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撤銷假釋制度之缺—輕罪重罰或不罰輕罪

▲撤銷假釋制度沒有提供法官個案考量是否撤銷假釋的空間法制設計上顯然是有問題的。(圖/視覺中國)

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如果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時,則受刑人原來所受的假釋,就會被撤銷。也就是說,受刑人除了應該爲了他另外所犯的刑事犯罪入監服刑外,對於本來因爲假釋而沒有執行完的刑期,也應該繼續執行

這樣的規定看起來似乎是合理的,因爲假釋雖然免除了受刑人的部分刑罰,但免除的前提是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不能再故意犯罪。這樣的制度設計,似乎是認爲受刑人一旦在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就表示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的罪行沒有真正的悔悟,當然就不應該得到假釋的機會;如此一來,就應該讓再故意犯罪的受刑人,回到監所內,繼續完成先前暫被免除的刑罰。

然而,將犯罪的成因導向「受刑人就是不知悔改」的推論太過簡化受刑人犯罪的原因,忽略了犯罪的成因是多樣的。曾經有事例是,受刑人假釋出監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無奈之下,只好協助朋友張貼色情廣告貼紙換取報酬,而被撤銷假釋。對於這一類犯行輕微,而且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下,刑法本來就在量刑時給予法官一定的酌量空間,但是在撤銷假釋時,卻沒有相對應的設計,一律只能選擇撤銷假釋,而沒有提供法官在個案上考量是否撤銷假釋的空間,法制設計上顯然是有問題的。

這樣的情形對長刑期的受刑人更是不合理。因爲刑法第77條的規定,原則上服刑逾二分之一就有機會假釋出獄,也就是說,因爲假釋而未執行的刑期,往往多達數年,如果以最長的有期徒刑30年來計算,受刑人未執行的刑期甚至會高達15年,倘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爲一時失慮而犯了輕罪,而被判了3個月的有期徒刑,那等於因爲這3個月的輕罪,而必須服刑15年3個月。

前一陣子就有媒體報導法官對於假釋期間酒駕者判處免刑的新聞,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爲考量個案的情節輕微且只是偶發事件,但判處3個月實際上卻等同於判處15年3個月,輕重明顯失衡,因此法官選擇了判處酒駕的假釋受刑人免刑,讓假釋可以不用被撤銷。

其實,這樣的操作結果是不合理的,因爲這樣等同是認爲假釋受刑人在假釋期間的犯罪可以某程度的被免責,但是因爲撤銷假釋制度的缺失,導致法院必須「輕罪重罰」和「不罰輕罪」間做出選擇,有法官會選擇前者,當然也會有法官選擇後者,但無論是前者或後者,都不會是全然正確的選擇。

其實,假釋制度的重點應該還是要讓受刑人能夠順利的回到社會生活。被假釋出獄的受刑人,都是經過矯正機關認爲已真心悔悟,且在監所內表現良好,而適合提前結束刑罰,回到社會的人,如果因爲觸犯輕微的罪行,就無條件地撤銷假釋,不但讓受刑人在監所內及假釋後努力復歸社會的心血白費,受刑人也將因此再度與社會隔離,這顯然不符現代刑罰所想要達成的效果

目前刑法關於撤銷假釋的規定,過度簡化了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再爲犯罪的原因,以至於法院無法實質地檢視受刑人是否真的有再入監執行的必要,也讓法院陷入「撤也不是,不撤也不是」的困境。刑法再不爲適當的調整,不只讓受刑人覺得不公,也是陷法官們於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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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會長,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