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基層悲歌】普悠瑪事故看組織體犯罪歸責

臺鐵普悠瑪列車翻覆造成18人不幸死亡,引發我國刑事究責僅能及於組織基層困境討論。(圖/記者王兆麟攝)

10月發生的臺鐵普悠瑪翻覆事故,引發刑事究責僅能及於組織基層的困境,這是因爲刑法乃是以自然人爲歸責核心法人或組織體並不認爲有犯罪能力,且要說其能殺人或致人於死,似乎也無以想像。只是隨着時代變遷,於環境、食安重大事故,此種以自然人爲究責核心的刑法體系,是否該有所調整,就屬重要課題

要成立刑法的犯罪,除了要有客觀行爲外,主觀上還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由於法人或組織體不可能有內在的意志,因此不能成爲刑罰歸責的對象,甚且,就算承認具有犯罪能力,一旦判決有罪,也僅能處以罰金。刑事的懲罰意義,似乎不大。

只是這種傳統思考似乎面臨挑戰。如此的究責系統,可能使高層的政策或監督疏失所造成的犯罪結果,因無法證明上位者有與下屬犯意聯絡事實,更難以證明因果關係下,就得由底層執行者擔起罪責。雖然,在特別刑法裡,有針對企業犯罪,如不法食品添加物,即有對執行者處徒刑、對法人與代表人處罰金的規定。但這種兩罰原則,是否碰觸一行爲不二罰,是否是種推定有罪的究責,恐都有違憲爭議

所以,在21世紀,有感於企業或組織體犯罪的日益嚴重性,各國無不思考,是否該將法人納入刑事究責的對象。這其中,又以英國於2007年所通過的《組織過失致死與殺人罪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最爲顯著。

早在上個世紀的90年代初,英國法院即有出現對組織體的刑罰案件。如1995年的英國鋼鐵案,基於企業對於勞工安全的注意違反,致判決必須對於因此所造成的死亡負起刑責,因此漸漸在英國的判例法中,建立起組織過失的具體化原則。到了21世紀,英國國會鑑於此類判決逐漸增多,便制訂《組織過失致死與殺人罪法》。

而此法乃直接以所謂組織體,即法人、非法人團體,甚至是政府組織爲歸責對象,且只要對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可證明是屬結構性、組織性的監督過失,就組織體而言,即可處以罰金,並直接處罰負責人徒刑。如此的立法,不再論究最基層的執行是否有過失,而是從整個組織結構的行爲,去判斷是否有因果、是否有監督疏失,這必然可以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並能有效防止組織體犯罪。

只是這種立法結構,或許就較不講究構成要件定型的判例法國家來說,並無多大的障礙,但對採成文法的我國來說,欲建立此種處罰模式,卻必然有問題。除非刑法本文直接承認組織體的犯罪性,否則這類遊走於過失推定、集體歸責的制裁體系,恐會踩踏行爲責任與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的紅線。這也象徵,於大陸法系,要推動對組織體的刑事究責立法,恐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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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