陽分行抗辯楊女士已在兩份《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上“自願承擔平安匯通搏古通金(和聚)主動管理2號三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的風險”及“自願承擔平安匯通星石7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的風險”這二行字的下面及《風險揭示書》上簽名,而且,楊女士還在結構類理財確認函下面簽署“本人已經閱讀上述風險提示,願意承擔相關風險。”

對此,法院認爲,因平安銀行瀋陽分行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是文字內容繁多、專業語言較強,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進行詳實的告知和說明,一般常人是無法理解或全部理解的。特別是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在星石7號發行通知上載明“該產品亮點爲穩健獲取絕對回報,超額收益,星石1號自2014年9月成立以來年收益率88%,在2015年4月發生了星石2、3、4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業績非常理想。”、在結構類理財說明書產品概述上載明“該產品收益率測算:根據當期可投資資產收益率,本期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爲0.00—12%。”,即均具有高額回報之誘導,因此,平安銀行瀋陽分行的不當推介行爲,與楊女士的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爲,瀋陽分行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環節存在瑕疵,未盡到以充分、必要、顯著的方式向楊女士揭示案涉金融產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風險特徵的適當性義務。

銀行被判承擔責任比例爲65%

本案的還有一個爭議是在如果瀋陽分行存在違反適當性義務的侵權過錯,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如何確定。

一審法院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依前述,瀋陽分行向楊女士出具了《風險揭示書》、《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及《個人理財產品銷售流程盡職調查表》,均經楊女士簽字確認,雖楊女士主張除本人簽字外,其他內容非本人勾選,且未看到產品投資說明書等資料,僅僅是按照工作人員要求進行簽名,但她已投資理財產品多年,具有既往投資經驗,理應對基金等理財產品的類型、風險有一定的認識,其所從事的是高風險投資行爲,其亦應當承擔較一般民事主體更高的謹慎注意義務,謹慎投資併合理預見相應的投資風險,從而根據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及預判合理選擇理財產品,並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擁有最終的決定權

另外,法院也指出,楊女士主張2015年5月15日的評估並非其本人操作,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瀋陽分行工作人員出具了密碼,本院認爲,雖現已無法查清該評估是由楊女士自行操作還是瀋陽分行工作人員操作,但無論何種情況,均需楊女士提供密碼纔可進行評估,她對於評估存在疏於進行關注和監督的過失。據此,綜合考量瀋陽分行在推介案涉產品時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瑕疵以及楊女士自身過失等因素對損失影響的權重比例,本院酌定瀋陽分行承擔責任比例爲65%,楊女士個人承擔35%。

法院判決,平安銀行瀋陽分行賠償楊女士投入本金的利息損失的65%,並賠償楊女士本金損失16.25萬元及其自贖回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資金佔用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